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檢驗後毛重貳點 陸伍陸 公克)暨其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書前於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2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6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22日入監執行,97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騎樓緝獲,並在其上開居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毛重2.67公克、檢驗後毛重2.656公克)、吸食器1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尿液之檢驗報告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雖檢驗結果判定安非他命部分呈陰性反應,惟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即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可認定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至確認報告判定該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部分為陰性,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閥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閥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甚明。是被告於101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雖判定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惟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792ng/ml,均已逾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且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已逾5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偵查檢察官雖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未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由,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446號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分,而僅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如上述,故原偵查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自有誤會。又原偵查檢察官既就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偵查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屬無效,是對於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本院自應依職權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鑑定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除取樣供鑑定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