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調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121號原告甲○○輔佐人 陳弘明 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代表人 郭芳煜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峻立 律師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94公審決字第007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前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臺北市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分隊長期間,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9日參加被告舉辦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職缺甄選並經錄取,被告以91年10月24日職人字第09138472號函向臺北市警察局指名商調,經臺北市警察局以91年11月11日北市警人字第09143020300號函復,以原告應未具所商調職務之法定 銓敘 資格,請被告再行審酌,被告即未再續行原告之商調程序。原告於91年11月13日及14日分別向銓敘部及被告提起訴願(兼陳情)書,請求被告給付同意調任該局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職務之派令,經被告以91年12月19日職人字第0915723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提出訴願書,經勞委會移被告處理,被告以92年3月17日職人字第0920012033號函為申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7月28日92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以本件屬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應提起復審之範圍,勞委會未自為復審決定而移由被告依申訴程序處理,於法自有未合,爰撤銷被告92年3月17日職人字第0920012033號函。嗣被告乃將原告91年12月20日所提訴願書檢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處理。經保訓會作成本件復審決定:「有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2年3月17日職人字第0920012033號函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發原告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或同職級以上職務之人事派令。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略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原招考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職缺已為 楊青燕 所派補,現無該職缺,意圖侵害原告之訴訟利益,為維護原告法律上之利益,爰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核發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或同職級以上職務之人事派令」,換言之,亦接受被告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或同職級以上職務(例如:編審、秘書或技正等),以維護訴訟利益。
二、針對本件復審決定之法律謬誤,說明如下:㈠原告所主張訴訟類型乃為課予義務訴訟,被告針對本案多次
洽詢銓敘部、勞委會及保訓會等單位最後以92年3月17日職人字第0920012033號函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出救濟。復審決定誤將被告91年12月19日職人字第0910057239號書函及92年3月17日職人字第0920012033號函為復審標的,實為認事用法之誤,本案復審標的實為「給付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職務」,無須將本案分成兩次行政處分觀之,歸結其因乃被告、銓敘部、勞委會及保訓會未能充分理解本案救濟程序之故,互相推卻所致,且被告及保訓會將本案誤為申訴,忽視原告請求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職務。
㈡按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
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原告於復審階段有實益即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當無疑義,倘原告於本案取得勝訴判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職務之人事派令,並依法強制執行,雖被告及保訓會主張該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職缺已於92年3月26日由訴外人楊青燕遞補(於本案爭訟期間),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然該同等職缺於被告非僅有一職缺,且被告於此行政爭訟期間,以違反行政法上誠信原則之方式企圖造成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之假象。爰此,保訓會所稱本案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實為認事用法錯誤。
㈢鈞院於93年7月28日92年訴字第1493號判決後,被告移請保
訓會復審,被告遲至93年10月4日移文保訓會復審,保訓會於93年10月18日命原告補送復審書,原告於93年10月26日補正復審書。保訓會原應於94年3月26日作成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9條參照)惟保訓會遲至94年5月3日始作成復審決定,並於94年5月16日送達,延遲復審決定時間1個月餘,且未以書面通知,實為程序違法。又原告於94年3月中旬要求進行言詞辯論,惟保訓會未依原告之請求,卻於94年4月7日命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且未於理由中說明,與法未合。
㈣本件復審決定之理由欄㈢中所載,原告應83年警察特考乙等
考試外事警察人員類科考試及格,該考試未設職系,應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有間,則依其請求調任時之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即應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以下簡稱「適用職系對照表」)對照認定其所得適用之職系等云云。惟查,保訓會之法學邏輯推論實在令人難以茍同,首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在本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試及格或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者,取得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任用資格。前項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由銓敘部會同考選部認定之。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辦理之考試,其考試類科未列明職系者,依前項規定認定其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原告應83年警察特考乙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類科考試及格,職系為何,送銓敘部銓敘時,自有審定,其與原告之調任難謂有關聯,且當時考試院之疏失豈可歸責於原告。再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5項及第18條第3項但書規定,85年1月17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特別限制行之。然85年1月17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原告所參加之警察類科考試並無調任之限制,保訓會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來限制原告之調任,不僅逾越母法之限制,違法將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3條及第18條規定溯及既往,於法律邏輯上亦過度推理。此外,保訓會以「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附則五規定中「備註欄」之規定作為限制原告之依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㈤本件復審決定之理由欄㈣中所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林
建弘之91年5月15日部地一字第0915130205號函;監察院某甲之銓敘部92年9月4日部銓二字第0922242426號書函,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任高雄市議會專門委員之 吳修養 等3人調任情形不同。其中 林建弘 分別於84年及86年警察丙、乙等特考及格,銓敘部仍依「適用職系對照表」中之「備註欄」為依據,否准當事人之請求。吳修養係政治運作下之產物,著毋庸議。惟監察院某甲乃81年刑事警察特考及格,8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律師考試及格,未通過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現已調任監察院任非警察行政職系職務多年,試問律師高考及格人員未通過公務人員考試,可以調任一般行政職系?且依銓敘部92年9月4日部銓二字第0922242426號函釋內容觀之,凡警察人員只要通過律師高考之後,調任其他非警察、消防及海巡等行政機關後,得銓敘一般行政職系人員。然銓敘部、被告及保訓會已拒絕原告之調任,原告根本無機會銓敘,該函釋在邏輯上實為嚴重錯誤且荒謬。究其原因,在85年1月17日之前,警察特考並無調任限制,監察院某甲當可調任,或銓敘部認為此為法律之缺漏,然銓敘部非可為了補充該缺漏而曲解法令以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原告之請求遭被告駁回究係理由為何?針對被告之答辯,彙整分析如下:
㈠被告辯稱臺北市警察局建請被告再行審酌為宜。而經被告再
行審酌相關法規,原告確未具一般行政職系職務任用資格等云云。然觀諸原告行為時所屬機關臺北市警察局所回覆之內容乃為:「...為期審慎並兼顧張員權益,本案爰請貴局再行審酌為宜。」詳言之,該駁回處分之作成,係由被告自行審酌後決定,與臺北市警察局希望被告考量原告之權益並不相同,非謂臺北市警察局拒絕商調,在此特別澄清。
㈡被告又稱原告係特種考試警察人員外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
應未具調任本局一般行政職系專員職務之任用資格,復查原告現在任職機關臺北市警察局亦未同意商調原告擔任該局職務云云。惟查,被告所依據及推論之結果,實無法令人茍同,詳言之,原告83年通過特種考試警察人員外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91年11月11日銓敘部始發出部特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溯及限制原告之調任,在未有法律授權之下,是否合法?另有關原告當時服務機關臺北市警察局未同意商調部分,可以調閱臺北市警察局原卷自詳,無須被告再行捏造臺北市警察局所未云之事實。歸結被告答辯之理由得知,拒絕調任之理由有二,一為銓敘部函示原告為83年乙等外事警察特考及格應適用銓敘部91年11月11日所發布之部特三字第0912178813號令所函釋內容,限制原告調任;二為原告所屬臺北市警察局未同意等云云。顯見被告一方面以銓敘部所函示「未具一般行政職系職務任用資格」為理由,另一方面又稱原告所屬之臺北市警察局未同意商調,拒絕核發派令。然細究臺北市警察局之函復,並未拒絕商調之文字,其內容為「...為期審慎並兼顧張員權益,本案爰請貴局再行審酌為宜」,僅提醒被告再詳查原告銓敘資格無誤後,顧及原告之權益(擔任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專員一般行政職系職務,高於原告現職,較符合原告權益)再核發派令,被告認知顯然有誤。爰此,被告拒絕核發派令之因只有1項,乃為銓敘部所函示「未具一般行政職系職務任用資格」,然觀諸銓敘部91年12月11日部銓三字第0912203846號函及91年11月11日部特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該函釋及命令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據該函釋及命令之拒絕核發派令之處分應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因此,被告依法應核發派令,以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第2項、第8條、第9條之規定。此外,被告曾表示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定「...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用」,增加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所無之限制,是否違法,請一併供參。
四、被告於庭訊中主張有關甄試資格審查係由事後審查等云云。然此部分爭議有下列事實可供證明:
㈠電話通聯紀錄:在報名招考時,被告所屬人事室承辦人呂繼
蘭曾以電話連繫銓敘部銓敘司,確認原告符合考試資格,至於甄試結束後,發文銓敘部特審司詢問原告之銓敘資格則是另外一件事,無法否定被告及銓敘部銓敘司曾對原告應考資格進行審核之事實。
㈡公務人員任用的順序:被告為國家行政機關,各種人事任用
程序與其他機關應無差異,我國各項公務員人事考試或甄試,皆將參加考試或甄試人員先將其學歷、考試、經歷等條件先一一審核無誤後,通知考試或甄試,尚未見有考試機關先隨便同意參加考試後,再行事後審查的情形。再者,依公務人員任用程序,依序為考試程序、任用程序及銓敘程序,不可能先銓敘後再考試,也不可能已經到任用程序再考慮考試問題,顯見被告為求勝訴,故意說出與事實不合之證詞。
㈢承辦人員未有懲處: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之職缺外,應就本機關或他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及同法第16條規定:「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本身、配偶及3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案,應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倘被告認為甄審情形有疏誤,誤發商調函,應有懲處之情形,惟遲至今日未見被告懲處承辦人員,顯見甄審程序並無問題,原告具備參加甄審資格,具有任用資格。
㈣甄審過程之錄音:被告為辦理甄審,邀集10位委員以口試的
方式,對參加甄試人員一一詢問,為求慎重被告將考試情形一一錄音。其中1位甄審委員曾詢問原告是警察人員是否符合參加甄試資格?承辦人員曾表示:承辦人員曾詢問銓敘部,原告符合甄試資格。可請被告提供當日甄試之錄音資料。
五、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本機關辦理之陞遷,如認有違法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兩個月。」對於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復審,創設新的救濟類型。原告對於被告辦理陞遷之方法、程序及甄選結果並無爭執,系爭標的為:於依法甄選程序及商調完成後「請求被告核發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職務之派令」,今原告所不服乃因被告對於原告身為警察(83年外事警察特考及格),於依法甄選通過及商調後,突然主張原告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之限制」(查83年之公務人員考試法及任用法並無此種限制),致原告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8條及第9條經被告甄審通過認定專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2項)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商請所屬單位同意調任,仍然無法調任及銓敘。
六、按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規定:「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之職缺外,應就本機關或他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原告原任職於臺北市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擔任分隊長一職,經參加被告公開考試甄選,甄審委員會以第1名之成績評定,獲得調任該機關薦任第7職等至薦任第8職等專員職務之權利,並以91年10月24日職人字第0910038472號函商請臺北市警察局同意調任該項職缺。原告信賴被告及銓敘部之同意,而參加上開之甄選並獲商調,應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得請求相關機關同意商調及銓敘合格,於公法上有請求權,非僅屬期待權,今被告以銓敘部之函釋否准調任及銓敘,影響原告之身分權及俸給權,依法得提起就行政救濟,請求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七、按憲法第23條之規定,在學理上稱之為法律保留原則,乃謂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蓋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規定,故在法律保留原則下,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故又稱積極的依法行政。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6條、第7條、第8條及第14條等乃立法說明職等標準、職務等列表及職務說明書及各種職系之歸屬核備。依同法之授權所訂定之上開「適用職系對照表」為全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之對照,非為限制任用及轉調,此觀諸85年11月14日及91年1月29日修正通過之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自明。依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5項規定:「第1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第2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特別限制定之」、第18條第3項規定:「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特考及格之公務人員不得調任及轉任,此類規定乃所謂「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爰此,上開「適用職系對照表」為說明各類科考試及格之全國公務人員及機關間之職等標準、職務等列表及職務說明書及各種職系之歸屬,非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藉由訂定此「適用職系對照表」限制公務人員之初任、調任及轉任,當可確立。原告於83年通過特種考試外事警察人員乙、丙等考試,並經合格實授警佐1階巡官,俟因86年官職等調整,另敘為警正
4階分隊長,現為警正3階分隊長(比敘薦任第7職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但書規定:「但中華民國85年1月
17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及格及任用法規之特別限制行之。」原告之調任及轉任應依85年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以前之規定(含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非僅依現行公務人員法制之規定,然85年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暨各項考試及任用規定當中並無任何限制調任或轉任之規定,換言之,原告於83年通過特種考試外事警察人員乙、丙等考試,依法應可遷調至其他機關,不限於警察、消防或海岸巡防等機關。倘以該85年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以前之上開「適用職系對照表」中「備註欄」作為限制公務員之權利或義務之規定,因非有法律明文授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亦即上開「適用職系對照表」中,主管機關僅可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必要之規範,不得逾越母法之規定,若行政機關作此限制權利之規定,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逾越法令之部分應屬無效。退萬步言,倘爰引上開「適用職系對照表」即可限制公務人員限制調任或轉任,又何必於85年1月17日修正有關「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之相關法令,僅憑上開「適用職系對照表」即可達到規範目的,何以特別立法限制。顯見上開「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不論依85年1月17日修正前後與否,皆非為限制經各等級特種考試公務人員及格而任用之公務人員之轉調,倘有以此為限制公務人員轉調即屬違法。
八、依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權,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限制轉調」之法令規定,於宣告違憲之前固有其憲法上之根據,然此種限制僅對於參加特種考試人員,於參加一般高普考試及格之人員,並無轉調之其他機關之限制,於此對於高普考試及格人員與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存有不同之待遇,與憲法平等權似屬有間。換言之,高普考試及格人員可調任特考機關,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不得調任一般行政機關,此種法令上之規定,與平等權之精神相悖。再者,公務員之任用與遷調應以能力有否為斷,非以所原具有的地位資格為斷,否則即為始初起點之不平等、機會之不平等,特種考試之公務員人一旦任公務員即受限制不可調任,即使努力學習其他知識,例如:英文、法律、電腦等,亦因特別規則之違法限制而無法成為對價之報酬,則公務人員陞遷法所規定擇優甄選陞遷,豈不形同具文,公務員之進修不過是心靈與道德之提昇,對於國家發展並無幫助。既然原考試既以決定一切,又何必勞心勞力提昇自己。或有云者,以考試難易不同、錄取率不同為斷,認為與平等權並無違背,然此類問題應從考試科(題)目改進,非可據以為限制公務人員之遷調。另「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乃基於政策下之產物,倘法律未明文規定,即非得容認行政機關以解釋之方式強加無端之限制,切勿為達政策上之目的,省略立法程序上之要求,而犧牲人民之權益。
九、被告所援引銓敘部函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㈠銓敘部91年5月15日部地一字第0915130205號函暨91年2月
12日部特三字第0912103793號函頒規定已明文說明警察人員特考特用之限制,該函釋內容略以:「說明:二、...85年1月17日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原第3條第2項有關限制轉調其他機關之規定,其適用對象係為85年以後特種考試及格人員,至於84年以前警察特考及格,於警察機關任警察官職務者,如擬調任一般行政機關,自得依其調任當時適用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按其考試類科,調任該表所列職系職務,尚不受上開公務人員考試法原第3條第2項不得轉調其他機關規定之限制。三、依前項規定,以台端所應84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資格,得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調任縣市政府暨其所屬機關委任職警察行政、安全保防、政風及海巡行政職系職務。」詳究該函釋,85年以前特種考試警察人員及格人員,亦以上開「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限制調任,惟上開「適用職系對照表」依前開之論述,於85年修法前欠缺法律授權限制轉調且上開「適用職系對照表」之目的亦非以特考特用限制轉調為目的。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亦同意公務人員除法令限制外(84年前警察人員之轉調於無法令之限制),於機關間之調任時,得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此部份適例如警察人員轉任村里幹事等。此外,銓敘部以函釋解釋警察人員特考特用之疑義固為職權所掌,然以此行政規則作為統一限制警察人員之權利義務之基礎或法源,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顯然相悖,應檢討後重新為適法之解釋。㈡銓敘部91年12月11日部銓三字第0912203846號書函略以:「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中華民國85年1月27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特別限制行之。』次查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及警察、消防或海岸巡防機關、學校有關職務任用資格。』復查銓敘91年11月11日部特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
「...二、警察特考及格人員之調任,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試法相關規定及其擬任當時適用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辦理;其一兩表規定已無法初任、調任、轉任或再任之職系均不得依調任辦法認定其職系專長。...」又查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特考警察人員外事警察考試及格人員,得適用『警察行政』及『海巡行政』等職系,在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任職者尚得適用『一般行政』職系。...。」查 上開銓 敘部函釋有以下謬誤:
⒈83年之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並無針對警察人員
特考特用之限制任何特別限制。83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並未規定所謂目前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之限制,且用考試規則來規範任用資格,實為舉辦考試人員之創舉,蓋公務人員考試法所授權之考試規則僅可規範考試應行注意事項,並不包含任官資格及任用資格,此為任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規範。
⒉以91年11月11日部特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來規範83年通過
考試之人員任用資格及遷調,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相悖,又所謂以上開兩表認定其職系專長,試問公務人員陞遷法所規定之甄選,豈非只選擇特定人士,不考慮其真正之專業能力,那麼這樣的甄選僅徒具形式,成為某特定人士之進身之階,由此可見,上開兩表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與公務人員陞遷法之立法意旨有間,行政規則與法律牴觸,違反法律優越原則。
⒊銓敘部除以「特考特用」限制警察特考及格人員調任一般行
政機關外,對於調任一般行政機關之該等人員,復以行政命令限制其職務專長,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基本原則。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3項及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9條分別規定:「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中華民國85年1月17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特別限制行之」、「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應受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有關警察特考及格人員調任之限制,「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10條規定「...自中華民國85年起,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均適用之。.
..實際任職6年內不得轉調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任職。」83年3月14日修正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對於84年以前警察特考及格人員並無調任之限制。再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
5條第4款及第6條第1款規定:「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獨立學院、大學或研究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第6條規定:「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薦任職務職系專長:一、具有第5條各款資歷之一者。...五、曾任行政機關...委任第5職等以上...滿2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第5條第3款規定:「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獨立學院、大學或研究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其學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原告具有輔大西班牙語文研究所碩士學歷,且曾服務於臺北市警察局外事科擔任接待外賓工作,全民英檢中高級測驗以滿分通過。原告於通過被告之依法公開招考後,其嗣後之調任已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2項及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之專長認定,得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2條依法商調。惟銓敘部於「職組職系名稱一覽表」及上開「適用職系對照表」之「備註欄」規定:「在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得適用之職系,不得調任非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各該職系暨其同職組其他職系。」銓敘部於特考特用法定限制外,另以行政命令限制警察特考及格人員職系專長認定之方式,目的在全面防堵警察特考及格人員取得一般公務人員資格。然造成凡以警察特考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無論其具備何種學歷,目前從事何種職務,具有多少工作經驗,曾否透過公開考試錄取,如何戮力從公,如何表現優良,均一概不得審定具有警察行政以外專長,顯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之基本原則背道而馳。
⒋「職組職系名稱一覽表」及上開「適用職系對照表」之「備
註欄」相關規定,逾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4條之授權範圍,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銓敘部91年11月11日部特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未具法律授權,以之排除「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法制層面觀之,「職組職系名稱一覽表」及上開「適用職系對照表」乃說明警察特考及格人員依其考試類科得適用之職系,以及單憑該職系調任時之限制,並未表示警察特考及格人員不得適用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退步言之,縱認依前開二表「備註欄」之規定意旨,得排除調任辦法之適用,然授權訂定二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4條僅規定:「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由考試院定之。」該二表於備註欄規定「不得調任...其他職系」,顯然逾越母法之授權,該「備註欄」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2款:「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應屬無效。至於銓敘部91年11月11日部特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稱:「其依兩表規定已無法初任、調任、轉任或再任之職系,均不得依調任辦法認定其職系專長...。」既無法律授權,而以1紙函令限制公務人員權利,排除具有法律授權之「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適用,亦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⒌被告主張「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上開「適用職系對照
表」之法源依據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4條,惟查,該兩表僅為說明之用,規範內容仍應端看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又
85年11月14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對於原告於83年通過之考試之職組及職系並無限制,故不得以之為限制。再者,以該二表中之「備註欄」作為限制公務員遷調之理由,不僅於法無據,更是違法之濫觴。
十、公務人員考試法已於90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第3條第2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按:指公務人員高普考試)之等級舉行1、2、3、4、5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6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另91年3月29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除本法第4條及第23條(按:指88年以後之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員考試)之規定者外,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6年後,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再者,考試院第9屆第282次會議決議:㈠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及第18條有關特考特用限制轉調規定未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規定修正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及調任,仍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規定辦理。㈡85年至90年間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辦理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其任用及調任,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規定辦理(銓敘部91年7月1日部地一字第0915130394號函參照)。詳言之,考試院認為除85年至90年間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辦理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其任用及調任,本法修正施行前,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規定辦理,亦即經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除公務人員考試法第4條及第23條之規定者外,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6年後,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原告自83年特種考試外事警察人員乙、丙等考試及格,經銓敘合格實授警察官,非屬85年至90年間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3條辦理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第4條及第23條所規範之人員,且實際任職滿6年,符合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依上開考試院之決議,自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請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件係源於被告內部有1名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之專員職務出缺,爰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辦理公開甄選,擬向被告以外之機關商調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資格之公務人員至被告機關任職,並非原告依法有任何向被告申請核發派令之權利。被告雖曾向原告當時任職之機關臺北市警察局商調原告至被告機關任職,惟查:
㈠臺北市警察局業以91年11月11日北市警人字第09143020300
號函復被告略以:「查本局捷運警察隊分隊長甲○○係中央警察大學59期外事系畢業,83年特種考試外事警察人員乙、丙等考試及格,渠調任貴局一般行政職系專員職務,爰依前開規定,應未具法定銓敘資格。」是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得申請被告核發並調派其至被告機關擔任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之行政處分。
㈡申言之,原告並非依法向被告申請行政處分而為被告駁回之
案件,被告依法亦無任用原告且核發其派令之義務,且原告本非被告任用之人員,亦不可能因被告未予核發派令而受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原告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任用並核發派令。
二、原告並不具備被告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職缺之任用資格:
㈠依被告組織條例第12條規定:「第5條至第10條所定各職稱
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8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復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8條規定:
「各機關組織法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同法第14條復規定:「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由考試院定之。」㈡本件係源於被告有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
員職缺一名,依上揭規定自僅得就具有相關職系資格者選用之,而原告係應83年警察特考乙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類科及格,而該考試並未設職系,縱使及格亦無從取得系爭職缺所需具備之「一般行政職系」之資格,是原告自無從以其係83年警察特考乙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類科及格,而主張其具有被告系爭職缺之任用資格。
㈢依原告請求調任時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及第2規定:「在本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試及格或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者,取得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之任用資格。」以及「前項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由銓敘部會同考選部認定之。」則原告依其請求調任時之「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其所取得之資格,僅適用警察行政及海巡行政職系,並備註僅在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任職者,尚得適用一般行政職系,是原告確無從以其警察特考乙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類科考試及格之資格,調任被告機關擔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
㈣縱使原告於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任一般行政職系工作
經銓敘合格,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附則五、「依『適用職系對照表』備註欄規定,在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得適用之職系,不得調任非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各該職系暨同職組其他職系。」之規定,原告亦無從調任被告機關擔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
㈤雖原告稱其並非85年以後應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不適用「特
考特用限制轉調」云云,惟本件並非單純「特考特用限制轉調」之問題,而是原告自始所取得者,乃未設職系之警察特考乙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資格。申言之,原告自始即非取得公務人員一般行政職系之任用資格,即使依「適用職系對照表」之規定,從寬認定其適用之職系,亦不能取得被告機關系爭職缺之任用資格,是原告稱其並非85年以後應特種考試及格人員,被告不應以「特考特用限制轉調」之規定拒絕其調任云云,顯係對法規適用有所誤解。
三、原告當時任職之機關亦未同意原告之商調,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核發派令:
㈠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規定,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
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特種考試及人員時,仍應受第13條5項及第18條第3項任用規定之限制。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規定:「本法第22條所稱如業務需要,得指名商調之,指各機關職務出缺時,如因業務需要,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經該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規定辦理後,詳細敘明擬調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擬任之職務,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任。」㈡被告辦理系爭職務之公開甄選,並依應徵者面談表現排列商
調之優先順序,然此並非即謂原告已取得被告機關系爭職務之任用資格,除原告根本未具備系爭職務「一般行政」相關職系資格已如前述外,被告發函原告當時服務機關臺北市警察局徵求其同意時,業據其91年11月11日北市警人字第09143020300號函復,是原告任職之臺北市警察局函文中,並無任何同意原告調任被告機關之明確表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之規定,被告自無從逕自核發當時業於臺北市警察局捷運警察局任職之原告系爭職務之派令。
㈢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2條所稱如
業務需要,得指名商調之,指各機關職務出缺時,如因業務需要,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經該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規定辦理後...。」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則規定: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之職缺外,應就本機關或他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關於原告並未具有系爭職務之任用資格除已如前述外,被告業曾函詢銓敘部並經該部以91年12月11日部銓三字第1912203846號書函復略以:「
二、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中華民國85年1月17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特別限制行之。』次查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第1項:『本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及警察、消防、或海岸巡防機關、學校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三、復查本部91年11月11日0000000000號令:『...二、警察特考及格人員之調任,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試法相關規定及其擬任當時適用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辦理;其依兩表規定已無法初任、調任、轉任或再任之職系,均不得依調任辦法認定其職系專長。...』又查依『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特考警察人員外事警察考試及格人員,得適用『警察行政』及『海巡行政』等職系,在警察、消防、或海岸巡防機關任職者尚得適用『一般行政』職務。」是原告確未具備系爭職務所需之一般行政職系之任用資格,且未經其原服務機關同意調任被告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均無核發其派令之義務。
四、揆諸上開函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原告係特種考試警察人員外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應未具備調任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擔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之任用資格,且被告非警察、消防或海岸巡防機關(學校),原告既未具備任用資格,被告如強行發派即屬違法,為符依法行政,被告為保障原告現職之權益,爰未再商調原告,並未違反作為義務,亦未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行政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辦理甄選,係屬內部選擇符合業務需要人才之程序,並未對當事人作任何承諾,而商調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僅係機關間協商溝通、意見徵詢作業,且需符合任用法令規定,並獲其服務機關同意調任,徵才機關始得據以核發派令。原告任職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即臺北市警察局亦未同意被告商調原告擔任被告前述職務,是以原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原告更無從請求被告核發薦任第7職等或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以上職務之人事派令:
㈠原告以被告系爭職務已另為訴外人楊青燕所派補,為維護其
法律上之利益,變更起訴狀第1項聲明為「撤銷被告91年12月19日職人字第0910057239號書函及92年3之17日職人字第0920012033號函號,暨撤銷保訓會94年5月13日94公審決字第0077號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核發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一行政職系專員或同職級以上職務之人事命令」云云,惟查:原告係以其參加原告薦任第7職等或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職缺之公開甄選未獲錄取而提起,而被告既從未公開甄選薦任第7職等或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以上之職務,原告更從未向被告申請該職務,即無從認為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核發薦任第7職等或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以上職務之人事派令,與本件請求之基礎相同,而應屬另一件與本件完全無關之請求,更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核發薦任第7職等或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以上職務之人事派令部分,自無准許之理由。
㈡被告既從未公開甄選薦任第7職等或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
專員以上之職務,原告更從未向被告申請該職務,原告自無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等關於公務人員調任他機關之公開甄選及商調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核發其薦任第7職等或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以上職務之派令。
六、原告提出警察人員近5年調任之警察、海巡、消防機關以外且銓敘及格之案例,係屬個案,與本件情況並不相同,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㈠原告援引原職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副大隊長之吳修
養得轉任高雄市議會專門委員之例,主張其亦有調任被告機關系爭職務之資格,惟查吳修養所任之專門委員乙職係歸類於警察行政職系,其調任與前揭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之規定並無扞格,業為保訓會94年5月3日94公審決字第0077號調查認定在案,且與原告主張得因83年特種考試外事警察人員乙、丙等考試及格而取得一般行政職系任用資格之情形完全不同,自不足為本件原告是否符合被告機關系爭職務任用資格之參考。
㈡另原告所舉之銓敘部92年9月4日部銓二字第0922242426號
函警察人員轉任監察院調查專員之例,係對警察人員另應8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2年以上,得否調任法制職系職務之函釋,與原告所執以83年特種考試外事警察人員乙、丙等考試及格即具備被告機關薦任第7職等或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之任用資格更是風馬牛不相及,毫無比附援引餘地,業為保訓會94年5月3日94公審決字第0077號調查認定在案,原告自無從據以主張其業已具備被告機關系爭職務之任用資格。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核發原告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之人事派令,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原招考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已為楊青燕所派補,現無該職缺,原告因此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核發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或同職級以上職務之人事派令,就其餘請求之基礎並未變動,被告雖表明不同意原告此項訴之變更,惟本院認為原告上揭訴之變更,於程序上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請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行政機關課予作為義務,須有法律上之依據,若請求之事項無法律之依據,自應認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係源於被告內部有1名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之專員職務出缺,爰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辦理公開甄選,擬向被告以外之機關商調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資格之公務人員至被告機關任職,原告於91年10月9日雖經被告甄選為該局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職缺外補之錄取人員,被告並以同年月24日職人字第09138472號函向臺北市警察局指名商調原告至被告機關任職,惟查:
㈠臺北市警察局業以91年11月11日北市警人字第09143020300
號函復被告略以:「查本局捷運警察隊分隊長甲○○係中央警察大學59期外事系畢業,83年特種考試外事警察人員乙、丙等考試及格,渠調任貴局一般行政職系專員職務,爰依前開規定,應未具法定銓敘資格。為期審並兼顧張員權益,本案爰請貴局再行審酌為宜。」有上揭函件附卷可參,又經被告 陳明 因原告未具法定銓敘資格,乃未續行原告之商調程序以觀,本件原告既未經被告依法完成商調程序,則原告難認有何法律上之依據得申請被告核發並調派其至被告機關擔任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之行政處分。
㈡次查原告既未經被告依法完成商調程序,難認有何法律依據
有向被告申請核發派令之權利,而被告未經完成原告商調程序,依法亦無任用原告且核發其派令之義務。且原告本即非被告任用之人員,就此部分而言,亦不可能因被告未予核發派令而受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原告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任用並核發派令之課予義務訴訟。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核發薦任第7職等或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
專員以上職務之人事派令部分,原告雖謂被告原甄選薦任第
7職等或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已為楊青燕所派補,現無該職缺,因此請求被告核發薦任第7職等或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以上職務之人事派令云云,惟被告除曾公開甄選上揭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外,並未公開甄選薦任第7職等或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以上之職務,原告亦從未向被告申請該職務,據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自無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等關於公務人員調任他機關之公開甄選及商調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核發其薦任第7職等或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以上職務之派令,故原告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亦顯無何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據可言。
四、至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已經被告指名商調後,被告嗣以原告未具法定銓敘資格為由,未再續行商調,則被告末再續行商調之程序苟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自屬有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虞,至被告嗣是否已遴選他人任職乃另一問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本院就被告未續行辦理原告商調之理由,自仍應審認是否合法。
五、本件被告未續行辦理原告商調之理由之一,乃原告並不具備被告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職缺之任用資格,原告雖主張其有該任用資格云云,惟查:
㈠依被告組織條例第12條規定:「第5條至第10條所定各職稱
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8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復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8條規定:
「各機關組織法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同法第14條復規定:「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由考試院定之。」㈡本件係源於被告有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
員職缺1名,依上揭規定自僅得就具有相關職系資格者選用之,而原告係應83年警察特考乙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類科考試及格,為兩造所不爭,而該考試並未設職系,縱使及格亦無從取得系爭職缺所需具備之「一般行政職系」之資格至明,是原告自無從以其係83年警察特考乙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類科及格,而主張其具有被告系爭職缺之任用資格。
㈢依原告請求調任時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及第2規定:「在本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試及格或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者,取得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之任用資格。」、「前項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由銓敘部會同考選部認定之。」則原告依其請求調任時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即應依「適用職系對照表」對照認定其所得適用之職系,此乃因原告應上揭考試類科並未設職系之故,故依法以「適用職系對照表」認定其職系,難認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而依「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原告所取得之資格,僅適用警察行政及海巡行政職系,並備註僅在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任職者,尚得適用一般行政職系,是原告確無從以其警察特考乙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類科考試及格之資格,調任被告機關擔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
㈣縱使原告於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任一般行政職系工作
經銓敘合格,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附則五、「依『適用職系對照表』備註欄規定,在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得適用之職系,不得調任非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各該職系暨同職組其他職系。」之規定,原告亦無從調任被告機關擔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
㈤雖原告稱其並非85年以後應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不適用「特
考特用限制轉調」云云,惟本件並非單純「特考特用限制轉調」之問題,而是原告自始所取得者,乃未設職系之警察特考乙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資格。亦即,原告自始即非取得公務人員一般行政職系之任用資格,即使依「適用職系對照表」之規定,從寬認定其適用之職系,亦不能取得被告機關系爭職缺之任用資格,是原告稱其並非85年以後應特種考試及格人員,被告不應以「特考特用限制轉調」之規定拒絕其調任云云,顯係對法規適用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㈥至原告稱本件於被告及銓敘部銓敘司曾對對原告應考資格進
行審核云云,然此部分縱然屬實,亦對其事實上有無符合本件被告商調者為一般行政職系專員,須有該法定銓敘資格始有任用資格無關,故此部分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本件被告未續行原告商調請求之另一理由,乃原告當時任職之機關亦未同意原告之商調,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核發派令,經查:
㈠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規定,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
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特種考試及人員時,仍應受第13條5項及第18條第3項任用規定之限制。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規定:「本法第22條所稱如業務需要,得指名商調之,指各機關職務出缺時,如因業務需要,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經該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規定辦理後,詳細敘明擬調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擬任之職務,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任。」查商調乃就他機關人員為任用行為,既謂指名商調,自需考量原任職機關之立場為之,上揭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有關指名商調之解釋乃符合上揭商調意旨之規範目的,並無違反母法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訴認上揭施行細則就此規定須原服務機關同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㈡次查被告辦理系爭職務之公開甄選,並依應徵者面談表現排
列商調之優先順序,然此並非即謂原告已取得被告機關系爭職務之任用資格,除原告並未具備系爭職務「一般行政」相關職系資格已如前述外,被告發函原告當時服務機關臺北市警察局徵求其同意時,業據臺北市警察局91年11月11日北市警人字第09143020300號函復略以「依銓敘部91年5月15日部地一字第0915130205號書函暨考選部90年2月13日選規字第0900000795號函頒『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職系對照表』:『外事警察類科及格人員適用警察行政、海巡行政系,另在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任職者尚得適用一般行政職系。』(經洽銓敘部特審司及銓敘司承辦人承告,所稱一般行政職系係指適用任職機關內之一般行政職系)等規定,查本局捷運警察隊分隊長甲○○係中央警察大學59期外事系畢業,83年特種考試外事警察人員乙、丙等考試及格,渠調任貴局一般政職系專員職務,爰依前開規定,應未具法定銓敘資格。為期審慎並兼顧張員權益,本案爰請貴局再行審酌為宜。」有該函在卷可按,足見臺北市警察局函文中並無明確同意原告商調被告機關之文字,被告既未獲得原告原服務機關之上級主管權責機關臺北市警察局函復明確同意商調,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之規定,被告自無從逕自核發當時業於臺北市警察局捷運警察局任職之原告系爭職務之派令,原告所稱原服務單位業已同意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與上揭函件內容不符,尚難採信。
㈢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2條所稱如
業務需要,得指名商調之,指各機關職務出缺時,如因業務需要,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經該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規定辦理後...。」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則規定: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之職缺外,應就本機關或他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關於原告並未具有系爭職務之任用資格除已如前述外,被告業曾函詢銓敘部並經該部以91年12月11日部銓三字第1912203846號書函復略以:「
二、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中華民國85年1月17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特別限制行之。』次查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第1項:『本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及警察、消防、或海岸巡防機關、學校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三、復查本部91年11月11日0000000000號令:『...二、警察特考及格人員之調任,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試法相關規定及其擬任當時適用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辦理;其依兩表規定已無法初任、調任、轉任或再任之職系,均不得依調任辦法認定其職系專長。...』又查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特考警察人員外事警察考試及格人員,得適用『警察行政』及『海巡行政』等職系,在警察、消防、或海岸巡防機關任職者尚得適用『一般行政』職務。」是原告確未具備系爭職務所需之一般行政職系之任用資格,且未經其原服務機關同意調任被告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均無核發其派令之義務。查上揭函釋並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原告質疑上揭函釋之合法性,乃有誤會。
七、揆諸上開函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原告係特種考試警察人員外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應未具備調任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擔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之任用資格,且被告非警察、消防或海岸巡防機關(學校),原告既未具備任用資格,被告如依原告所請強行發派即屬違法,為符依法行政,被告為保障原告現職之權益,未再續行商調原告程序,並未違反作為義務,亦未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再參以行政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辦理甄選,係屬內部選擇符合業務需要人才之程序,並未對當事人作任何承諾,而商調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僅係機關間協商溝通、意見徵詢作業,且需符合任用法令規定,並獲其服務機關同意調任,徵才機關始得據以核發派令。原告任職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即臺北市警察局亦未同意被告商調原告擔任被告前述職務,已如前述,是原告既係因不符合商調相關規定,而未經被告續行商調,難認其有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八、至原告指稱近5年內警察人員調任至警察、海岸巡防、消防以外機關且銓敘合格人員多不勝數云云,惟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係憲法上第7條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參照)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㈡茲以應未設職系考試及格人員,須依「適用職系對照表」對
照認定其所得適用之職系,已如前述。原告提出警察人員近
5年調任之警察、海巡、消防機關以外且銓敘及格之案例,係屬個案,與本件情況並不相同,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㈢原告援引原職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副大隊長之吳修
養得轉任高雄市議會專門委員之例,主張其亦有調任被告機關系爭職務之資格,惟查吳修養所任之專門委員乙職係歸類於警察行政職系,其調任與前揭「適用職系對照表」之規定並無扞格,是原告所稱,核屬誤解。且與原告主張得因83年特種考試外事警察人員乙、丙等考試及格而取得一般行政職系任用資格之情形完全不同,自不足為本件原告是否符合被告機關系爭職務任用資格之參考。
㈣另原告所舉之銓敘部92年9月4日部銓二字第0922242426號
函警察人員轉任監察院調查專員之例,係對警察人員另應8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2年以上,得否調任法制職系職務之函釋,與原告所執以83年特種考試外事警察人員乙、丙等考試及格即具備被告機關薦任第7職等或第8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之任用資格更是不相及,毫無比附援引餘地,原告自無從據以主張其業已具備被告機關系爭職務之任用資格。
㈤查原告所檢附銓敘部致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 林建宏 之91年
5月15日部地一字第0915130205號書函,係告知林建宏以其所具84年警察特考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86年警察特考3等考試及格資格,如符合「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者,始得調任縣市政府暨其所屬機關職務,與前揭意旨並無不合,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比附援引。
九、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調任被告一般行政職系薦任專員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就此部分認原告本件請求,已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論述雖屬有誤,但其駁回結論仍屬相同,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