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慶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慶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於民國99年3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前應補充「於民國98年12月4日假釋出監」、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連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2年、3月、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另有搶奪及強盜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約6,000元),並業據被害人 陳瑞玲 領回,有前揭被害人於100年6月9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犯罪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被告連慶隆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4巷1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54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慶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2163號、2919號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3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25日19時3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二市場106號前,徒手竊取陳瑞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供己騎用。嗣經陳瑞玲報警處理,於同年月26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1之1號旁尋獲上開機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連慶隆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UEE-570號│││查供述│號機車│├──┼─────────┼──────────────┤│二│被害人陳瑞玲警詢陳│證明陳瑞玲所有UEE-570號機車│││述、高雄市政府警察│於上開時地失竊│││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UEE-││││570號機車│└──┴─────────┴──────────────┘
二、核被告連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2163號、2919號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99年3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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