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八0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受判決人丙○
乙○○右列聲請人因自訴丙○及乙○○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0號確定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丙○及乙○○對聲請人提出毀損告訴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判決無罪,並認聲請人並未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上午,指揮怪手毀損櫻花樹。據此足認聲請人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自訴丙○及乙○○誣告案件,雖經諭知渠等無罪確定,然其判決所憑之證言顯已完全虛偽失據,該確定判決誠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所採證言虛偽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係指須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者,即須具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要件,自訴人始得為再審之聲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五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原判決所採證言虛偽」為由,聲請再審,與前揭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