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9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
96年12月20日,付款人為泰山鄉農會信用部,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1,500,000元,票號為TA0000000號之
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至
被告則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陳稱:伊非借款人,已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侵佔恐嚇
告訴等語,以茲抗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
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非借款人,
並提出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刑事告訴理由狀為證,然
其既對於系爭支票簽名之真正不爭執,而刑事告訴程序中所
指涉之犯罪情節,是否屬實,尚無定論,且被告亦無舉證其
與本件系爭支票有何無直接對抗之關係,依據上開說明,自
應就系爭票據之文義負責,是被告所辯上情,是不得作為拒
絕付款之正當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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