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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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54號上訴人 姜振民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本院110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交字第54號業係於民國111年1月6日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而上訴人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1年2月8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收文戳可憑,顯已逾首揭法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