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昌益選任辯護人季佩芃律師
劉陽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昌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昌益係 優德林 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優德林公司)領班,緣優德林公司之關係企業超藝造園有限公司(下稱超藝公司)與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訂有「桃園機場第一航廈2號停車場植栽採購契約」,優德林公司及超藝公司之共同股東即實際負責人 詹成吉 為履行上開契約,乃指示王昌益於民國101年1月5日至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搬運已裝配成袋之花土,詎王昌益見當日天降大雨,赴後厝村搬運土壤較為麻煩,且其已經另外僱傭工人準備挖掘土壤,若僅以卡車至後厝村載運裝配完成之土壤,則其僱傭之工人將無事可做,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 陳瑞寬 、黃永志、 廖財福溫武臺陳新明李國強 、賴 李梅珠 、謝雪琴、 鄒正德徐金龍游昌旺劉興勳溫武富陳美臻王怡文黃陳月娥葛風蘭李碧雲陳麗美石世同 、莊阿蕊、 徐梅英游海鯨張淑瑛黃許碧參 、及游 李寶珠
26人(下簡稱陳瑞寬等26人),使用金屬材質,客觀上有一定之殺傷力,足供兇器之用之鐵鏟2支,就近盜挖中華民國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即桃園機場第二行政辦公區(下簡稱東北角苗圃)上之土方,並裝成87袋(體積約2.28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10元,下稱系爭土壤)而與原所在之土地分離,得手後將系爭土壤87袋放置在桃園機場第二行政區辦公室前,以完成其受交辦之任務。嗣經桃園國際機場公司總務處承辦人 張庭華 發現87袋土壤陳列在辦公室門口,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
32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竊盜罪,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自本院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昌益固坦承老板詹成吉原來要求伊至後厝村載取花土,但伊卻因為當日下雨,且伊已經僱好挖土工人之故,而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陳瑞寬等26人,以鐵鏟2支等工具挖取上開東北角苗圃上之土方,並裝成87袋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認為那些苗圃上的土壤是之前優德林公司堆放在該處,故伊只是取回優德林公司自己的東西,並未具有竊盜之犯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挖掘系爭土讓之動機,係為履行超藝公司與桃園機場之間的植栽採購契約;而東北角苗圃上的土壤,係超藝公司於93年至96年間為履行與桃園機場間之環境美化契約,自行購入土讓放置該處,以作為苗床進行培育花卉之用,系爭土壤之所有權既然屬於超藝或優德林公司所有,則被告取用自己所屬公司之物品,自無從成立竊盜之可能;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土壤客觀上屬國家或桃園機場所有,然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不通法律,僅係便宜行事,且誤認系爭土壤係優德林或超藝公司所有,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又被告所用之鐵鏟係其挖掘土壤工作當然要使用之工具,並非為行兇之用,故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云云。惟查:
(一)東北角苗圃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並承租予桃園機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及桃園機場景觀維護管理人員張庭華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26頁、第
183頁),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經管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公有土地租賃契約○○○鄉○○段○○○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6頁至第27頁),被告王昌益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優德林員工陳瑞寬等26人,以鐵鏟2支等工具挖取上開東北角苗圃上之土方,並裝成87袋後,放置於桃園機場第二辦公室前面等語(見偵卷一第5頁至第12頁、偵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本院卷第57頁及背面),核與證人陳瑞寬等26人證述渠等受被告之命,挖掘系爭土壤等情相符(見偵卷一第28頁至第17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4頁)、贓物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20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再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7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系爭土壤係優德林公司或超藝公司所購買而填入云云,惟桃園機場與該公司所簽立之航廈人造植栽及天然植栽維護與保養勞務採購契約內,本即包括購買土壤,此有勞務採購契約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58頁至第270頁),縱土壤原先係由優德林或超藝公司所購而填入,亦因該公司為履行契約而填入中華民國所有之東北角苗圃之中,不再是以包裝袋填裝或容器盛裝之方式可以由苗圃中獨立辨識,且據案發現場開挖土地之照片以觀(見偵卷一第15頁),該苗圃已經長滿雜草,顯示優德林或超藝公司於96年底以前填入之土壤,經歷至案發時約4年之時光,已經與原來之地形、地貌、植被容為一體,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符合民法第811條動產混同於不動產之要件,是優德林或超藝公司所購入之土壤,應認已經因混同之關係,屬於東北角苗圃所有權人所有,不再屬於優德林或超藝公司。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系爭土壤屬於超藝或優德林公司所有,被告取用並不涉及竊盜云云,自非可採。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具不法所有之竊盜主觀犯意,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00年出生於南投縣,並受過國小教育(見偵卷一第5頁),其生長及工作之時空、環境、地點均與社會一般大眾無異,其既可擔任工地領班,並帶領本案26名工人工作,其智識程度應屬中等,復查無被告有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節而無法避免「不知法律」,自不容被告與辯護人以被告不知法律為由,圖以卸責。再查,證人即桃園機場行政管理人員張庭華、 王嘉菁王繼翰 均結證稱:桃園機場的第二行政區於97年以後只有出租舊辦公室供超藝公司使用,並未再提供苗圃予該公司培育植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47頁背面、第50頁),並有房屋使用合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200頁至203頁),倘該舊辦公室外之東北角苗圃可任由被告及其公司掘土使用,為何被告之老板詹成吉係指示被告至後厝村自有苗圃備料,而不就近直接下達指示要求被告帶領其公司所屬員工在東北角苗圃挖土?復況大園鄉後厝村既已備有一包包裝好的花土,被告何需另費勞力先清除系爭土地上之雜草再挖掘土方?被告身為公司領班之重要地位,怎可能推託不知道公司租用第二行政區之範圍僅限於舊辦公室之部分。是被告辯稱伊誤信系爭土壤屬優德林或超藝公司所有云云,亦非可採。而被告既挖掘桃園機場內之土壤交差了事,代表被告可為超藝或優德林公司省下原來在後厝村已經準備好之花土,作為其他使用,故應認被告仍具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3、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由被告所使用之鐵鏟2支之照片以觀(見偵卷一第18頁),該鐵鏟係金屬材質,質地堅固鋒利,客觀上應有一定之殺傷力,被告於行為時雖不具持此鐵鏟行兇之意圖,但其行竊時確實係攜帶該鐵鏟為之,故仍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辯護意指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並無以該鐵鏟行兇之事實,遽指其行為不購成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相違,自非可採。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瑞寬等26人遂行其加重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便宜行事,不尊重公有財產,擅自竊取桃園機場內之土壤,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對於其犯行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並配合司法調查,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所竊得之財物價植不過1,710元,並經桃園機場派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超藝公司及優德林公司事後取得桃園機場之諒解,有「桃園機場第一航廈2號停車場植栽採購合約執行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10頁及第11頁),被告亦當庭表示悔過之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未扣案之鐵鏟2支係優德林公司所有之工具,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