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六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捌拾
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雙方約定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
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時,並得依循環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被告於持卡期間,累計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屢經催討,仍不置理,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有合意由原告受理信用
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而被告並於原告之臺中分行申請信用卡,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
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款資料查詢表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載明:「持卡人即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及依循環信用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結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一八.二
五(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