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自制力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小康、擔任木工,其於民國94、99年有二次施用毒品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顯見對於施用毒品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其坦承犯行,於偵查過程中能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被告蘇永信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49巷3號居高雄市○○區○○路109巷17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09巷17之4號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1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72號「益大飯店」電腦室,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