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號、第一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謝玉山 、 林世勇 、 薛瑞華 、 朱國強 四人(均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遣返大陸)未經申請許可來台,係自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角底海邊搭乘某不知名之大陸漁船,再於中途換乘某不知名之台灣漁船偷渡來台,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由其駕駛白色小舢舨,在台北縣龍洞海域附近,將謝玉山等四人自該台灣漁船接駁由龍洞海邊上岸而偷渡進入台灣地區。隨後即由該二名男子在岸上接應,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車號不詳之計程車載送謝玉山等四人擬前往台北,途經基隆市○○路國立海洋大學前時,為警臨檢查獲,將謝玉山等四人送往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收容,經該中心清查組追查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宜蘭縣警察局分別移送台灣台北、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由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伊在龍洞地區經營檳榔店生意,對於偷渡上岸之謝玉山等四人根本不認識,調查人員因為伊有前科,所以認為係伊接應大陸人民偷渡上岸云云。然查:大陸地區人民謝玉山、林世勇、薛瑞華、朱國強等四人,如何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凌晨,在福建省平潭縣角底海邊搭乘某大陸漁船出海,約航行二小時候,換乘某台灣漁船繼續航行,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龍洞海域附近,由被告駕駛白色小舢舨接駁搶灘至岸邊排水溝處登陸,再由二名男子接應搭乘計程車欲前往台北,行至基隆市○○路國立海洋大學前時,為警查獲,因在小舢舨上時,距離被告很近,所以看得很清楚等情,分別據謝玉山等四名大陸地區人民於調查中供述明確,彼等供詞均相一致,並一致指認,顯非杜撰之詞,況謝玉山等四人首次來台,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誣攀被告之理。再者,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清查組組員(現任海岸巡防署基隆機動查緝隊組員) 許昭偉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調查本案時,曾帶謝玉山等四人前往當時上岸地點履勘,謝玉山等人指稱上岸後由地下涵洞穿越台九線公路到達對面水池邊,正好就在被告所經營檳榔店附近,從該處直接上計程車。伊將附近可能涉案對象約六、七人之照片拿給四個大陸人民指認,彼等均表示係經被告駕駛小舢舨接駁上岸無誤等語;本件如非被告所為,何以謝玉山等四人會不約而同在六、七人之照片中,竟獨獨指認被告一人,而無紛岐?足證被告確有與其他二名男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被告與二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可以認定,而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端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相同前開情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省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