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新利達計程車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駕駛3P〡741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街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同路與民生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遇黃乙○○騎乘輕機車沿民生路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而撞及該輕機車,致黃女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半月軟骨破裂及脛骨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黃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足資憑明。被害人黃乙○○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半月軟骨破裂及脛骨軟骨破裂等傷害,有診斷書可稽。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行車通衢,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其有過失至明。況本件肇事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兩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稽,是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已據其於警訊及審判中供述甚明,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及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之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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