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聖發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0年度聲減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聖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聖發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皆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上開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依前開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再上揭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至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
7月16日(即前揭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又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其各罪之執行期間即無從區分,不論其執行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合併之刑期執行完畢前,均不得認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4年10月23日。嗣受刑人因另犯肅清煙毒條例等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7年,刑期起算日期為84年10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5月19日;又受刑人於95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13日撤銷保護管束等節,有本院83年度訴字第41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於96年7月16日,上開併合執行之徒刑及褫奪公權,均尚未執行完畢,聲請人依前揭減刑條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
┌────────┬────────┬────────┐│編號│1│2│├────────┼────────┼────────┤│罪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83年7月12日至│83年7月12日至│││83年9月23日│83年9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83年度偵│高雄地檢83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18897號│字第1889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83年度訴字第4188│83年度訴字第418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84.03.15│84.03.15│├───┼────┼────────┼────────┤││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83年度訴字第4188│83年度訴字第4188││││號│號││判決├────┼────────┼────────┤││判決確│84.04.11│84.04.11│││定日期│││├───┴────┼────────┼────────┤││肅清煙毒條例第9│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犯法條│條第1項│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2月││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2651號│執更字第26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