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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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5號
102年度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理鈺選任辯護人羅美鈴律師
林仕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8141、8142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理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幫助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淨重共叁點肆肆零伍公克,鑑定後餘重叁點肆壹壹陸公克)及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分裝袋伍拾玖個、電子磅秤壹個、鐵盒貳個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淨重共叁點肆肆零伍公克,鑑定後餘重叁點肆壹壹陸公克)及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分裝袋伍拾玖個、電子磅秤壹個、鐵盒貳個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理鈺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柒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陸捌公克,純質淨重貳點零柒公克)及包裝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理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300、4922、5795、6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7日12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曾志華 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1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2錢之海洛因予曾志華。
㈡、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8日22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曾志華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聯絡「阿傑」於同日23時5分許,至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住處,以3萬6,000元之價格,由「阿傑」販賣重約2錢之海洛因予曾志華,並支付1,000元之報酬予黃理鈺。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日15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蔡淑華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住處,以7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淑華。
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8日12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蔡淑華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13時許,在蔡淑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住處前,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8分之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淑華。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31日上午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29日下午
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以1萬元購得海洛因1包(淨重2.
7公克,驗餘淨重2.68公克,純度76.84%,純質淨重2.07公克)而持有之。
二、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2年3月31日13時3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搜索查獲黃理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3.4405公克,鑑定後餘重3.4116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分裝袋59個、電子磅秤1個、鐵盒2個、分裝匙1支、海洛因
1包(淨重2.7公克,驗餘淨重2.68公克,純度76.84%,純質淨重2.07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4萬8,500元、5支行動電話、2張行動電話晶片卡,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憲兵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黃理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3萬元販賣重約2錢之海洛因予曾志華之事實,而為認罪之表示,惟另辯稱:係介紹藥頭「 小傑 」給曾志華,由「小傑」在其住處交付海洛因予曾志華,其僅從中賺取仲介佣金1,0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月27日12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曾志華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曾志華於同日1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被告之住處,以3萬元購得重約2錢之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核與證人曾志華於偵查、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資佐證,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曾志華就102年1月27日之海洛因交易,於偵查中證稱:(有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本次和被告買海洛因是直接和她買,還是與其合資或請其代購?)我是和她買等語,於審理中雖先證稱:有時候我錢拿給被告,有時候拿給「小傑」,所以我不記得102年1月27日當天的實際交易情形;(為何偵訊中沒有提到10
2年1月27日是跟「小傑」購買?)有時候我錢給被告,她東西給我,有時候小傑會在那邊等語,惟其後即明確證稱:
102年1月27日3萬元這次交易,是被告交付海洛因給我,而102年2月8日3萬6,000元那次交易,應該是「小傑」交給我的,我跟被告都在場,「小傑」秤好後我就直接拿了就走等語,核與偵查中所述相符。又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曾志華於102年1月27日12時30分表示:拿3萬給你、那次我朋友拿你那種的、我要那種的啦等語,被告稱:喔...我看啦等語後,曾志華旋於同日12時46分撥打電話稱:快到了啦等語,復於同日12時52分撥打電話稱:到了等語,未見被告於該日12時30分曾志華表示欲購買3萬元之海洛因後,有何表示須緊急聯絡「小傑」或須待「小傑」到場之情形,且相隔不過22分,曾志華即到場與被告進行交易,是證人曾志華上開偵查、審理所證該次係向被告直接購買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該次係由「小傑」到場與曾志華交易,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志華於偵查、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起訴書雖認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被告單獨販賣海洛因予曾志華,而認被告係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
㈠、證人曾志華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102年2月8日以3萬6,000元向被告購買重約2錢之海洛因,惟觀諸卷附102年
2月8日21時14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被告係將電話交付某男接聽,該男子與曾志華談話後,曾表示:你是要4個瘦的喔,這樣我小姐不夠耶等語,且依據同日22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被告復向曾志華表示:他說等你到了再打給他等語,顯見被告自白稱係與曾志華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聯絡「阿傑」至其住處販賣海洛因予曾志華,而從中賺取1,000元等情,尚非無據。又證人曾志華於偵查中即稱:交易時被告的藥頭即「阿傑」也有在場等語,於審理中復證稱:102年2月8日這次也是有藥頭一起交易;(你偵查證稱當時被告的藥頭也在場,到了被告家之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我拿錢給被告,她才拿毒品給我,我是和她買,每次跟被告交易都會讓她賺到錢,102年2月8日這次毒品海洛因,你到底跟誰買?)那次是我先聯絡黃理鈺,她的意思就是說要我到了,藥頭才會到;(你後來跟檢察官說你是跟被告買毒品,你到底知不知道你是跟誰買毒品?)那時其實我跟藥頭還不是很熟,要透過黃理鈺;小傑直接秤一秤給我;(為何你在警察局說是黃理鈺從口袋裡面拿出毒品交給你?)因為那時我在啼藥;102年1月27日3萬元這次交易,是被告交付海洛因給我,而102年2月8日3萬6,000元那次交易,應該是「小傑」交給我的,我跟被告都在場,「小傑」秤好後我就直接拿了就走等語明確,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既僅為「小傑」聯繫買家曾志華,及陪同「小傑」完成毒品交易,而未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出於與「小傑」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幫助行為,是本件依現有事證,自僅足認被告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四、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7萬5,000元販賣重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淑華之事實,而為認罪之表示,惟另辯稱:係介紹藥頭「小傑」給蔡淑華,由「小傑」在其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淑華,其僅從中賺取1,0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2月1日15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蔡淑華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蔡淑華於同日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被告之住處,以7萬5,000元購得重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核與證人蔡淑華於偵查、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資佐證,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蔡淑華就102年2月1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於偵查中證稱:(本次妳是直接和被告買安非他命還是請其代購亦或是與其合資?)我是和她買;(為何可以確定本次交易有成功?)因我記得我有拿錢給被告,她也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又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2年2月1日15時36分向蔡淑華表示:妳先拿7萬5過來等語後,蔡淑華旋於同日向被告稱:馬上騎摩托車,3分鐘等語,而趕赴被告住處交易,未見被告有表示另聯絡「小傑」到場或須待「小傑」到場之情形,是蔡淑華偵查時所證係直接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應與事實相符。至蔡淑華於審理中雖改稱:我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聯絡到後就打給我,我帶錢去她家,被告人在裡面,那個藥頭也在裡面,我就把錢交給藥頭,藥頭就把藥交給我,我就馬上離開了;被告只是幫我拿,沒有賺我的錢云云,惟蔡淑華所證被告未從中獲利一情,即與被告審理中所稱:小傑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蔡淑華,我賺1000元仲介費,蔡淑華將1,000元付給我等語明顯不符,顯見蔡淑華審理中所述,應係刻意迴護被告,可信性堪疑,其偵查中所證內容,自較足採,是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1萬元販賣重約8分之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淑華之事實,而為認罪之表示,惟另辯稱:係介紹藥頭「小傑」給蔡淑華,由「小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淑華,其僅從中賺取1,00
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2月18日12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蔡淑華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蔡淑華於同日1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住處前,以1萬元購得重約8分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核與證人蔡淑華於偵查、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資佐證,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蔡淑華就102年2月18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於偵查中證稱:(本次交易妳是向黃理鈺買還是請其代購或與其合資?)我不知道黃理鈺的上游是何人,我也不知道其進貨成本,我都是請黃理鈺幫我調甲基安非他命,我再和她買等語,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又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先於102年2月18日12時48分向蔡淑華表示:還是我送到妳家那邊、我直接拿過去給妳好了,好不好等語,復於同日12時57分向蔡淑華表示:我快到妳家妳下來好了等語,蔡淑華則答稱:好我現在下去等語,且證人蔡淑華於審理中亦證稱:102年
2月18日我請嫂子去幫我調,我嫂子看我很急,就送到我家給我;(這天是被告直接將毒品送到妳家,所以是妳跟被告直接交易,並沒有其他藥頭,是否如此?)是的等語,核與偵查中所述相符,被告當庭亦表示對證人蔡淑華所證內容無意見,自承:證人蔡淑華所述均實在等語,是證人蔡淑華於
102年2月18日係單獨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顯堪認定。至蔡淑華於審理中雖另稱:我是請嫂子幫我忙,並沒有跟她買;被告只是幫我拿,沒有賺我的錢云云,惟蔡淑華所證被告未從中獲利一情,即與被告審理中坦承各次交易均獲利1,000元之情節明顯不符,顯見蔡淑華審理中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意,可信性堪疑,自以偵查中所證請被告調貨後,再向被告購買等情,較值採信,是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上揭事實欄一、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3.4405公克,鑑定後餘重3.4116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分裝袋59個、磅秤1個、鐵盒2個及分裝匙1支扣案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被告於102年3月31日13時3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住處,為警搜索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2.7公克,驗餘淨重2.68公克,純度76.84%,純質淨重2.07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於102年3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向「小龍」以1萬元購得扣案之海洛因等情不諱,此外,復有海洛因1包(淨重2.7公克,驗餘淨重2.68公克,純度76.84%,純質淨重2.07公克)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八、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㈤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㈥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又追加起訴書雖以被告為警查獲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顯屬不同之行為態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後,實難認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屬同一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就該次犯行,偵查中即自白稱:102年2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曾志華請我幫忙調海洛因等語,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幫助販賣海洛因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幫曾志華、蔡淑華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1,000元費用,而認就事實欄一、㈠、㈢、㈣之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我只是幫曾志華調而已;我只收1,000元費用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就102年1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供稱:我不記得了;(為何曾志華說本次通話是向妳買海洛因?)我沒有等語,而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另就102年2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供稱:我不確定是蔡淑華請我幫她調毒品還是我們在談論網路遊戲之事等語,就102年2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供稱:好像是我們一同出錢買安非他命;(為何蔡淑華說她是向妳買而不是合資?)我沒有賣,我是有幫她調過毒品,但我沒有賣等語,亦均明確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難認被告偵查中已自白,此部分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販賣海洛因之數量甚微,金額不高,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上開毒梟首惡有所區隔,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另辯護人雖稱被告僅為同儕調毒品,且各次交易僅從中獲利1,000元,情堪憫恕,請求就事實欄一、㈡、㈢、㈣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減刑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之犯行,係以7萬5,000元及1萬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並非僅獲利1,000元,已如前述,又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雖幫助販賣而僅獲利1,000元,然此無從認屬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非如販賣第一級毒品為無期徒刑以上,事實欄一、㈡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上所述又已依法遞減其刑,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就被告事實欄一、㈡、㈢、㈣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且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非輕,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頗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㈥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並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㈤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事實欄一、㈥之犯行,因係拘役刑且得易科罰金,無從與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行併合處罰。
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被告施用所餘之物,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持有之物,均據被告自承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個及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
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共計11萬5,000元),及幫助販賣毒品之1,000元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
1張),雖為被告持以供本件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惟該門號之申請人為第三人 林建宏 ,有門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復供稱該行動電話及門號晶片卡均係 陳盛鈺 入監前交其使用,非屬其所有等語,無從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分裝袋59個、磅秤1個、鐵盒2個及分裝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扣案之現金4萬8,
500元、5支行動電話及2張行動電話晶片卡,均無事證足認與本件被告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