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丁○○○
寅○○未○○子○○丑○○甲○○庚○○辰○○卯○○辛○○己○○午○○戊○○被上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七十之一號十六樓
法定代理人巳○○住台北市○○路七十之一號十六樓被告癸○○男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身分被告乙○○男
住台北市○○區○○街○○號居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十四樓身分被告壬○○女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身分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重附民字第三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秦王玉 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寅○○三百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未○○三百四十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三百三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子○○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丑○○、甲○○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午○○二百零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一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辰○○一百九十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卯○○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二百一十五萬九千八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辛○○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癸○○、乙○○分別係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前任副董事長、總經理,壬○○則為副總經理(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接任總經理);三人均為實際負責該公司職務執行之人,緣宏福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在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一七四之四、一七八等地號土地上,陸續推出「宏福人情味小鎮」、「宏福花都」、「桃花源」等大型社區房屋預售案,渠等明知該社區內之福德一、二路早已列入都市○○道路徵收且福德路至康寧街聯絡道路工程亦早已開挖,日後外界人車均得自由進入該社區,整社區已欠缺獨立性,且依社區規模及各分區間距亦不可能在社區內擁有上萬坪綠地、中庭花園及各項遊樂、休憇之公共設施,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印製不實之售屋廣告、購屋指南及宏福人情味購屋參考資料,製作社區立體模型公開展示,標榜該社區乃宏福公司投資二百億造鎮計劃,仿新加坡式公園規劃為一機能完善之獨立性社區,大門牌樓設計壯觀,門禁森嚴,確保社區安全,著重新社區獨立而完整的生活機能,社區大門進出由管理員控制云云,並繪製七型精美海報及在中國時報刊登巨幅廣告,佯稱該社區擁有「綠地二萬坪、二萬顆花樹、九千坪中庭花園、一座網球場、一座露天音樂廣場、二座羽球場、二座高爾夫練習場、全長一公里寧靜海林蔭慢跑道、一千五百坪家庭休閒俱樂部,宏福文教基金會圖書館」等四十餘項休閒公共設施,且四周設置圍牆,社區道路僅供社區內人士使用,對外封閉,並設有皇家警衛大門,外人不得擅自進入,社區內規劃完整,並無其他非社區住戶云云。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與宏福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迨上開房屋完工後,渠等前往查看,始發現該社區有福德一、二路道路貫通對外連接其他道路,社區圖書館已建為七層樓房出售,且未設置社區大門、網球練習場、露天音
樂廣場、羽球場、高爾夫練習場等公共設施,且有數座私人墳墓及獨立民宅,渠等始知受騙。渠等受被上訴人之詐騙,已支付定金、部分或全部之價金、代書費用,總額詳如聲明所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件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罪一案,前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諭知被告癸○○、乙○○、壬○○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原告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份仍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以八十九年上易訴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駁回在案。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上訴人求為廢棄原判決,自亦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何菁莪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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