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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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鏘
訴訟代理人  蕭育姈
       陳宜伸
被   告  李慶輝
       李玉美
       張億權
       張敏智
       張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繼承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以繼承被繼承人 張黃玉里 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計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玉里
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張億權即張黃玉里之繼承人、被告張敏智即張黃玉
里之繼承人、被告張敏卿即張黃玉里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黃玉里(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不料於104年7月17日死
亡,被告等人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本件自105年9月
26日起繳息不正常,利率按年息百分之4.41計算利息,延遲
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
上加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為證,約定
未繳息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無效,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李慶輝即張黃玉里之繼承人與被告李玉美即張黃玉里之
繼承人均陳稱並沒有繼承財產。其二人均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社頭鄉農會授信約
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有民法第1148條第
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
提之戶籍(除戶)謄本觀之,被繼承人既已於104年7月17日
死亡,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等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
之範圍內為限,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換言之,若被告等未繼
承任何遺產即0元,則以0元為限,負清償責任),方屬適法
。從而,原告以被告等繼承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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