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義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義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義軒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10
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8年11月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多次通知受刑人接受法治教育,受刑人僅於109年4月16日完成1場次法治教育,仍有1場次法治教育未履行,未依判決所示履行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義軒之戶籍址為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被告親填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在卷可證,此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前因毀損他人物品罪,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1日確定,履行期間為108年1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嗣雲林地檢署先後於108年11月24日、109年1月10日、同年3月16日發函至受刑人之住所地,通知受刑人應於指定時間到案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經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僅於109年4月16日到案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於109年4月23日撥打電話予受刑人,為轉接語音信箱等情,亦有雲林地檢署上開各日期之函(稿)3紙、送達證書2紙及法治教育名冊5紙存卷可憑。又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中,並無受到羈押或入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資證明。足認受刑人無視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及顯有逃匿之虞等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