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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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季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1521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季安因偽造文書等拾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蔣季安因偽造文書等1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附表:受刑人蔣季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某日至103年1月│103.02.24、103.02.26、│103.03.10│││23日│103.02.27││├──────┼───────────┼───────────┼───────────┤│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503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2、1│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2、1││││03、182號、臺灣臺中地│03、18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5、174號│連偵字第155、17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43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13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12.30│104.08.27│104.08.27│├─┼────┼───────────┼───────────┼───────────┤│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1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13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13號││決├────┼───────────┼───────────┼───────────┤││判決確定│104.05.04│104.10.13│104.10.1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602號│104年度執字第14038號│104年度執字第14038號││├───────────┴───────────┴───────────┤││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105度執更助字第275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4年5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共5罪│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3.02.06、103.02.10、│103.01.26至103.02.09│103.01.23│││103.02.14、103.02.17、│││││103.02.27│││├──────┼───────────┼───────────┼───────────┤│偵查(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2、1│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03、18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5、17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13號│104年度易字第958號│104年度訴字第5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8.27│105.04.15│105.06.03│├─┼────┼───────────┼───────────┼───────────┤│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13號│104年度易字第958號│104年度訴字第581號││決├────┼───────────┼───────────┼───────────┤││判決確定│104.10.13│105.05.16│105.07.2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038號│105年度執字第8410號│105年度執字第11521號││├───────────┤││││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105│││││度執更助字第275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4│││││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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