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黃○○
子○○寅○○未○○丙○○午○○地○○玄○○宇○○宙○○B○○酉○○天○○戌○○辛○○辰○○亥○○乙○○巳○○庚○○卯○○甲○○申○○A○己○○癸○○壬○○丁○○訴訟代理人丑○○被告永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載之金額,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二十九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薪資除原告子○○、午○○、宇○○、酉○○、天○○、乙○○、巳○○、庚○○、卯○○、甲○○、申○○及己○○等十二人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元外,其餘各名原告每月薪資均為三萬二千五百元,詎被告公司竟拒不給付原告二十九人如附表所載各月之薪資及加班費,雖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爰依法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租賃契約書、員工名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新聞部車輛逾時加班表、薪資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僱傭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 陳光君 與原告二十九人間,與被告公司無涉,故原告二十九人應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所載各月之薪資及加班費。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二十九人為被告公司所僱傭,詎被告公司竟拒不給付伊二十九人如附表所載各月之薪資及加班費,爰依法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公司則以,原告二十九人係訴外人陳光君個人所僱傭,與被告公司無涉,足徵原告二十九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情詞資為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二十九人與被告公司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二、查被告公司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審理時自承,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戊○○,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被告公司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陳光君,並將被告公司之印信交予陳光君,嗣陳光君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即以被告公司名義代表被告公司僱傭原告二十九人擔任被告公司之司機,期間戊○○亦有協助陳光君招募司機,又戊○○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業將被告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陳光君,然陳光君並未至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故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戊○○,而非陳光君,迨至九十年一月間,陳光君又將被告公司經營權讓渡予戊○○等語,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亦即公司法對於公司之漏未登記或變更登記之事項,係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登記與否僅屬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戊○○既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業將被告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陳光君,縱陳光君未至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陳光君仍非無權代表被告公司為法律行為,從而陳光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被告公司名義代表被告公司僱傭原告二十九人,該僱傭關係仍應係建構於原告二十九人與被告公司間,而非陳光君與原告二十九人間,堪信被告公司所辯,尚無足採,又被告公司有積欠原告二十九人如附表所載各月之薪資及加班費,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聞部車輛逾時加班表、薪資表各二紙為證,且被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原告二十九人如附表所載各月之薪資及加班費,足證原告二十九人之主張尚非無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二十九人本於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所載各月之薪資及加班費,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