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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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 陳彤華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惠 律師被告 陳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5日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院卷第399頁);嗣於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9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將小孩送至被告開立之托嬰中心而認識被告,被告從103年起常以要蓋企業總部、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起初尚有借有還,惟自104年6月起即有拖延還款之情形。在原告催促之下,被告於105年10月間向原告提議將其中50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500萬元借款)轉由其名下之滙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澤公司)代償,承諾3年到期後還款,每年會給予利息,3年共可領利息150萬元,原告信以為真,同意被告以新債清償之方式由滙澤公司代被告償還系爭500萬元借款,並簽署出資協議書,系爭500萬元並非出資款。
原告皆未領到利息,且109年滙澤公司表示其因財力現況考量暫無能力贖回,既新債屆期仍未清償,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被告仍應對舊債務負清償責任。又被告保證3年還本、每年獲利5%至10%,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瑞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澤公司)與碧澤文創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澤公司)雖代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清償借款13,212,348元,惟該金額並不包括系爭500萬元借款及被告曾承諾由其負擔之保單質借利息289,954元。原告已於110年4月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清償,但被告仍未遵期清償,扣除被告110年10月31日清償之25萬元,被告尚積欠5,039,954元,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3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在103年間經營多家企業,因企業周轉需求而向原告借款,由原告轉入被告帳號,再由被告轉至需要資金的企業,還款也由各企業直接或透過被告匯給原告。原告所稱滙澤公司代償之500萬元,係原告同意下將借款轉作投資,期間原告有拿到分紅,也有參與公司會議,並非被告請滙澤公司代償之款項。108年底原告要求清償全部款項,雙方於109年12月17日完成對帳,由瑞澤公司與碧澤公司清償,原告立有清償證明書並經公證人公證,足證被告與原告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原告是自請離職,不用給資遣費,因為原告沒有將被告還的錢拿去還保單,原告要求用資遣費抵保單利息,所以被告同意給付資遣費。滙澤公司股東已於109年7月22日決議解散公司,協議由源北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北澤公司)分7年購回原告之股份,且原告也有領取源北澤公司分期購買股份之支票,今年的25萬元支票已經兌現。
㈡、訴之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3年8月至10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原證2-40號),被告陸續有清償,是借借還還。
㈡、原告於106年間以保單進行質借的金額約250萬元,保單利息共計28萬9954元。
㈢、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與滙澤公司簽訂出資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106年2月10日前匯款500萬元至滙澤公司帳戶(原證42號)。
㈣、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簽署清償證明予碧澤公司、瑞澤公司,其上略載:「陳彤華為協助碧澤公司、瑞澤公司營運而辦理房貸,瑞澤公司返還借款金額600萬元及其利息404,356元。
碧澤公司返還房貸金額262萬元及現金借貸4,161,766元,及利息26,226元。」(原證46號)。
㈤、原告於109年1月間有取得碧澤公司給付之資遣費32萬5040元。
㈥、滙澤公司於109年7月22日舉行股東臨時會,並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公司。有會議記錄。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3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另按當事人間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係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同意被告將系爭500萬元借款轉由滙澤公司於3年到期後清償,然被告遲未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提出出資協議書、營運報告書等為證,被告否認,並以系爭500萬元借款係經原告同意下轉作投資款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與滙澤公司簽訂出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以每股10元出資成為滙澤公司之股東,認購金額為500萬元,共計50萬股(本院卷第67頁)。原告曾擔任碧澤文創教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副總)、滙澤公司董事,及領取滙澤公司盈餘分配,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盈餘分配簽收單、任職證明書等可佐(本院卷107-114、143-151、161-185、267頁)。原告並曾實際擔任被告經營之關係企業協理,有本院107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0號、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可佐。次查,被告抗辯對原告之借款已清償,提出匯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87-209頁),108年12月17日原告於 李依璇 公證人作成清償證明認證,其上記載:本人陳彤華前曾為協助瑞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碧澤文創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而辦理房貸,分別借款予前述二間公司:借款金額及各該公司應返還之金額明細如下:一、瑞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額6,000,000元整及其利息404,356元。合計6,404,356元整。二、碧澤文創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額(含房貸金額262萬元及現金借貸4,161,766元),及利息26,226元,合計共6,807,992元整。現本人確認已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收訖瑞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碧澤文創教育股份有限公司返還之前述借款(分別以支票號碼:AE0000000、金額分別為6,806,523元、6,398,063元之元大銀行本行支票,以及現金762元整,總計共13,212,348元整),經本人簽收確認無誤。本人確認收訖前述款項後,與瑞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碧澤文創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間已無任何債務糾葛,爾後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向前述二間公司(或其負責人、主管、員工等相關人員)要求任何利息、賠償、補償或為其他請求(本院卷第85頁)。由上以觀,原告主張之500萬元借款,業經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變更為投資款,亦即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變更為投資關係,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其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0萬元借款,即屬無據。
㈢、又查,滙澤公司於109年7月2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⒈決議公司解散,股東全數通過。⒉決議從110年至116年共7年按比例購回如下:110年5%、111年5%、112年10%、113年15%、114年20%、115年20%、116年25%。原告並簽署同意書,同意依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由源北澤公司自110年至116年分次購回原告股份,於110年10月31日前應給付25萬元,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1-223頁)。原告已領取源北澤公司開立到期日分別為110年10月31日、111年10月31日、112年10月31日、113年10月31日、114年10月31日、115年10月31日、116年10月31日之7張支票,並兌現到期日為110年10月31日之25萬元支票,有領款簽收單及支票帳戶明細查詢可證(本院卷第225-227、475-481頁)。原告既已簽訂同意書並收受上開支票,則原告再行主張被告未償之系爭500萬元借款,自不足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源北澤公司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就111年至116年之支票亦未曾預先向原告表示屆期不履行之意思,難認原告就系爭500萬元借款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且原告得請求之對象亦應為源北澤公司,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0萬元借款,洵非有據,無從准許。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保證3年還本、每年獲利5%至10%,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云云,觀諸原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盈餘分配及股息配發悉依甲方實際營運狀況及公司章程而定。如營運發生虧損致無盈餘分配及股息配發,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本院卷第67頁),並未約定發放盈餘及股息之比例為何,甚至已記載可能因營運虧損而無法發放,原告稱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承諾負擔原告以保單質借之利息289,954元,然被告迄未清償;被告辯稱:107年對帳時只欠原告94多萬,原告後來才說還給原告的錢沒有拿去還保單,所以才會有保單利息等語。經查,108年8月28日兩造之LINE對話紀,被告詢問原告為何不先去還保單,原告稱:被告還款都是小額因應生活所需,無法先還保單借款(本院卷第407頁)。原告有取得資遣費325,0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2頁)。觀諸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與職員Amy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Amy:「資遣費我們試算是325,040元」、Amy:「00000000000000竹北分行元大銀行碧澤文創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差額匯到這個帳戶」、原告:「34,779元,資遣費扣除保單利息,差額已轉,請確認」】(本院卷第269頁),原告亦於書狀中自承被告要求其應先匯款扣除保單利息290,261元後之差額,並有匯款34,779元至碧澤公司帳戶(本院卷第233頁),核與被告抗辯原告要求用資遣費扣抵保單利息之情相符。原告復稱其不是自請離職,資遣費是被告應該要給的云云,惟原告未提出遭被告資遣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其離職單之離職事由亦係勾選「自請離職」,有離職申請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1頁),若原告遭資遣,即無退回資遣費扣抵保單利息差額之理,足認原告並非遭被告資遣,其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保單利息,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3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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