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 洪明長 (另案通緝中)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街○號「紅番檳榔攤」所交付、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用以抵償積欠甲○○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債務之MOTOROLA牌V8088型之行動電話一支,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凌晨,在新竹市○○街○○巷○○號失竊),竟仍同意洪明長以該行動電話抵銷前述債務。嗣甲○○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在新竹市國際戲院前,將該行動電話轉交予其外甥 徐賜榮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用以抵償其積欠徐賜榮之二萬元債務,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八時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二樓查獲徐賜榮持有該行動電話(業由乙○○領回),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收取案外人洪明長所交付、用以抵償五千元債務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行為,辯稱:收取時並不知道是贓物等語。經查,上開行動電話一支,為乙○○所有,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凌晨,在新竹市○○街○○巷○○號失竊等情,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該行動電話確為贓物無誤。次查,該行動電話價值約一萬五千元乙情,除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述在卷外,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知否手機當時之市價?)大約一萬多元,我知道蠻貴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於同意洪明長以該行動電話抵償五千元債務當時,已明知行動電話之價值超出五千元甚多,竟仍以不相當之代價收取之,衡諸常情,於收取當時,對於如此不合情理、價值不相當之償債方式當有所懷疑或警覺才是; 況洪明長 於交付該行動電話時,並未將行動電話之附屬配備如充電器、電池、使用說明、耳機等物一併交付予被告,亦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縱非明知但至少亦可預見該行動電話應是贓物,卻仍予以收取抵償債務,被告所辯不知情等語,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次按,所謂故買贓物,係指故意以有償行為,取得贓物之所有,包括買賣、互易、清償債務等。查本件被告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為贓物,竟收取以抵償債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次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件為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貪小便宜、所購買贓物之價值為一萬餘元、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