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五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裁定(檢察官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警局採尿送驗後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單、尿液送驗人員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竹市衛六字第八○八九號不法藥物尿液篩檢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五二三七八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警訊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小時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為有理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係因服用成藥,致有嗎啡反應云云,請將原裁定撤銷。
三、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尿液中平均可檢驗出嗎啡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為憑。另依行政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83)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所示,服用藥品或食物,固可能於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方法,進行尿液測試,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目前最常見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經查: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後,經送新竹市衛生局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竹市衛六字第八○八九號不法藥物尿液篩檢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五二三七八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依上開方法檢驗,既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見被告於採集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確有吸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審法院據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抗告人否認施用毒品,並以其因服用成藥,而致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