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即 林彥宏
被 告 信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森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初,將其所承包位於台中市○○路○○○巷○
號及三號住宅之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下稱主工程),工程完竣後,被告復
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再將上開工程廚房水電部分(此部分下簡稱追加工程)交
付於原告施作,該追加工程部分亦已竣工完成,然被告僅給付主工程部分之酬
勞,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則迄未給付。為此,本於承攬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追加部分係用修改方式,使用之材料,均由原告先行支出
再向被告請款,非以坪數計價,外水外電非本工程施工項目,估價單部分全係
追加工程項目。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其固曾於八十七年間追加二間廚房工程交予
被告所施作,追加部分約十坪,一坪以二千四百元計算,而非如原告所稱十幾
萬元,且原告所列估價單中部分零件材料,於主工程時就已申請,不能算入追
加工程費用內;又追加項目係修改排水集水部分及外水外電,把房間改為廚房
,一坪二千四百元乃包含材料費用,嗣被告交屋予訴外人 王金華 及 楊東榮 前,
發現原告所承作工程有瑕疵,浴室及地板會漏水,下雨時亦因排水設施不良導
致廚房冒水,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有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原告竟僅以
塞子塞住防止漏水而已,其做法根本無法解決問題,故就追加部分未為給付。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將其所承包坐落台中市○○路○○○巷○號及三
號住宅之主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完竣後,被告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再將
上開住宅廚房水電部分即追加工程部分交原告施作,且該追加工程部分亦已竣
工完成,然被告僅給付主工程部分之酬勞,追加部分則迄未給付之事實,為被
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總數為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並提出估價
單二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追加部分係以坪數計價,追加工程約十坪
,一坪以二千四百元計算,共為二萬四千元,非如原告所稱十幾萬元等語。是
本件之爭點,乃在釐清兩造追加工程之項目為何暨承攬報酬如何計算。
(三)查本件原告依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
乃以其所製作之工程估價單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估價單均係原告
片面所製作,其真正及內容之正確性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遽以採信。又查,證人 游俊杰 即
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及證人 張同泉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水
電工程,後來又追加廚房十坪水電工程,一坪二千四百元,十坪共二萬四千元
。追加部分已包括在二萬四千元。」、「追加部分只有廚房,其他部分非追加
部分。」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兩造追加工程部分僅追加廚房水電施作,一坪以
二千四百元計算,總共十坪,工程款共計為二萬四千元乙情相符。故由上述,
自以被告所辯稱兩造追加工程項目為廚房水電施作,其報酬乃以坪計算,總共
十坪,工程款共計為二萬四千元等較為可採。
(四)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作時給付之,民
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承攬物
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承攬
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
亦僅後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四0
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追加工程有瑕疵,因而未為驗收云云
,惟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自承因原告交付之工程有瑕疵,致業者沒有付伊公司尾
款等語,足徵被告業已將追加工程部分點交予被告,被告已受領工作物,衡諸
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即有支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縱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
追加工程有瑕疵一節屬實,被告僅得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原告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被告以此理由拒絕給付報酬
,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萬四千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份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
系爭承攬報酬給付時期,並未約定期限,原告亦未證明曾催告被告給付,即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依上開法條意旨,被告自應從收受支付
命令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