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三五號
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徐淑惠
李子銑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異議表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依房屋價格鑑定書報告第六點:「工廠部分室內均無隔間,三面均有開設窗戶,採光良好,前院有圍牆大門等附屬建物面臨」,及拍定人曾指出系爭建物僅有一出入口等情,足見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須通過原有建物,始能與對外道路相通,是系爭建物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又是否使用上之獨立性,應依該增建部分之經濟目的、與建築物是否具有物理、利用或機能上之一體性、所有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主客觀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綜合考量定之,與附屬物面積之大小與造價多寡無涉。本件系爭建物係作為立潔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潔樂公司)廠房使用,用以放置生產機器;部分係廁所供員工使用,系爭建物之經濟目的顯係為幫助原有建物(建號五十號),擴大原有建物之經營功能,與原有建物具有機能、利用上之一體性,視為一個整體予以規劃使用,是縱認系爭建物具構造獨立性,亦不具使用上獨立性,而為原有建物之附屬物,自為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公司組識,名稱更改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文雄。
㈡、系爭建物構造為鋼架、鐵皮、石綿瓦、浪板、磚造,原有建物構造為加強磚造,各有區隔之空間,而系爭建物係出入原有建物間之走廊,非原有建物之內部,且可自由出入,構造上具獨立性。又立潔樂公司所營事業為洗碗機、洗淨機等機器之製造買賣,系爭建物乃從事生產物品之廠房,係立潔樂公司經營重心所在,在使用用途及效益上,各有獨立效用,甚至可謂原有建物係輔助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並非原有建物之從物,亦非附屬物,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公司組識,名稱更改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先予更正。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債務人立潔樂公司所有不動產,其中坐落於苗栗縣○○鄉○○段地號二九九、三0三、三0五、三0九號四筆土地及建物(建號五十號)係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惟其上之建號二0三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臨原有建物加蓋之一層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於構造上具獨立性,並可獨立出入,且系爭建物面積大於原有建物,供生產物品之廠房使用,具獨立效用,系爭建物應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非原有建築物之從物或附屬物,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款,自非上訴人優先受償之範圍。是原法院執行處將上開查封之不動產以三千三百十六萬元拍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作成分配表將系爭建物拍定價款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元全數列為上訴人之抵押權而優先受分配,致被上訴人之債權未獲受償,即有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受分配系爭建物拍賣款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元,應減為二百一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並准將其減少金額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改分配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分配款應減為二百一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並准將其減少金額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改分配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立潔樂公司所訂不動產抵押契約第六條明定抵押權及於原不動產附連之現在及將來增建之建築物,而系爭建物乃建於原有建物後方之增建物,僅有一獨立大門,得作為通常出入之使用,構造上不具獨立性,且系爭建物係作廠房及廁所之用,輔助原有建物之經營功能,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原有建物之附屬物,系爭建物自為原有建物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得就系爭建物拍定價金全部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前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五十號)係由債務人立潔樂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嗣上開查封之不動產包括建號二0三號之系爭建物以三千三百十六萬元拍定,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作成分配表,將系爭建物拍定價款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元,全數列為上訴人之抵押權而優先受分配,被上訴人為普通債權人,未獲分文清償,被上訴人乃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聲明異議,且原分配表亦漏列被上訴人另筆債權,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更正分配表如原證七(原審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將拍定款分成二部分,表一為無爭議之拍定款二千八百六十三萬元,先行分配;表二為系爭建物之拍定款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元,尚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分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拍賣通知、聲明異議狀、呈報狀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均堪信為真實。茲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原有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而為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有就其拍定價金優先受清償之權利?
四、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有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長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故如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經查:
㈠、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原有建物即苗栗縣○○鄉○○段建號五十號後方之一層建築物,面積為二千零七十三點七五平方公尺,主體構造為鋼架、鐵皮、石棉瓦、浪板、磚造等,而原有建物為一、二層本國式加強磚造之建築物,地面層面積為一千零四十二點五一平方公尺,二層面積為八百七十七點九七平方公尺合計共一千九百二十點四八平方公尺,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會同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勘測明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測量成果圖(置本院證物袋)可稽,足見系爭建物與原有建物之構造不同,在外觀上並非不得加以區辨,且其建築面積甚至幾達原有建物之兩倍,在構造上實已具相當之獨立性。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須通過原有建物,始能與對外道路相通云云;惟查,原有建物與系爭建物雖僅有一面臨省道台十三線之大門,然由附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七頁、第八三至八五頁照片以觀,可知此係因債務人立潔樂公司在原有建物及系爭建物外圍築有圍牆,原有建物二棟間原即有一可通達至圍牆大門之走廊,且系爭建物為開放式之空間,室內完全無隔間,可自由出入原有建物間之走廊至圍牆大門,並非需通過原有建物之內部,是其並非無獨立出入之門戶。
㈡、又債務人立潔樂公司所營事業為洗碗機、洗淨機等機器之製造買賣,前開測量成果圖上系爭建物B、C部分係作為債務人立潔樂公司廠房使用,放置生產機器以供生產其公司產品,D、E部分係作廁所供員工使用,A部分係作為通道使用,原有建物則係作辦公室、員工宿舍及餐廳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履勘查明屬實,由此使用上之經濟效益以觀,系爭建物乃從事生產物品之廠房,為立潔樂公司經營生產重心所在,已非居於輔助原有建物效用之地位;且依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三號查封之房屋價格鑑定書(本院卷第二一頁)亦載明系爭建物現作工廠辦公室及倉庫用,水電及天然氣設備齊全等情,經估價折舊後仍有高達一千三百餘萬元之價值,與原有建物顯有不同之獨立經濟使用目的。
㈢、綜上,系爭建物在構造上可與原有建物區別分離,且面積廣大,又有可自由出入之門戶,使用目的不同於原有建物,有獨立之經濟價值,並非居於輔助原有建物之從屬狀態,無論在構造、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自得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原有建物之附屬物,為其抵押權效力所及,顯非可採。是則,原有建物上之抵押權效力不及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自不得在上訴人可得優先受償之範圍。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依普通債權額重為分配,自屬可採。依原證七分配表二所示,上訴人依所得分配之金額應為二百一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包括執行費三六六三六元及三筆普通債權一二四二二一元、三八四二七三元、0000000元),被上訴人所應分配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包括執行費一五七七四元及二筆普通債權八七五五○六元、八八二九七四元),因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應分得之金額減少為二百一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是原審將上訴人多分配之一元部分,自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金額中扣除,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在請求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受分配坐落於苗栗縣○○鄉○○段三0四、三0五號其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朝西巷八二之一號、查封建號二0三號之增建物拍賣款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元,應減為二百一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並准將其減少金額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改分配予被上訴人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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