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 楊賽琴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被告 吳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9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林振宇 結婚多年,並育有二子女,被告則係林
振宇業務往來認識之朋友。民國101年2月間,被告與訴外人林振宇在台中市○區○○街○○號春天汽車旅館姦宿,為原告報警查獲。事後因原告一時心軟,禁不住被告不斷求情,遂於同年3月2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被告除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予原告作為賠償外,並承諾日後不再與林振宇往來,否則願意賠償原告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料,於同年4月27日被告再與林振宇至台中市○○區○○路○○○號華倫汽車旅館姦宿,並再度為原告報警查獲。原告乃再度與被告於7月16日在法院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原告30萬元。惟連續二次事件後,訴外人林振宇竟以暴力方式將原告趕出家門,致原告僅能在外租屋居住。
㈡事後,於101年11月25日至11月30日間,被告仍與林振宇於
深夜同進出住處過夜,此由電梯之監視器畫面可知,兩人極其親暱,原告忍無可忍,乃於11月30日報警,並於12月1日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為此,爰依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200萬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和解筆
錄各1份、及電梯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淑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