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乙○
甲○抗告人因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5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為:案外人京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京達公司)前於民國93年10月27日邀同抗告人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詎京達公司未依約繳交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已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8萬5712元。然抗告人迄今未就保證債務清償任何款項,且抗告人尚有積欠他人債務,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將抗告人之財產在138萬571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無不合,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甲○具狀陳稱其並未為連帶保證人;另抗告人乙○則未敘明抗告理由。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
四、經查:
(一)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據其於原法院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為釋明證據,該契約書記載抗告人2人為連帶保證人無訛,故相對人所主張之本案請求,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顯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證據。
(二)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到庭陳稱:抗告人迄今未就上開債務為何清償;另抗告人除具狀提起本件抗告外,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衡諸常情,債務人習以各種方法,避免債權人追償,尚非罕見。而本案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程序,尤非短暫時日即得終結,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須透過適當程序,使訴訟結果不致成為泡影,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證明方法,甚屬困難等情以觀,本院認相對人以陳述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應屬可取。
(三)況且,原法院就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業酌定供擔保補足。是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認為已提出釋明證據,且得以擔保補其不足。
(四)綜上,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借款連帶保證債權,聲請於138萬5712元範圍為假扣押,原法院依上開規定,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