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 信託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告丙○○
己○○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辛○○即慈心獎助基金會
台南縣永康市永康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辛○○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乙○○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粘怡華 律師 蘇文斌 律師複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⑴先位聲明以:被告辛○○即慈心獎助基金會應返還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於原告,暨自民國98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⑵備位聲明以:被告台南縣永康市永康國民小學(下稱永康國小)應返還200萬元於原告,暨自民國98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告嗣於98年10月19日具狀追加永康國小主計 黃淑燕 及出納 余連珠 為被告,再於98年12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辛○○即慈心獎助基金會、被告黃淑燕、被告余連珠應連帶將永康市農會帳戶(戶名慈心獎助基金會代表人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內之200萬元暨法定利息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則被告辛○○即慈心獎助基金會、被告黃淑燕、被告余連珠應連帶賠償200萬元暨法定利息;或被告永康國小、被告辛○○即慈心獎助基金會、被告黃淑燕、被告余連珠應連帶將永康市農會帳戶內之200萬元暨法定利息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則被告永康國小、被告辛○○即慈心獎助基金會、被告黃淑燕、被告余連珠應連帶賠償200萬元暨法定利息(卷148頁)。俟因永康國小主計人員變更,原告於99年4月7日具狀變更被告黃淑燕為 吳凰媛 ,同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撤回對主計吳凰媛及出納余連珠之追加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辛○○即慈心獎助基金會或被告永康國小應將慈心獎助基金會於台南縣永康市農會開立之AA044269定期存款單之定存200萬元返還於原告(卷215頁背面)。
㈢經核,就原告撤回被告吳凰媛及余連珠部分,經被告同意(
卷215頁反面),應予准許。另原告對先、備位被告請求之依據均源於相同之事實,亦即由原告丙○○帳戶轉入台南縣永康市農會之慈心獎助基金會帳戶內之200萬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辛○○即慈心獎助基金會或被告永康國小返還,其訴訟資料亦均可相互使用,而毋須再另行調查其他證據或訴訟資料,而先位被告辛○○即備位被告永康國小之法定代理人,辛○○並以學校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多次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符合辯論主義,並可避免裁判歧異,自為法之所許,被告抗辯有礙被告舉證不應准許云云,自不可採。又原告數次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及配偶 謝其財 均服務於永康國小擔任教師,謝其
財於90年間過世,謝其財之繼承人有原告丙○○、己○○、庚○○等3人,然原告丙○○於90年10月3日將謝其財之遺產中之現金200萬元,在未經其餘2名繼承人即原告己○○、庚○○同意之情況下,成立信託基金,即原告丙○○以上開
200萬元之定存利息(不含本金200萬元)提供予永康國小學生做為急難救助金,而將200萬元信託予當時之永康國小校長 陳勝義 (已過世),並以「慈心獎助基金會.陳勝義」之名義,於永康市農會開設帳戶存入上開200萬元,同時原告丙○○並另指定該款項由同校3名教師戊○○、 魏蘭芳 (負責保管印鑑)、 黃明正 (負責保管存摺及定存單)共同管理,當時言明「定存本金200萬元不得動用,定存利息如欲支用做為學生之急難救助金時,須經3名共同管理人之同意」。其後永康國小校長更換為丁○○,前任校長陳勝義乃會同繼任校長丁○○及3名管理人至永康市農會,將上開定存帳戶「慈心獎助基金會.陳勝義」中之「陳勝義」印鑑變更為「丁○○」印鑑,辦妥後,丁○○未將「慈心獎助基金會」印鑑、存摺及定存單交還予三位管理人,而由丁○○保管,而系爭信託關係乃由繼任校長丁○○繼受。
㈡嗣後永康國小之校長由丁○○更換為現任校長辛○○,上開
定存帳戶「慈心獎助基金會.丁○○」中之「丁○○」印鑑即變更為「辛○○」印鑑,辦妥後丁○○復將「慈心獎助基金會」印鑑、存摺、定存單等一併交予辛○○保管。至98年原告丙○○自永康國小退休,欲將上開200萬元定存取回自行管理,原告丙○○乃於98年7月間委託戊○○、魏蘭芳、黃明正3人(下稱戊○○等3人)籌備成立「慈心獎助基金會」,辛○○知悉後曾主動詢問丙○○是否要取回上開200萬元定存,丙○○告知已委託戊○○等3人籌備處理。詎料當戊○○等3人欲向辛○○取回200萬元時,辛○○竟予拒絕。
為此,丙○○乃於98年7月28日正式具函終止上開信託關係,並請求辛○○於函到日起七日內返還上開定存200萬元;而辛○○則於98年8月11日以永康國小名義覆函主張系爭200萬元係原告丙○○於90年10月間捐贈予永康國小之公款致丙○○無權請求返還云云。
㈢不論原告丙○○就系爭200萬元之處分行為係屬信託、抑屬
贈與,原告均得請求返還。按如前所述,系爭200萬元乃屬謝其財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原告丙○○、己○○、庚○○3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就該200萬元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權利之行使,均應得公同共有人即原告丙○○、己○○、庚○○之全體同意,然原告丙○○既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原告己○○、庚○○之同意而處分系爭200萬元,不論原告丙○○之處分係屬信託或屬贈與,其均違反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丙○○、己○○、庚○○等全體公同共有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200萬元。又原告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200萬元。若認原告丙○○處分系爭200萬元之對象係陳勝義個人,嗣後輾轉由辛○○繼受,則原告等三人可向「辛○○即慈心獎助基金會」請求返還;若認原告丙○○處分系爭200萬元之對象係永康國小,則原告3人亦可向「台南縣永康市永康國民小學」請求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辛○○即慈心獎助基金會、或被告永康國小返還系爭定存200萬元,及自被告98年7月29日收悉存證信函後七日之翌日起即自98年8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系爭200萬元確係基於信託、非係基於贈與而交付。對此,有以下事證可憑:
⒈由證人丁○○及戊○○之證言、暨被告所舉其他帳外帳公款
之管理動支情形、暨原告丙○○之陳述,相互參酌以觀,則已可認定系爭200萬元係基於信託、非係基於贈與而交付:
⑴按原告丙○○當初係將系爭200萬元交付予陳勝義,是系
爭200萬元之交付究係基於信託、或贈與乙節,惟有原告丙○○與陳勝義最為清楚,而由於陳勝義其後將系爭200萬元移交予丁○○時並未說明清楚、丁○○將系爭200萬元再移交予辛○○時,更不可能說明清楚,致其後丁○○、辛○○對於系爭200萬元之性質,在主觀上如何認知並非本案之關鍵。而證人丁○○證述該筆款項交接、運用之情形,可證明系爭200萬元並非公款而非贈與永康國小,否則為何會由戊○○等3人保管印章、定存單,且動用款項應知會管理人等情形,且證人丁○○亦不將該款項陳報為公款帳戶,可知該200萬元確非公款而非贈與。
⑵再按,原告丙○○陳稱「我跟陳校長說本金我要保留,只
能使用利息幫助學生,所以才另外用一本簿子存利息,本金用定存方式」。若非信託,原告何必表示要保留系爭200萬元本金,只能動用利息,且另選三位老師為管理人?則系爭200萬元確係基於信託,非基於贈與而交付。⒉從永康國小須開立感謝狀予慈心獎助基金會、暨慈心獎助基
金會帳戶內利息之動支不經行政程序等事實,亦可再次確證系爭200萬元絕非贈與,亦即絕非公款:
⑴原告丙○○既已將200萬元定存信託予永康國小之時任校
長管理,則永康國小開立予慈心獎助基金會之感謝狀,自係交由管理人將其附於慈心獎助基金會卷內,故原告手中原未執有該感謝狀之正本或影本者自係極為正常。且若「慈心獎助基金會專戶內之200萬元定存」與「永康國小轄下之午餐專戶」同樣均屬永康國小所有之公款者,則永康國小應係僅須經由內部轉帳程序即可逕將「慈心獎助基金會專戶內之200萬元定存之利息4萬3000元」撥用至「永康國小轄下之午餐專戶」、而何須以永康國民小學名義開立感謝狀予慈心獎助基金會,並於感謝狀中明確表示「慈心獎助基金會為本校慷慨解囊捐新台幣肆萬參仟元...」?足認「慈心獎助基金會專戶內之200萬元定存」確與「永康國小轄下之午餐專戶」不同,而非屬永康國小之公款,致永康國小需開立如上內容之感謝狀予慈心獎助基金會之情形。
⑵正因為「慈心獎助基金會專戶內之200萬元定存(含利息
)」非永康國小之公款,其動支乃不經行政程序。若為公款之動支,須由承辦人員填具「費用動支請示單」,呈轉主管、會計室、校長等核可後始能動支,然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慈心獎助基金會全卷資料,絲毫未見上開公款動支之行政程序,益見「慈心獎助基金會專戶內之200萬元定存(含利息)」,絕非永康國小所有之公款。
⒊又被告辛○○於99年3月5日開庭時之陳述,已於無意間透露
出系爭200萬元並非贈與。蓋被告辛○○陳稱「之前劉老師一直來找我問這件事情,劉老師說要組成基金會,已經把基金會章程準備好,問我可不可以,我說可以,但是我說我要確認該筆款項來源是誰,再告訴他怎麼做...我要確認,就在7月5日打電話給原告,問原告是不是她捐贈的,原告說是,這段期間,劉老師又一直來找我,我聽出他們是希望把錢拿回去,7月10日我又打電話給原告,問原告捐款要不要拿回去,原告說她不想拿回去,只要永續...」等語。然原告既已找來劉老師要將系爭200萬元取回另組基金會,並已備好章程,則原告在98年7月5日面對被告辛○○之詢問時,絕無可能答稱「是我捐的」,且如被告辛○○果真認定系爭200萬元確係贈與而為公款,被告亦絕無可能詢問原告「捐款要不要拿回去」,因如為公款,被告不可能如此詢問。足見被告辛○○於當時亦係認知該款項並非公款。又原告既早已決意取回系爭200萬元,並籌組基金會,則原告於面對被告辛○○詢問時,亦不可能答稱「不想拿回去,只要永續」等語,足見被告辛○○之陳述,已無意間透露出「系爭200萬元非係贈與(即非係公款)」之事實真相。
⒋被告永康國小事後片面將系爭慈心獎助基金會帳戶改列為公
帳帳戶,並不影響系爭200萬元之原有性質;何況,被告永康國小事後改列公帳行為,反足以證明被告之心虛:
⑴97年2月13日,台南縣政府已函催被告永康國小應將來源
為公款或私人款項如獎學金、仁愛基金、註冊費等之帳外帳納入會計報告,其所謂之「私人款項亦應納入會計報告」,係指私人捐贈之款項(已屬公款),不含私人信託之款項(尚非公款)。
⑵97年7月23日,台南縣政府再度函催被告應將來源為公款
或私人款項如獎學金、仁愛基金、註冊費等之帳外帳納入會計報告。
⑶97年8月1日,被告辛○○接任永康國小校長。
⑷98年5月13日,台南縣政府又再度以教育網路中心第32439
號公告催請被告應於98年5月15日下班以前,將以學校名義開立之公帳帳戶填列後以電子檔回傳。然被告辛○○未予理會回傳。
⑸98年7月28日,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辛○○應返還系爭200萬元。
⑹98年8月4日,被告始將系爭慈心獎助基金會帳戶向台南縣政府陳報為公帳帳戶。
⑺98年8月5日,原告驚聞被告可能將系爭慈心獎助基金會帳
戶改列為公帳帳戶,但當時尚不知被告已於98年8月4日發函,原告遂以存證信函敬告被告不可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將系爭慈心獎助基金會帳戶改列為公帳帳戶。
綜合以上事證,足見被告係因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始趕緊將系爭慈心獎助基金會帳戶改列為公帳帳戶,由此可見被告之心虛。況系爭200萬元是否係屬公款,即是否係屬贈與,應視當初原告丙○○與陳勝義校長間之約定而論,與被告事後片面改列為公帳帳戶無關。
㈤原告確可隨時終止本件信託:
按本件信託,被告抗辯「信託受益人為永康國小全體學生」,由於永康國小之學生或會學滿畢業、或會新生入學致其受益人並不確定,且其係屬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是本件信託乃屬公益信託無疑,而依信託法第70條規定,公益信託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能成立,本件信託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成立,則本件信託非信託法上之信託,而屬信託法外之信託,或屬民法上之委任,從而原告得隨時終止並請求返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均承認信託法外之信託類型。
㈥綜上所述,原告自得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辛○○即慈心獎助基金會、或永康國小返還系爭200萬元。
㈦聲明:
⒈被告辛○○即慈心獎助基金會、或被告永康國小應將慈心
獎助基金會於臺南縣永康市農會開立之AA044269定期存款單之定存200萬元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200萬元並非謝其財之遺產:
⒈查轉入慈心獎助基金會之200萬元,全數係由原告丙○○於
永康市農會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轉入,顯係原告丙○○個人之財產。
⒉又原告雖表示該200萬元之資金來源有90年8月13日縣庫票
存入之292,705元(喪葬補助款)、90年9月13日代收存入之1,505,340元(公保給付)、90年9月19日現金存入之100,000元(奠儀)等三筆存款,惟上開款項並非遺產,且原告需舉證證明現金100,000元乃係奠儀收入,況且上開三筆款項共計僅1,898,045元,不足200萬元,足見系爭200萬元乃原告丙○○之財產無訛。
⒊再又原告丙○○於永康市農會之帳戶明細內,迄自90年10
月3日前轉出系爭200萬元之前,並未有其餘款項自永康郵局轉入,自毋庸函調永康郵局帳戶之支存明細。縱令謝其財之遺產存入原告丙○○於永康郵局開立之帳戶內,亦與系爭200萬元無涉。
㈡系爭200萬元交付之對象為永康國小: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00萬元係交付予當時時任永康國小
之校長陳勝義個人,惟系爭200萬係原告自其永康市農會帳戶轉入永康市農會、戶名慈心獎助基金會,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而上開帳戶係永康國小於90年9月28日函請永康市農會開設,原告既將系爭200萬元轉入屬於永康國小之帳戶內,自難認其交付之對象為當時校長陳勝義個人。
⒉又依原告丙○○於99年3月5日審理時到庭陳稱:伊因感謝
大家在伊丈夫生病時給予關心,遂於伊丈夫過世後向陳勝義校長表示,伊欲拿一筆錢出來,錢不要用,用利息幫忙學生,但因伊不想讓別人知道,所以陳校長建議成立一個基金會,並借用校長名字定存,校長就開了一個帳戶讓我把款項存進去等語,可知原告丙○○與當時永康國小校長陳勝義討論時,雙方僅簡單討論系爭200萬元之使用方式以及解決原告丙○○不願讓其他人知道系爭200萬元係原告提供之事而「借用」校長之名義,足見原告丙○○所欲交付之對象為永康國小,僅為避免其他人知道系爭200萬元係原告丙○○所提供,因而借用陳勝義校長之名義,至為明確。
⒊永康市農會戶名慈心獎助基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屬於永康國小名下之帳戶,故凡存入此帳戶內之款項均屬於永康國小之「公款」,而公款之存管本應依會計法、國庫法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惟長期以來,學校機關為了便宜行事,另行開立帳戶存管公款(即屬帳外帳),雖未納入會計報告之帳戶存款,因仍屬於學校機關所有,自屬公款,絕不可能因其未納入會計報告而變更為私人所有之私款。原告一再陳稱上開帳戶係因被告於98年8月4日將慈心獎助基金會之帳戶納入會計報告,將私款變更為公款云云,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㈢系爭200萬元係基於贈與而交付:
⒈按原告丙○○於審理時陳述,可知其僅找前任校長陳勝義
討論過一次,原告丙○○雖未明確表示系爭200萬元係「信託」或「贈與」,然依其所述之內容明顯可知係屬贈與。蓋依原告丙○○所言,其目的係屬公益信託,公益信託依信託法第70條之規定,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且原告信託之受託人為永康國小,為一學校機關,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均須有公文書為憑,倘若原告丙○○之本意為成立信託,其信託之手續及相關程序均較為繁複,豈可能僅由校長陳勝義與原告丙○○簡單口頭討論一次即達成共識?故原告丙○○之本意應係贈與無誤。
⒉又原告丙○○於審理時陳稱:本金要保留,只能使用利息
幫助學生...;伊和詹校長說款項是我拿出來的,若是要用,可以拿去幫助學生等語(見鈞院審理卷第196頁),其所述之內容究係能否使用本金已不相同,足見原告主張僅提供利息幫助學生一事,亦屬事後之辯詞。
⒊再者,原告丙○○將系爭200萬元存入上開永康市農會帳戶
,而該筆本金之定存利息亦轉入上開帳戶之活期存款內,有上開帳戶資料可證,並非將本金、利息分別存入不同之帳戶,若原告丙○○之本意係提供利息幫助學生,大可保留系爭200萬元,而將系爭200萬元所生之定存利息指定轉入上開永康市農會帳戶即可,毋庸連同200萬元之本金一併存入上開帳戶,足見原告丙○○係連同本金、利息一併贈與永康國小。
⒋至於原告辯稱系爭200萬元款項設有三名管理人加以管理乙
節,原告丙○○陳稱:「三位老師戊○○、黃明正、魏蘭芳老師,都是我找來管理的,他們三位老師負責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其他事情我都沒有過問」等語,惟證人戊○○到庭證稱:「…陳校長同時宣布當事人有請三位老師管理,校長也有當場公布三位老師名字,包括我、魏蘭芳、黃明正老師」、「…我之前都不知道該已款項是原告陳拿出來的,是原告陳退休後他告訴我我才知道」等語,足見原告丙○○與證人即管理人戊○○對於管理人之選任已有不同之陳述。且原告丙○○選出三名管理人之目的既在管理、監督系爭款項之使用,原告對於管理人自需有相當程度之信任,而管理人亦應定期向原告報告、說明系爭款項之使用情形,惟證人戊○○竟一直到原告丙○○退休之際,始知系爭200萬元係原告丙○○所提供,更與常情有違。
⒌再證人丁○○證述:「(交接給顏校長後,是否有明確告
知管理人為哪三個人?)好像沒有明確告知顏校長,但是我有說有管理人」、「學校的同仁都知道管理人是誰,因為當時我開會時是公開宣布的,我有告訴顏校長說要開支時要問一下,名字我沒有說」等語,更可證明倘若確實有上開三名管理人,且管理人負有監督管理系爭款項之使用之責,於校長交接之際,理應明確告知被告辛○○三名管理人係何人,豈可能含糊帶過?且被告辛○○於到職就任永康國小之前,未曾服務於永康國小,未曾參與永康國小任何校內會議,是以證人丁○○證述因其開會時曾公開宣布管理人是誰,遂於交接時沒有告知管理人姓名,顯然自相矛盾。
⒍另參諸證人丁○○證稱:三名管理人之管理方式僅需於動
支時知會管理人即可,而系爭帳戶於證人丁○○擔任校長期間曾有數筆動支記錄,惟查無相關憑證可資證明三名管理人對於該數筆動支曾表示同意,且三名管理人於98年間開始籌畫基金會組織章程、管理委員會等,在在均可證明設立三名管理人之事應係事後杜撰而生,並非自始於90年間即有原告所稱之管理人,更可證明原告提供系爭200萬元之目的係基於贈與之意。
⒎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200萬元係基於信託而交付永康國小,
惟永康國小乃一學校機關,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均須有公文書為憑,尚難僅以校長單方面口頭承諾即產生法律效果,況且信託關係中之受託人,依法有其應負擔之義務,影響之大,豈可能任由校長個人口頭應允即成立?原告主張信託永康國小,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⒏再者,依信託關係之性質,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給受託人
,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是以,倘若原告係基於信託關係而交付系爭200萬元,理應會要求受託人簽立契約或出具收據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保障其日後對系爭200萬元之權利,豈可能全無憑證?反觀僅有原告交付之目的係贈與,自始無意對系爭200萬元主張任何權利之情況,始可能無需對方出具單據或感謝狀,益證原告當時交付200萬元係基於贈與而非信託。
㈣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00萬元係基於信託而交付予時任永
康國小之校長陳勝義個人,縱認屬實,原告亦不得終止信託契約而向被告主張返還200萬元:
⒈信託關係為一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信託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陳勝義間,核與被告辛○○無涉。
⒉至原告又主張,被告辛○○係因「會同辦理代表人及印鑑
變更之行為」為繼受陳勝義所受原告信託之法律關係之表示,惟被告辛○○辦理代表人及印鑑變更時,係委請總務主任甲○○前往辦理,未曾會同前任校長或其他人辦理,且被告辛○○自前任校長丁○○處接手帳戶存摺、印鑑時,前任校長丁○○亦未告知系爭200萬元係信託之財產,而原告更未親自或委請他人向被告辛○○為信託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辛○○乃基於接任永康國小校長而辦理永康國小轄下帳戶代表人及印鑑變更,並無繼受信託關係之意,原告以被告辛○○辦理帳戶代表人及印鑑變更之行為,作為被告受信託之意思表示,顯屬無稽。
⒊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凡符合上開要件之法律行為,即為信託行為,應受信託法規定之拘束。是自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後,信託法即應優先於民法適用,原告所指最高法院判決,其事實均係發生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自不足無憑。又本件雖因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而不成立公益信託,然本質上仍係信託行為,應受信託法規定之拘束,而依信託法第3條規定:「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本件信託之受益人為永康國小全體學生,原告自不得終止契約,請求返還。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在於:㈠被告永康國小於90年10月2日在永康市農會開設定存帳戶,
戶名:慈心獎助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同月3日並有200萬元匯入,匯入後轉為200萬元之定存,換單後,現在之定期存款單號碼為AA044269,該帳戶至98年8月之資金往來,如卷附存摺影本所示(卷12頁永康市農會保管品寄存證、13-20頁慈心獎助基金會帳戶存摺影本、卷39頁永康市農會定期存款單、94-110頁永康市農會函及其附件、115-134頁被告開設系爭帳戶之公文往來資料)㈡兩造當事人間有如下之信函往來:
⒈原告訴訟代理人98年7月28日以成功路郵局第1824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辛○○返還定存本金200萬元。(補卷13-16頁存證信函)⒉原告訴訟代理人98年8月5日以成功路郵局第1888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系爭200萬元為私款,不可改列為公帳帳戶。(卷224-225頁存證信函)⒊被告永康國小98年8月11日去函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系爭
200萬元為原告贈與,被告無須返還。(補卷17-18頁永康國小函)㈢95年7月3日被告永康國小曾以慈心獎助基金會捐款43,000元
為由,開立感謝狀予慈心獎助基金會,補卷19頁感謝狀與本院卷90頁感謝狀為一聯兩張(補卷19頁感謝狀、卷90頁感謝狀)㈣慈心獎助基金會帳戶於91年9月30日更換帳戶代表人及留存
印鑑。(卷22頁存戶代表人更換申請書)㈤慈心獎助基金會帳戶於98年9月1日更換留存印鑑。(卷23
-25頁永康國小函、印鑑更換申請書)㈥慈心獎助基金會帳戶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卷26頁顧客
基本資料)㈦被告永康國小95年4月至97年7月核銷之金額及用途,如永康
國小內部核銷資料明細所示。(卷33-40頁永康國小內部核銷資料明細、收據影本、感謝狀)㈧慈心獎助基金會帳戶於90年10月3日存入之200萬元,係由原
告丙○○於被告永康國小任職之薪資帳戶(銀行:永康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匯入。(卷21頁永康國小91年7月薪金存入農會明細表、卷52-54頁永康市農會函及其附件)㈨台南縣政府與被告於97年間有如下之信函往來:
⒈台南縣政府97年2月13日以府主決字第0970029009號函通知
被告關於各國中小學經管未列帳之款項無論其來源為公款或私人款項,均應納入學校會計報告作適當處理,不得再有未經核准自行開立帳戶或以其他名義開立帳戶存管公款之欠妥情形。(卷170-171頁台南縣政府函、185-187頁出納管理手冊)⒉台南縣政府97年7月23日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
知被告關於各國中小學經管未列帳之款項均應納入專戶,並將開戶日期、戶名及帳號,通知台南縣政府。(卷135-
136頁台南縣政府函)⒊被告98年8月4日去函通知台南縣政府,被告更正後金融機
構開戶明細表。(卷137-138頁永康國小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由原告丙○○於永康市農會帳戶轉入系爭慈心獎助基金會帳戶之200萬元,是否為訴外人謝其財之遺產?㈡系爭200萬元係基於信託或贈與而交付?㈢交付之對象為永康國小校長個人,或永康國小?㈣原告請求返還系爭2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自原告丙○○永康市農會帳戶所匯出之200萬元,為謝其財之遺產,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又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12條、8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金錢為不特定物,若異其所有人金錢之相混,有混合之適用,因金錢無法特定,致原所有權無法存在(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93年8月修訂3版第530頁參照)。
2.本件慈心獎助基金會帳戶於90年10月3日存入之200萬元,係由原告丙○○於被告永康國小任職之薪資帳戶(銀行:
永康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匯入,有永康國小91年7月薪金存入農會明細表(卷21頁)、永康市農會函及其附件(卷52-54頁)可參,兩造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上開200萬元係因謝其財過世,包括29萬2705元之臺南縣政府喪葬補助費、150萬5340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中之死亡給付、10萬元之奠儀以及245萬3378元之公務人員撫卹金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款項來源,該數額與200萬元亦不相符。縱認原告所述屬實,然金錢為不特定物,上開款項存入原告丙○○之薪金帳戶,已與丙○○自己原來存放於該帳戶內之金錢混合,無從一一區辨,是原告主張匯出之200萬元為遺產云云,自不可採。
3.又原告主張丙○○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原告己○○、庚○○之同意而處分遺產云云,然此係原告公同共有人三人間就遺產處分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不論原告丙○○基於何意(詳如後述),將系爭200萬元轉入慈心獎助基金會帳戶,原告丙○○就其個人帳戶內款項之轉出,係有權處分人,且金錢為不特定物,已如前述,被告為受領金錢之善意第三人,無從查知轉帳金錢之原始來源,原告主張該200萬元之轉出不生效力,得請求返還云云,顯屬無據。
㈡有關本件系爭200萬元之交付原因及交付對象: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的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00萬元係基於信託關係而交付,然為被告否認,是原告應就信託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就本件系爭200萬元之交付過程,原告陳述:「我先生
90年7月過世,生病時,大家都有關心他,我覺得很感動,我先生過世後,看到學生有些很窮,但(我)不想讓別人知道,就找陳勝義校長說我想幫忙學生,拿一筆錢出來,錢不要動用,用利息幫忙學生。校長問說我不想讓別人知道,又想幫忙學生,要如何處理,就說不然成立一個基金會,校長說錢用定存方式處理,但是我認為我的名字會讓別人知道,就借用校長名字定存,校長也答應,校長說要請三個老師管理,校長就開了一個帳戶,讓我把款項存進去。後來我就都沒有參與此事,因為我參與的話,別人就會知道,因為我是個很文靜的人,不想讓別人知道,只有把錢轉進去而已。」「(問:
與陳勝義校長談論過此事幾次?三位老師為何人?)只有找校長一次,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三位老師戊○○、黃明正、魏蘭芳老師,都是我找來管理的,他們三位老師負責什麼工作我不清楚,我只負責處理我自己班上的學生,其他事情我都沒有過問。」(卷193反面-194頁筆錄參照)。
⑵證人即前任校長丁○○證述:「(問:在永康國小擔任
校長期間?擔任校長期間是否知道慈心獎助基金會帳戶情形?)91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基金專戶是前任校長陳(勝義)交給我的,陳校長說一個有善心的人拿出來的款項成立專戶,利息部分可以知會管理人運用在學生身上,管理人是戊○○、魏蘭芳、黃明正三位老師。當時原告陳與陳校長如何約定我不清楚,但我接任時,陳校長就是這樣告訴我。...陳校長沒有說錢是哪裡來的,所以該筆款項在學校引起討論,我有一次在開會時就有說我想要瞭解款項來源,當天下班後原告就來找我,說款項是他拿出來的,原告告訴我該筆款項是他拿出來交給陳校長,讓陳校長當代表人,利息可以動用在學生身上,用於營養午餐、註冊費、圖書室設備、急難救助,對照原告所言及帳戶資料都符合,所以我相信是原告拿出來的。」「(問:陳校長或原告陳有無告訴證人詹款項要捐贈給學校,或是款項原告陳要保留?)本金部分都沒有說,二個人都只有說利息可以動用。(問:退休時交接給新任校長,交接時有無特別說明該帳戶情形?)...我跟新任校長說利息可以動用,是善心人士拿出來,我也沒有告訴顏校長是哪個人拿出來的,是事後顏校長才知道的。」「(問:交接給顏校長後,是否有明確告知管理人為哪三個人?)好像沒有明確告知顏校長,但是我有說有管理人。...交接時沒有書面記錄,陳校長也是交存款單、存摺交給我,因為是獨立帳戶,故沒有造冊,只有把東西當面交給顏校長。
」(卷194-196頁筆錄參照)。
⑶證人戊○○證述:「有一天陳校長在大禮堂開會報告說
有善心人士準備出資200萬元請他用他的名義放定存,但是利息部分要捐給學校貧困學生做為午餐費使用,陳校長同時宣布當事人有請三位老師管理,校長也有當場公布三位老師名字,包括我、魏蘭芳、黃明正老師,宣布以後,校長請我們三位管理人到校長室,去了以後,校長說把基金會印章、存摺、定存單200萬元交給我,叫我全權負責,我說我尊重其他二位老師,我就把基金會印章交給魏老師保管,存摺、定存單請黃明正老師保管,我告訴他們以後若是學校要用的話,我們三人要開會才可以動用。...後來...就提議把東西放在詹校長那裡保管,要動用時,要得到我們三個管理人同意。之後詹校長退休,換成顏校長就任,...,原告陳告訴我他退休後,該筆款項想要取回自己保管,拜託我找幾個比較好的朋友組成委員會幫忙,我幫忙原告陳打電話去問,我之前都不知道該筆款項是原告陳拿出來的,是原告陳退休後他告訴我我才知道,...,要證明該筆款項是他的,他就叫我去他家,給我看農會存摺、喪葬補助費等轉帳資料,我就打電話問詹校長基金會的東西是不是還在他那裡,詹校長說已經移交給顏校長,但詹校長移交都沒有告訴我們,我就去找甲○○先生(即總務主任),又問顏校長,但是顏校長回答說捐款已經捐出來,從哪裡來的他不清楚,捐款的人已經沒有權利要求,後來我又問他詹校長交給他的東西拿去哪裡,顏校長回答我不知道,我就去找總務主任,總務主任說存摺、定存單放在他那裡,其他的他不清楚。我想要知道動支情形,只有詹校長時代有用,總務主任就拿出來給我看,我把存摺帳戶抄寫下來,又去原告陳家中,問他有沒有記錄,原告陳自己有記錄,核對結果都沒有錯,我就去找顏校長,告訴他款項是原告陳拿出來的,有我們三個管理人在管理,現在授權我處理,原告想要取回,要另外作一個管理委員會,但是顏校長拒絕將東西交出來。」「(問:陳校長在晨會宣布之內容,是否可以重新確認?)校長說有善心人士拿出200萬元,請他用定存方式處理,他不要讓別人知道他的名字,要用校長的名字定存,但是孳息部分要給學校學生使用。這件事情在學校服務十年以上的老師大概都知道。」(卷197頁筆錄參照)。另被告永康國小總務主任即訴訟代理人甲○○陳述:「我已經在學校服務十年以上,我印象中校長有在晨會報告有善心捐款,捐給學校200萬元,要成立基金會,基金會孳息部分要用在學生身上。」(卷197頁筆錄反面參照)。
⑷綜合上開原告本人、證人丁○○、證人戊○○、被告永
康國小總務主任甲○○之陳述,可知原告丙○○僅與前任校長陳勝義會談一次,而表達欲提供200萬元幫助學生,並由陳勝義校長於晨會宣佈成立基金會並指派三位老師為管理人。至於該200萬元之款項究係基於信託或贈與而交付,僅從原告本人之陳述,無從確認。然據證人戊○○證稱:其雖擔任管理人,原來卻不知悉該款項由何人提供,直至原告丙○○退休後,方知悉系爭200萬元係原告丙○○轉入等情,又證人丁○○證述:陳勝義校長交接系爭款項時,未曾告知系爭200萬元之來源,待其退休時,再將所有資料交接給現任校長,亦未告知現任校長系爭200萬元之來源等情,足認上開證人一開始均不知悉系爭200萬元為原告丙○○所交付。而信託之成立,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就委託人所移轉之財產,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為管理處分;另按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本件據證人上開證述情形,若本件系爭200萬元係因信託而交付,何以證人等均不知悉信託款項之委託人為何人?前後任校長退休交接時,亦未告知接任之校長信託之委託人為何人?是認本件情形顯與法律規定之信託要件不符,原告主張系爭200萬元基於信託關係而交付,並不可採。
3.又被告永康國小於90年10月2日在永康市農會開設帳戶,戶名:慈心獎助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同月3日由原告丙○○自其薪資帳戶轉帳匯入200萬元,再將慈心獎助基金會帳戶內之200萬元轉為定存,經換單後,現在之定期存款單號碼為AA044269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卷13-20頁)、永康市農會保管品寄存證(卷12頁)、永康市農會定期存款單(卷39頁)、慈心獎助基金會帳戶開戶變更異動資料(卷94頁以下)、永康國小開設系爭帳戶之公文往來(卷115頁以下)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該帳戶開立時,經永康國小發文永康市農會,主旨為「本校擬在貴會開設『慈心獎助基金會』帳戶,請惠予協助」(卷95頁永康國小90年9月28日函),是認該帳戶為永康國小所開設,並非校長陳勝義個人名義開設,且於校長更替時,永康國小並多次發文辦理變更帳戶印鑑,於歷次之存戶代表人更換申請書、印鑑更換申請書上,亦記載因原代表人或原校長退休而更換新印鑑(卷99頁、100頁、105頁、106頁),是系爭200萬元係轉入永康國小開設之慈心獎助基金會帳戶內,並非交付予校長陳勝義個人。原告主張系爭200萬元之交付對象為陳勝義個人,顯與證據資料不符。
4.原告雖以永康國小開立感謝狀予慈心獎助基金會,及慈心獎助基金會帳戶內利息動支不經行政程序等項,主張系爭200萬元並非贈與云云,然上開感謝狀之開立與否、慈心獎助基金會帳戶內款項之動支,與該帳戶是否納入會計報告等,均係永康國小之就存款帳戶動支、管理之行政措施,自不因而影響系爭200萬元之交付原因及交付對象認定,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最高法院承認信託法外之信託類型,且本件係
屬非信託法之信託,原告得隨時終止並請求返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並施行,,凡信託行為,自應受信託法規定之拘束,並優先於民法適用,原告所指85年度之最高法院判決承認信託法外之信託行為,其事實均係發生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而本件系爭200萬元於90年間匯入慈金獎助基金會帳戶,與上開85年間之最高法院判決所生之時間不同,自無適用。另本件原告主張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縱認原告主張之信託關係成立,然據原告自述該200萬元之孳息係提供予永康國小學生之急難救助,亦即受益人為永康國小全體學生,按信託法第3條規定:「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是本件情形永康國小之學生為受益人,縱為信託,原告亦不得終止。從而,原告主張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云云,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200萬元係自原告丙○○於永康市農會開立之薪資帳戶轉出,無從認定該200萬元為原告被繼承人謝其財之遺產。又據原告陳述及證人丁○○、戊○○之證述,其款項交付之情形顯與信託之法律要件不符,而系爭200萬元係轉帳至永康國小開設之慈心獎助基金會帳戶,並非校長個人帳戶,是認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尚無理由。縱認原告主張之信託關係成立,本件情形為有受益人,亦不得終止信託。從而,原告主張依信託關係終止信託,請求被告辛○○即慈心獎助基金會、或被告永康國小將慈心獎助基金會於臺南縣永康市農會開立之AA044269定期存款單之定存200萬元返還於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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