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四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行政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ABW六二二九二一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京東路右側引道欲轉敦化北路,行經臺北學院門口時,無故遭警員臨檢,警員請伊拿出行照、駕照,竟不發一語開始填寫罰單,伊迭詢問警員究竟伊何處違規,警員僅以不耐語氣表示自己回去看罰單即知道,隨即將罰單交付要伊簽名,伊乃拒簽,警員轉頭離去,伊於未收到罰單亦不知何處違規之情形下竟被處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原處分顯然有誤,爰為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稱伊不知究竟何處違規云云,惟經本院傳訊斯時開立罰單之警員 陳國俊 證稱:當天伊在臺北學院前,異議人從南京東路右轉敦化北路,自南京東路引道進入敦化北路,引道中有紅綠燈號誌是為要讓行人優先通過而設,異議人闖越該紅燈,伊攔下異議人,有當場帶他去看紅綠燈號誌,並告訴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情形,惟異議人反應激烈且不承認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本件異議人雖稱:伊斯時並沒有注意到該處有紅綠燈號誌,亦不知伊闖紅燈,且伊沒看到並不表示該號誌即為紅燈云云,惟徵諸警員陳國俊證稱:該處紅綠燈號誌是為要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設置,南京東路直行方向如是綠燈,則引道內之該處號誌就會是紅燈等語,而異議人並不否認斯時於南京東路直行方向之號誌是綠燈之情,綜上,堪認異議人行經該引道之紅綠燈號誌時應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雖聲請本院傳訊斯時坐於其車內之證人 孫正容 ,惟本院訊之證人孫正容斯時異議人行車之路線,並請其繪出路線圖及所見號誌之位置,惟證人孫正容均證稱因時隔太久,記不清楚,亦無法繪圖云云,是其證詞顯無法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附此敘明。至異議人雖認警員執行勤務態度不當,惟此並非本院辦理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所應審酌之事項,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裁決機關科處異議人前揭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當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