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0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九號,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法院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桃所德勒衛字第一七九一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原法院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法律規定,洵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有高齡父母及四名幼子賴其工作維生,始鋌而走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提神,而自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以來,表現良好,且另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已在執行中,應無再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令其強制戒治,是有不當云云。
三、依法務部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法八七矯字第四一0八號函規定辦理有關勒戒業務,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及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就受觀察、勒戒者人之㈠人格特質:分別有毒品犯罪前科及其他犯罪紀錄,㈡臨床徵候:分為尿液檢驗呈陽性、有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者,使用期間超過一年,㈢行為表現:觀察勒戒期間有行為問題及情緒問題、社會功能不良、家庭支持系統不良等項,各予不同評分,綜合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查抗告人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二十分、臨床徵候得三十分、行為表現得五分,合計五十五分,綜合判斷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八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桃所德勒衛字第一七九一號函附該所於同年月四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該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在勒戒期間表現良好及將執行有期徒刑,應無再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