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志雄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一時許,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四號案件,至該署第二十一偵查庭應訊,訊畢後不滿該案告訴人 周鼎 之代理人乙○○之言論,竟於特定多數人即承辦檢察官、書記官、法警林光正、告訴人白瑄及甲○○之選任辯護人陳志雄等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辱罵乙○○「無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係以被告甲○○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陳志雄之證詞,為其論據。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訊問時則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在不公開之偵查庭內罵告訴人「無恥」,並未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語。
四、查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以「無恥」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並為公訴人採為論據,而被告雖不否認上情,惟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除上述被告及告訴人、暨檢察官、書記官、法警及選任辯護人等人在場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不得自由進出該偵查庭,即除當事人、告訴人及偵查庭之職員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不得自由進出該偵查庭,尚難認為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是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前開在檢察署偵查庭內之侮辱行為,核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乃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為之之要件即有所未合。至告訴人所引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四七三號判決,該案行為人係於公開審判庭當庭辱罵他人,與本件係在秘密不公開之偵查庭之情狀不同,自無援用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否認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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