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一日,於同年三月七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廢棄汽車廠旁,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G一六A─三八О九二六號)、鈴木牌自用小客車(該車牌因交通違規案件被查扣),改懸自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乙○○駕駛該車,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六О巷二十六號附近查獲,取出其所有犯竊盜罪用之鑰匙一支,並扣押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及鑰匙一支扣押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一日,於同年三月七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於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以扣押之鑰匙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惟按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被告又係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非過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恒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