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原告捷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中縣大里市○○區○○街○○號之「大裕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第一期工程),總工程造價為三千八百五十萬元,嗣因將B棟原辦公室大門及餐廳大門由原「鋁製品」更改為「不銹鋼」,並同時增加電眼、自動門、強化玻璃,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三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另將B棟原玻璃材質由薄變厚,並增加反射功能,及將A棟電梯孔切孔一處,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三十萬四千一百一十四元,嗣原告業已依約如期完成,並去函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卻以系爭工程有瑕疵尚無法辦理驗收,遲遲不願給付剩餘工程尾款及否認追加工程款,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經原告再次去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原告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再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前址之「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第二期工程),總工程造價為二千六百萬元,原告亦已依約如期完工,惟被告亦遲未給付尾款七十萬元,迭經原告催告,被告亦均以未驗收及種種理由拒不給付。原告將第二期工程中之鋼架及週邊工程及鋁窗工程分別轉包予訴外人加祿有限公司及 林正豐 ,而被告嗣就鋼架及週邊工程部分追加工程為七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就鋁窗工程部分追加工程為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且上開追加部分,業經訴外人加祿有限公司及林正豐訴請原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是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此,依承攬關係提起本訴。
(三)查本件第一期工程及第二期工程合約均明載「乙方(即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接獲乙方通知後,甲方應於十日內驗收並接管之,經驗收合格時,應於十四日內付清承包價款」。而原告早已完工,並通知被告辦理驗收,惟被告卻以尚未完工,而拒絕驗收,是被告既未驗收何來起算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甚且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四)又原告係因訴外人加祿有限公司等三人另案訴請原告給付報酬時,始知悉被告早已使用系爭廠房,易言之,被告應已驗收合格無誤,否則豈有可能使用系爭廠房之可能。而該案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告始知收悉起訴狀繕本,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理應自是日起算,則何能謂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二年時效。
(五)被告所提出答辯狀之附表所載⑴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號DAC0000000、面額一百三十萬元,⑵發票日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票號AG0000000、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等二張支票,原告並未受領之,更遑論兌現,是被告主張該部分工程款業已付清,顯不實在。尤其上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被告記載為「預支工程款」,惟系爭第一期工程早已在八十六年間即已施作,是何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再行預支工程款,足認被告所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業已另行雇工修補,並提出明細以資說明,惟查該明細係由被告自行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自應就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六)被告所云八十七年元月間由訴外人曾朝聘預支工程尾款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告,是謂兩造第一期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云云,更屬不知所云,蓋既係工程尾款,依理應由被告給付原告,豈有由曾朝聘以個人支票給付被告之道理?此部分應係曾朝聘個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豈能混為一談。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二件、工程請款單二紙、存證信函三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簽訂「大裕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約定自簽約後二百四十工作天完工,原告應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完工;另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約定自簽約後三百三十晴雨天內完工,原告應在八十八年一月間完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之報酬應於二年內請求,其請求權既於工作完成時已經發生,非不得行使,此亦非法律上之障礙致不能行使,而原告延至九十年六月五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二)本件第一期工程總價三千八百五十萬元,被告已給付完畢。第二期工程總價二千六百萬元,被告亦已給付二千六百四十五萬元,已超出上開工程總價額。又原告施工不良,被告尚另行雇工修補,支出九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元,故原告已受領全部工程款。
(三)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如期依約完工,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報酬請求權係自「工作完成」時發生,其請求權應分別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起算,原告主張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誠屬無據。又查驗收非工作完成之要件(否則定作人不配合驗收,承攬人豈非工作永遠不能完成?充其量僅係有無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而已。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原告主張已如期完工,其請求權自應於約定完工期日起算,而完工期日迄原告起訴時已逾二年,原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
(四)第一期工程中,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由訴外人曾朝聘所簽發面額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係原告之代理人曾朝聘於八十七年元月要求預支工程尾款一百三十萬元而簽發予被告,第一期工程款確已全部結清,兩造乃能繼續合作第二期工程。第二期工程中,由被告給付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確已支付原告兌現,原告辯稱未收受該款顯非屬實。至系爭二工程均屬廠房、辦公室之新建工程,屬於「統包工程」(非分項工程),原告既負「新建工程」之承攬人義務,被告又無另行追加工程,對被告言自無所謂「追加工程」可言。至於原告將分項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加祿有限公司、仁德鋁門窗企業社,其有無追加部分,應屬原告與渠等間之糾紛,與被告無涉。
三、證據:提出第一期工程款憑證一件、第二期工程款憑證一件、被告代墊原告款項憑證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第一期總工程造價為三千八百五十萬元,第二期總工程造價為二千六百萬元,被告均已依約如期完工,第一期工程部分,被告尚有一百一十萬元尾款未給付,另有追加B棟原辦公室大門及餐廳大門由原「鋁製品」更改為「不銹鋼」,並同時增加電眼、自動門、強化玻璃,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三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及將B棟原玻璃材質由薄變厚,並增加反射功能,及將A棟電梯孔切孔一處,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三十萬四千一百一十四元,第二期工程部分,尚有七十萬元尾款未給付,另有追加鋼架及週邊工程七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鋁窗工程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經原告請領上開工程款,被告卻以系爭工程有瑕疵尚無法辦理驗收,遲遲不願給付剩餘工程尾款及否認追加工程款,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經原告再次去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被告則辯稱第一期工程原告應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完工,第二期工程原告應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完工,其請求權於工作完成時已經發生,非不得行使,而原告延至九十年六月五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訴即無理由。而第二期工程部分,被告並無追加工程,且第一、二期工程款均已付清云云。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第一期總工程造價為三千八百五十萬元,第二期總工程造價為二千六百萬元,被告均已依約如期完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二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第一期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四條及第二期工程合約書第十七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接獲乙方前項通知後,甲方應於十日內驗收並接管之,經驗收合格時,應於十四日內付清承包價款。可知,縱系爭二項工程尚有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未清,亦應俟原告完工,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給付。易言之,系爭工程款於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辯稱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於工作完成時即已發生云云,尚非可採。而原告陳稱被告拒絕驗收系爭二項工程。果爾,被告既未驗收系爭工程,原告自更無請求系爭工程款之餘地。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第一期工程原告應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完工,第二期工程原告應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完工,亦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業已如期完工,如上所述。被告亦供稱已驗收,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丁○○及被告之副董事長丙○○均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已有驗收,而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遷入系爭廠房,按諸通常經驗,必先驗收合格後,始有搬遷使用之動作,而搬遷亦需有相當之準備期間,準此,足認系爭工程至遲於八十八年一月底至四月間即已驗收完畢,則原告自該時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時起算。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始知悉上情,故其請求權,理應自是日起算云云,然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四、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自八十八年一月底至四月間被告完成驗收後起算,則其二年之時效期間至遲算至九十年四月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九十年六月五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顯然,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應屬可採。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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