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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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孟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2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孟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蕭孟頴(聲請書誤載為 蕭孟穎 )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孟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96號、100年度簡字第5507號、100年度簡字第5998號及101年度簡字第1559號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3月,如│100年2月12│高雄地方法院││││││1│制條例│易科罰金,以新臺│日│100年度簡字│100.08.02│同左│100.8.30│││││幣1,000元折算1日││第3896號│││││├─┼─────┼────────┼─────┼──────┼──────┼─────┼──────┤│││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4月,如│100年7月6│高雄地方法院││││││2│制條例│易科罰金,以新臺│日│100年度簡字│100.10.11│同左│100.11.11│││││幣1,000元折算1日││第5507號│││││├─┼─────┼────────┼─────┼──────┼──────┼─────┼──────┤│││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3月,如│100年6月8│高雄地方法院││││││3│制條例│易科罰金,以新臺│日15時1分│100年度簡字│100.11.10│同左│100.12.13│││││幣1,000元折算1日│ 許起 回溯96│第5998號│││││││││小時內某時││││││├─┼─────┼────────┼─────┼──────┼──────┼─────┼──────┤│││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5月,如│100年8月11│高雄地方法院││││││4│制條例│易科罰金,以新臺│日│101年度簡字│101.04.20│同左│101.05.15│││││幣1,000元折算1日││第1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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