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附民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法定代理人RobertA..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 律師複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被告 王其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其聖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德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一公司)之負責人,而訴外人 陳朝順 則係擔任德一公司之業務經理,渠等2人明知原告所享有著作權之MS-DOS及WINDOWS98、OFFICE97、PHOTOE-DITOR等7項電腦軟體程式著作,未經授權,不得重製,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共同自民國88年1月間起,至同年
6月4日止,在上開店址內,擅自重製上開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並載於電腦硬式磁碟機中,共計12台電腦主機,並於88年1月間,先後2次隨同其等所出售之電腦,將上揭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交付予不具購買真意之原告公司在臺灣之市場調查員,連續散布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程式著作等語,為此,爰依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附民緝卷第18頁)。
二、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附民緝卷第18頁正、反面)。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與訴外人陳朝順、德一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與訴外人陳朝順、德一公司應將起訴狀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費用由被告與訴外人陳朝順、德一公司連帶負擔;㈢被告與訴外人陳朝順、德一公司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費用由被告與訴外人陳朝順、德一公司連帶負擔。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與訴外人陳朝順、德一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附民緝卷第18頁正、反面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6頁正、反面之101年7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且據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在案,而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誤,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復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有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而本件被告重製原告上開電腦程式之數量無法估量,造成非法軟體在外流通之數量亦無從計算,實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依上開規定,經本院審酌被告所侵害之著作權軟體共有7件,造成不法軟體在外流通等侵害情節,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表示同意接受,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30萬元,應屬妥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