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22號上訴人 吳倩玉 被上訴人 楊賽琴 上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亦著有明文。依此,再審之訴提起上訴時,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
3年2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萬1,200元,此項裁定於103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 洪薇喬 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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