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七衖十二號戊○○住處,受戊○○之託代為調借現金,戊○○並交付弘剛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剛公司)所簽發台灣銀行博愛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三三九九三號、票號AM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九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三千四百零一元之支票一紙予甲○○。甲○○於同年月五日,持該紙支票向 李蘇美珠 調現,扣除三十六日(即一個月又六天)利息七千二百元後,實際取得十九萬六千二百零一元,詎甲○○竟亦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五萬六千二百零一元侵占入己,而向戊○○佯稱僅借得十四萬元,並依戊○○指示將其中十四萬元交與甲○○之鄰居「丙○」(LOUNGTHIKIMTHUY)轉交與 羅某 之女兒丁○○。戊○○發覺後,因不甘受損,明知該紙支票並未遺失,竟於同年四月四日,未指定犯人,而向台灣銀行博愛分行謊報該紙支票遺失,由該行經由票據交換所轉報桃園縣警察局報請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經執票人李蘇美珠提示該紙支票遭拒,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戊○○交付系爭支票委其幫忙調現,其向案外人李蘇美珠調得現金後,向戊○○佯稱僅換得十四萬元,戊○○允其事後補足,剩餘款項被其花用掉等情,而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持票調現必須扣除利息後將餘額交付欲調現之借款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借二十萬元一個月之利息要六千元,到現在利息都是由其個人繳納等情相互核對,堪認被告所稱借二十萬元一個月利息六千元即係指本件之利息,而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向案外人李蘇美珠調得現金,此據李蘇美珠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據以核算,足認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案外人李蘇美珠實際調得現金十九萬六千二百零一元(票面金額二十萬三千四百零一元扣掉七千二百元)。被告並於調得現金後將十四萬元交付給證人戊○○對面之鄰居LOUNGTHIKIMTHUY,被告辯稱此十四萬元即為調現中之一部分,證人戊○○則稱此十四萬元係被告積欠案外人乙○○之工資,則本案有爭議者乃被告究竟係侵占調現所得之全部金額十九萬六千二百零一元,或係五萬六千二百零一元。經查:
㈠而被告於調得現金後將其中十四萬元依證人戊○○之指示交付給戊○○對面之
鄰居「丙○」即LOUNGTHIKIMTHUY之事實,業據LOUNGTHIKIMTHUY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很多個月以前被告拿錢給我,被告事先聯絡,但伊先生有先打電話回家,要伊將錢留著等對面戊○○回來,再由他拿給戊○○,伊當面點收被告交付之十四萬元,被告原說要伊留著,等伊先生下班回來再轉交給對面的戊○○,後來戊○○的女兒丁○○就過來要將錢拿走,因為先前伊先生有交代等他回來處理,所以伊有要戊○○的女兒丁○○在伊家打電話問他爸爸,伊從他們交談中確定有此事(即戊○○要丁○○先來取款),所以伊就將錢給她了,也有要她核算一下,她說沒有錯,就拿回去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LOUNGTHIKIMTHUY之配偶 陳肇祥 於同日亦到庭證稱:戊○○與被告都是作塑膠地板,伊做工地綁鐵。戊○○現在還是伊對面鄰居,被告以前也曾租屋在伊住家後面,故認識雙方,約今年(九十年)農曆過年後,伊在工地接到戊○○來電,說被告要拿十四萬元的工錢給他,他要先寄放在伊這邊,請伊先保管,伊就打電話告訴太太請她幫忙先收下來,後來,戊○○女兒(丁○○)回家,伊太太就交(錢)給羅的女兒等語。而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或六日有打電話給他(見偵卷第二十八頁,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足認被告於調得現款後即聯絡證人戊○○稱已經調得十四萬元,被告與戊○○二人並在電話中談妥由被告將十四萬元送到二人皆熟識之陳肇祥家中,由戊○○電話通知證人陳肇祥,證人陳肇祥再以電話通知其配偶LOUNGTHIKIMTHUY,LOUNGTHIKIMTHUY乃依照陳肇祥之囑咐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十四萬元。
㈡證人乙○○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係工頭,被告有時會向伊調用人手,伊會
帶人手一起受雇於被告,去年底(八十九年)差不多一個月時間做了幾天,偵卷所附之請款單是被告調借伊之工人,伊向被告請款之單據,總工資應是十四萬二百八十元,但請款時不計尾數,所以只請十四萬元,工資已經在農曆過年後一次付清,之前伊一直找不到被告,透過戊○○才找到,戊○○通知伊說錢託在他家對面越南人(即LOUNGTHIKIMTHUY)轉交,伊去拿錢時戊○○不在家,是他女兒(丁○○)給的,伊回車上清點是十四萬元沒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乙○○於偵查中係證稱:伊幫戊○○代工,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幫羅代工,工資十四萬二百八十元,戊○○通知伊去拿款,到羅家中跟丁○○拿,一次付款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七頁,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偵訊筆錄)。乙○○當日並庭呈工程請款單一紙為證,該請款單上註明「T
O:戊○○先生」,若證人乙○○係直接由被告所雇用,則請款單上之請款對象應為被告甲○○而非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當係渠個人對於被告與戊○○間金錢債務糾紛並不清楚,由戊○○處傳聞所得而生此誤會,應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觀以證人戊○○於案發當時,始終堅稱被告沒有拿十四萬元給「丙○」(即LOUNGTHIKIMTHUY),待檢察官提示「丙○」(LOUNGTHIKIMTHUY)之警訊筆錄後,其方改稱因為被告交付「丙○」的是工資,與本案調現無關,為不將二者混為一談,才稱被告沒有交付十四萬元給丙○云云,惟檢察官不止一次訊問戊○○有無向丙○求證收受十四萬元,戊○○一概稱沒有,不論十四萬元究竟是被告應付給乙○○之工資或者調現之款項,被告確實有交付十四萬元給「丙○」(LOUNGTHIKIMTHUY)為不爭之事實,若對此十四萬元之用途有爭議,理當稱雖有交付惟與本案侵占調現款項無關,而非一再避而不談甚且稱無此事,且證人戊○○並因此涉及誣告罪嫌,現仍在審理中,其所為之供述與其個人之刑責部分至有關連,而有利害關係,其陳述難免有所隱諱。再參以被告關於侵占之款項歷經偵審雖其金額之說法略有小額之出入,惟均稱侵占金額之計算為代調得之現金扣除十四萬元,侵占金額之些微出入應係關於利息之預扣等金額未詳加核算造成。且關於其與戊○○之金錢債務糾紛則一再堅稱伊個人(除調現後未付給戊○○的五萬六千二百零一元外)另有欠證人戊○○工錢五萬多元(或稱約六萬元)等語,且本件被告係依戊○○之指示在調得現款後將十四萬元交付交付「丙○」(LOUNGTHIKIMTHUY),已如前述,不論被告與戊○○關於渠二人與乙○○間之關係究係戊○○所言僅係居中牽線介紹二人合作,工資存在被告與乙○○二人之間,或係被告全權交由戊○○負責,工資直接支付戊○○,個別工人之之工資由戊○○單獨負責,因被告未能如期支付戊○○款項,致戊○○必須先行支付或墊付,均堪認被告在主觀上並無侵占十四萬元之犯意。且被告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達成和解,被告願意分期給付證人戊○○十一萬元,此與被告前開辯所稱之金額亦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交付給「丙○」(LOUNGTHIKIMTHUY)之十四萬元應即為調現後交付給證人戊○○之部分調現款。
㈢綜合上述,證人戊○○所稱十四萬元與調現款無關云云,並不可採,堪認被告
所稱侵占之金額應為調現全部款項扣除十四萬元之部分即五萬六千二百零一元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侵占所得之金額之多寡,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已經明白其行為之嚴重性,且與被害人和解,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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