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9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林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
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GEORGE&MARY現金
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
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
告自93年9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80,500元(含本金
79,973元、管理費300元)。嗣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將
上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