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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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0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葉涵德 律師複代理人 林豐乙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九樓之一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台北市○○路○○號九樓之一房屋(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九四地號,面積三百五十二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一百二十),原所有權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因未清償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原告依法買受,系爭房屋並已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時出租予 楊惠嬌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讓予被告,原告買受後,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說明原告已取得所有權,因原告家人自住之需要,依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並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通知後,被告持續占有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轉讓協議書、存證信函、回執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是不定期房屋租約,不可任意終止,當初拍賣時也是不點交,又執行
債權人憑偽造借據拍賣抵押物,不應影響被告合法承租權利。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轉讓協議書、存證信函、回執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一百條定有明文,此於不定期租賃契約存續中亦有適用,出租人或因取得房屋所有權而繼受出租人地位者,於房屋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亦得終止租賃契約將房屋收回。查,本件原告因自住之需要,已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收回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本件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不可任意終止契約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其辯自不足採,被告既經合法終止租約,即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其仍持續占有拒絕返還,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自屬正當。
三、被告又辯稱當初拍賣時係不點交,而執行債權人憑偽造借據拍賣抵押物,不應影響被告合法承租權利云云,惟拍賣公告中所定條件是否點交,與所有權人或出租人得否據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收回系爭房屋間,二者本屬不相牽涉,被告以此為辯即有誤會,且原告自拍賣程序中買受系爭房屋並取得房屋所有權既如上述,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其繼受而取得出租人之地位,依據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將系爭房屋收回,亦與強制執行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是否為虛偽債權人無涉,被告所辯顯屬誤會,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有權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於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後,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