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被訴詐欺部分無罪。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五十一之三號住處,竊取其妻丙○○所有放置於皮夾內之身分證及其所有放置LS─4856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執照各一枚,得手後,駕駛前開小客車並持竊得之證件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華南當鋪」,向該當鋪之員工乙○○佯稱經丙○○之同意欲點當該部小客車,至乙○○陷於錯誤,如數借予現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嗣經丙○○發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 謝成次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獲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區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持其妻所有之之身分證與汽車行照點當汽車得款七萬元等情不諱,惟辯稱:伊當時向當鋪表示被地下錢莊逼錢亟需用款,並太太之電話號碼給當鋪,絕無欺騙當鋪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
⑴證人即當日在當鋪內與被告接洽之乙○○到庭證稱:伊為當鋪員工,證件是
被告太太的,伊有打電話去向被告太太求證,但是沒有接到,被告當時有告訴伊車主是他太太,但因為看被告人很老實,他又告訴說被地下錢莊逼錢逼得很緊,一時心軟就同業被告典當他太太的車,因為被告說他是跑業務的人,需要車子,所以又另外簽了壹份同意被告把車子拿回去的文件,當天給被告七萬元,本件典當之條件並無特別優於一般客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雖證人乙○○於警訊中一度稱被告稱經過其妻同意典當小客車云云,惟證人乙○○在警訊中之指述與本院審理中並不相同,且證人乙○○除於第一次警訊為前開指述外,在檢察官偵訊中即稱被告有告知其妻之電話號碼,但打不通,因為被告說被錢莊逼債,才同意借款,本件伊確實是疏失,不應在非本人辦理下質借等語。堪信被告辯稱並未向當鋪謊稱有經太太同意之辯解為真實。
⑵證人即華南當鋪之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借款當日伊不在店
內,業務原有打電話告知被告開太太的車、拿著證件要來典當,希望伊通融一下借款,雖然被告有將其妻電話給業務員,但沒有打,因為這種事情要保密一點,接受被告點當當時也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不好亟需用錢,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向業務員表示確實得到伊妻之同意等語。經本院訊問為何認為被告詐欺,其答稱,因被告只有繳一期利息,其餘沒有按期繳利息,所以才會提出詐欺告訴,當初被告典當七萬元是合理的,依照一般情形典當的人有要求我們就會讓他開回去,不會扣留他車,本案起訴後我們也已經達成和解,我要原諒被告,當時實在是因為又找不到被告,且又不按期繳款,所以才會提出告訴等語,且本件被告已經在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前把所有款項都付清了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庭呈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為證。由甲○○與上述乙○○之證詞可知,華南當鋪係在明知被告所提出欲供設定之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到當鋪欲質借當時受地下錢莊逼債,財力不佳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同意出借七萬元,且因有利息可圖,而未積極向車主丙○○求證,自願於未求證之際即將款項交付被告,此乃因華南當鋪甲○○個人業務經營考量之因素造成,而非被告有施用任何詐術欺罔華南當鋪甲○○。
⑶關於本件沒有去設定動產抵押之原因,係因金額不是很大,才未去設定,而
不是因為被告太太有來找我們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雖證人乙○○於警訊指稱因被告之配偶發現行照遭被告竊取,故無法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云云,惟乙○○僅係華南當鋪之受雇人,業務如何營運辦理,須受雇主即甲○○之指示為之,關於本件為何為設定動產抵押之原因,自應以負責人甲○○之供述為準,故公訴人稱未設定動產抵押係因被告之配偶發覺證件遭竊至無法辦理云云,亦乏依據。
㈢末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華南當鋪甲○○達成和解,並於本案審理
中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將積欠華南當鋪之款項清償完畢,此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在卷可稽,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明屬實,被告事前並無施用詐術已如前述,事後又已經積極清償借款,足見本件純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法律糾葛而與詐欺罪行無涉。
㈣本件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華南當鋪即甲○○亦無陷於錯誤,自與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竊取其配偶丙○○所有之身分證、LS─4856號自用小
課之行車執照,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