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第一一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有關甲○竊盜部分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丙○○○夫妻二人係親戚關係,甲○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趁乙○○及丙○○○夫妻二人不在家之際,無故侵入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三樓乙○○及丙○○○之住宅,竊取護照夾(內有乙○○護照M本、阿根廷居留證一本、首都市民證一張、阿根廷幣一千元、美金一百六十元)、文件一袋(內有丙○○○身分證、戶口名薄及各類文件)、棉被一床、丙○○○之女用內褲三條、睡衣一件。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進入前開乙○○及丙○○○之住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未竊取該等物品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往乙○○、丙○○○家中竊取右揭財物等情,業據乙○○、丙○○○指訴甚明,並據乙○○提出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後,打電話給乙○○聲稱取走張家之財物之電話錄音帶及其譯文在卷可稽,上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其錄音之內容與譯文內容相符,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錄音帶內確係其聲音,及不否認有此電話內容。查被告甲○於上開電話中對乙○○聲稱:「張哥我跟你講,我知道有女人住在你家。我現在你家,有三條內褲我帶走了...」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六二二號卷第二十八頁),其後復於電話中表示:「我剛剛有去過你家,你家有三條女人內褲,還有那睡衣,我都拿走了...」(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我現在準備把三條內褲先拍照」(見同上卷第三十頁)、「(張:你怎麼連棉被也偷哇!)林:NO.NO,我才不偷棉被,你答應送給我的,你記得嗎?我上次說你的棉被很好,你本來說要送我一個。(林:
我跟你講啊!)林:哎呀!那是我最愛的,我給你睡的臭嬤嬤..」、「(張:妳現在去弄棉被的意思,就是說要拿棉被去化驗DAN對不對?)林:YES」(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我沒有時間拿東西去給你,你要的話,你就到我家來拿,或約在哪裡我拿給你,你到底要不要啊!」(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張哥哥你護照要不要,你說!護照重辦很快,紅皮(居留證)你重辦就很麻煩...要不然你的護照我拿去賣二十萬,我們一人十萬,張哥,阿根廷一千元到底等於多少錢,趕快告訴我嘛!要不然你一點點錢怎麼夠!一百六十美金,我那酒就五千多塊了...」(見同上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一頁)、「張哥...東西你要不要?護照要不要嗎?護照到底要不要?紅皮要不要?戶口謄本要不要?」(見同上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張哥,我把護照還你好了,我拿你的護照幹嗎,我不能用...」(見同上卷第四十八頁)等語,據以上錄音內容,並參之被告甲○亦坦承進入張家住宅等情,已足認被告甲○確有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且其取走後,迄今未歸還,事後並否認有取走該等物品,亦足認其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甲○雖否認有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辯稱電話中係騙乙○○及戲謔、玩笑之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雖竊取乙○○及丙○○○二人之財物,惟僅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被告所犯以上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提出告訴補充狀已指稱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潛入告訴人家中偷竊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四六二二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應認已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雖未敘及,惟因與起訴之竊盜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除竊取上開物品外,尚竊取面額新台幣五百元之遠東百貨禮券三張、土黃色皮夾一個(內有美金七百元)、暗紅色皮夾一個(內有美金二百二十元)、勞力士男錶一只、內有美金一萬元之西式信封一個、八分鑽戒一只、港製金項鍊一條、金墜子一個、電話紀錄簿一本、錄音帶二捲、男圓領內衣一件、男三角內褲二件、男襪二雙、藕粉一袋、蝦米一瓶等物。惟查,此部分雖經告訴人提出失竊物品清單指稱被告亦竊取該等物品云云,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而乙○○所提之前開錄音內容,雖有提及禮券、八百元美金、勞力士錶及錄音帶等物,惟其語氣與本院所認前開竊取之物品部分不同,其言談甚為戲謔,尚難據此認被告甲○確有自白竊取此部分之物品。且據乙○○於原審調查中陳稱勞力士錶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約一個月被偷(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另內有美金二百二十元之暗紅色皮夾一個,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二次具狀,均稱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甲○與乙○○相約見面時,有人潛入家中竊取(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四六二二號卷第六、七、二十四頁背面、二十五頁),是更無從認係被告所竊取;至所稱拿走錄音帶一節,據前開錄音內容,被告甲○於電話中稱:「...是我的錄音帶,你沒有還我哪!(張:...那是當初你偷錄我的音用的,那是贓物,那是罪證贓物,那是你犯罪工具,你懂嗎?)」「(張:你為什麼偷我的錄音帶?)林:誰的錄音帶?是我的錄音帶,你沒還給我的,你搞錯了,你自己說」(見同上卷第三十四頁),應認被告甲○係取回自己之錄音帶,而與竊盜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惟因檢察官係與前開有罪部分,以單純一罪起訴,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甲○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甲○竊盜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竊盜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丙○○○妨害自由部分)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實務上認上訴狀所以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審查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是否移審,因此當事人上訴狀未向原審法院提出,而於上訴期間逕向上級法院提出,亦仍發生上訴之效果,又亦有認被告於上訴期間,誤向檢察署提出上訴狀者,亦發生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參照,未採為判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告訴人或被告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而身為當事人之被告對判決不服,除得依法上訴外,是否得請求檢察官上訴,法無明文,惟因檢察官係代表國家行使其職權,並非為其本身利益,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故被告如不逕向法院上訴,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自非為法所不許,僅檢察官是否上訴,仍有斟酌之權,不受被告請求之拘束。因此,如被告具狀表明請求檢察官上訴,而向檢察署遞狀,此情形即與前開逕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誤向檢察署提出上訴狀之情形不同,自不發生上訴之效果。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經原審法院以其犯妨害自由罪判處罪刑及就被告甲○竊盜部分判決無罪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聲請上訴,惟依該書狀所載係「聲請上訴狀」,其二人於書狀內之稱謂欄中係載明為「聲請人(告訴人)」,於狀內主旨中亦載稱:「請求檢察官上訴」,於文末稱「謹請檢察官依法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提請上訴,以免冤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鑒」,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有上開聲明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被告乙○○、丙○○○二人前開書狀,係請求檢察官上訴之行為,揆之上開說明,自不生上訴之效力,而本件原審檢察官除已另對被告甲○竊盜部分上訴外(如前述),並未對被告乙○○、丙○○○二人之部分上訴,僅將該書狀函轉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由原審法院收文,是本件至此,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就被告乙○○、丙○○○二人之妨害自由部分上訴,原審法院誤認被告已上訴而移審,自有誤會,合先敘明。本院收案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通知被告等人到庭行調查程序,被告乙○○、丙○○○二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除當庭提出對被告甲○竊盜部分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外,並當庭提出其二人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理由狀」,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是應認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惟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均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遲至同年三月一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乙○○、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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