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七二一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乙○○即反訴原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光華南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騎乘在內外快車道上,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脛骨丘骨折等傷害,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2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脛骨丘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將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后:
⑴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因受有左脛骨丘骨折等傷害,雖經長期治療(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惟仍未痊癒,且依主治醫生預估尚需半年之治療期間,始能治癒。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在津億飲食店擔任廚師,惟因廚房工作,非但需長時間站立且需足夠之體力始能順利操作鍋具,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脛骨丘骨折等傷害,致無法久站,且無法負重工作,故於治療期間,原告均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原告任職於津億飲食店時,每日薪資為一千七百元,每月工作二十六日,每月薪資為四萬四千二百元,治療期間(已治療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預期治療期間約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共二十一個月,故被告應一次賠償原告九十二萬八千二百元。(44200×21=928200)。
⑵精神慰藉金:原告正值壯年,家庭幸福美滿,擁有美好人生,惟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致原告遭此橫禍,非但需長期治療,且無法久站,致無法工作,甚至拖累家人,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3綜右所陳,被告合計應賠償原告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五號刑事判決、診斷証明書二件、薪資証明書二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一張為証。
二、本訴部分:
(一)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反訴之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反訴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及乙種診斷証明書,主張其因此次
車禍致受有「坐骨處挫傷併擦傷」及「尾骨疾病」等傷害。惟依該診斷証明書醫囑欄記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就診」,病名為「尾骨疾病」,足見反訴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始有「尾骨疾病」之情事。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倘上開「尾骨疾病」果係此次車禍所造成,豈有於事隔一年後,始發現之理,足見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此次車禍致受有「尾骨疾病」之傷害,委無足採。
2又「坐骨處挫傷併擦傷」及「尾骨疾病」之傷害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五十四項之「脊柱遺存運動障害」,亦屬有間。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四項規定之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九級殘廢,依該表附註四規定「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達三分之一以上者,反訴原告所提之診斷証明書,至多僅能証明反訴原告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坐骨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惟並無因此喪失生理運動範圍達三分之一以上之情事,反訴原告主張其已成為第九級殘廢,誠屬無稽。
3反訴原告提出薪資証明一張,主張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任
職於「薇朵莉雅烘焙坊」,每月薪資為三萬元。惟經反訴被告之妻執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前往國稅局新竹分局查詢反訴原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時,竟發現反訴原告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並無任何申報所得之資料,足見反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薇朵莉雅烘焙坊」一節,純屬杜撰。
4退步言之,縱認反訴被告應負擔部份之損害賠償責任,反訴被告自得以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主張抵銷之。
乙、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本案刑事部分兩造均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交易字第五一號
判處徒刑在案,而本院刑事庭就犯罪事實係認定本件被告....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騎乘在內外快道上;適原告....沿新竹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經由同一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經國路,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讓幹道直線之被告機車先行,由於雙方之上述疏失,二車遂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機車追撞被告機車右後車燈部分,二車均人車倒地,致被告受有坐骨處挫傷併擦傷,原告受有左脛骨丘骨折之傷害。
2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兩造駕機
車行經交通壅塞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由車陣中行駛通過路口時,互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
3實則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全為原告過失,此外本件車禍雖經臺灣省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惟該委員會之鑑定有下列瑕疵茲陳述理由如下:
⑴路權歸屬部分:原告乙○○於刑案警訊中供承:「當時我騎乘RNB─0
五一號輕機車載乘妻子在光華南街停車待起步,面向經國路前一個路口紅燈亮起自小客車依序排列停紅燈,我在自小客車兩車之間空間穿越至內外快車道虛線分道線..即遭一部...重機車撞倒受傷」,由原告之警訊筆錄可証,車禍發生時,光華南街與經國路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已呈塞車狀況,既是塞車,原告應待該交叉路口不塞車有空間時才可通行,怎可違規穿越在二自用小客車之間?彼時情況,原告既不得行車,何來路權之有?路權應是歸屬於行駛在幹道經國路之自用小客車,而非原告,故原鑑定意見認路權是歸屬於原告,已有未洽。再原告前開陳述與其親繪之肇事現場圖不符,本案車禍後並無現場圖,原告於製作警訊筆錄後二十餘日,方提出刑案告訴,依其附於告訴狀後之現場圖所示,該發生車禍之交叉路口,並無塞車狀況,是完全暢通,並非實情,自不得採為有利原告之參考。
⑵原告是否駕車正常行駛部分:車禍當時光華南街與經國路之交叉路口是呈
塞車狀況,該路口是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原告是要從支線駛出,主要幹線之經國路既塞車,路權應歸屬於行駛幹道之經國路車輛,支線之原告不得在經國路二自用小客車間穿梭行駛,已如前述,原告既無路權,則何得正常行駛?故初鑑定認原告是正常行駛,亦有未洽。
⑶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是自光華南街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要橫越幹道經國路
,至對面馬路,自應警戒前方且讓行駛在幹道之被告甲○○先行,再觀本件車禍之撞擊點,被告機車是在機車之右後側,而原告機車撞擊後是機車之前輪扭曲,足証是原告疏於警戒前方冒然從支線駛出,方會撞及被告機車之右後側。
⑷被告於車禍當日係行駛於外車道,行至車禍地點前之紅地毯理容院,因有
一部自用小客車佔用部分外車道,被告為閃該自用小客車,方會跟隨一部廂型車,駛到外側車道中間,隨即發生本件車禍,被告絕未行駛於內、外側車道中間,或許不善言詞於製作警訊筆錄時,未清楚表達,致警員誤會亦有可能。因以新竹市○○路之車速,行駛於內、外車道間,危險性過高,被告不可能如此做。
⑸綜上所述,本件車禍是肇因於原告於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於塞車時穿梭在二輛自用小客車間,疏於警戒前方且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方釀車禍。
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鑑認原告全無過失,未考慮前開因素,顯有未洽,應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為正確。本件車禍既全為原告過失,其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係主張其任職於津億飲食店每日工資一千七百元,治療時間需二年,因
本件車禍工資損失為一百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云云,經查:原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警訊時,被問及目前從事何職業,坦承目前尚無業中,可証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是處於無業狀態,詎竟於本件民事訴訟主張其任職於任津飲食店,要求高達一百二十萬元之工資損失,顯見主張不實。再觀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飲食店之員工職務証明書,其上明載,到職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而開出該証明書之日期亦同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試問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本件車禍根本尚未發生,原告何能預見在同年十月三日會發生本件車禍,預先請津億飲食店開出証明?益証原告主張不實。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須治療二年更屬無稽,按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入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手術,同年月十九日出院,觀原告之住院日數計十七日已超出一般車禍受傷住院時間,再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多次開庭均行走自如,不需輔以工具或他人扶持,可証其主張治療需二年云云,與實情不符。另原告既為無業,竟要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未免過高。
5抵銷抗辯部分:
退萬步言之,若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因本次車禍亦已受傷,被告之脊椎骨受傷移位外加尾脊裂開致無法久站,亦不耐久坐,醫生建議開刀治療,此對於日後工作及身體狀況、家庭生活等,均會產生影響,較之原告之左脛骨丘骨折及其妻 王玉華 小腿極小部分燙傷更形嚴重,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第五十四項為九級殘廢,被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一九三七八九元(計算式如下:被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年收入×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即被告年收入為三十六萬元,360000元×53.83%=193789元),被告為000年00月00日生,計算至工作六十歲止尚有三十四年多之工作年限,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率之中間利息,被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總損害額為三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計算式如下:193789元×
0.0000000=0000000元,34年之霍夫曼係數為20.0000000)。再被告因本次車禍尾椎受創,影響日後工作及家庭生活甚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即精神慰藉金十萬元。原告縱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充其量數額亦不過數萬元,被告所受損害早已超出原告甚多,被告以所受前開損害相抵,早已有餘。再者,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係認定兩造同有疏失,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則縱認原告之損失超出被告,亦需減半。
二、反訴部分
(一)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事實部分同本訴部分。
2反訴原告請求部分如下:
⑴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反訴原告因本次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三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計算方式如前。
⑵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健康大大受損,就此部分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十萬元。
⑶反訴原告本得請求之總金額為四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茲扣除反訴
被告於本訴部分之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五一號判決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意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警訊筆錄、薪資證明書各一件、診斷證明書四件,並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查被告受傷情形,及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查,原告服務於津億飲食店之起迄及申報工資。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一號、第六六一五號、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十一號卷,並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查:
兩造受傷情形,及依其傷勢需休養多久,始能痊癒。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請求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嗣減縮為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元,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准許之。
二、被告(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相牽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光華南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騎乘在內外快車道上,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脛骨丘骨折等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九十二萬八千二百元、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至於被告所提起之反訴部分,顯屬臨訟杜撰,反訴原告所提之診斷証明書,至多僅能証明反訴原告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坐骨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惟並無因此喪失生理運動範圍達三分之一以上之情事,反訴原告主張其已成為第九級殘廢,誠屬無稽,又反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薇朵莉雅烘焙坊」,每月薪資為三萬元。惟經向國稅局新竹分局查詢反訴原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時,竟發現反訴原告,並無任何申報所得之資料,足見反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薇朵莉雅烘焙坊」一節,純屬杜撰。退步言之,縱認反訴被告應負擔部份之損害賠償責任,反訴被告自得以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主張抵銷之。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全為原告過失,而本件車禍肇因於原告在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於塞車時穿梭在二輛自用小客車間,疏於警戒前方且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方釀車禍,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鑑認原告全無過失,顯有未洽,應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為正確。本件車禍既全為原告過失,其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惟若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因本次車禍亦已受傷,被告之脊椎骨受傷移位外加尾脊裂開致無法久站,亦不耐久坐,醫生建議開刀治療,對於日後工作及身體狀況、家庭生活等,均產生影響,較之原告左脛骨丘骨折更形嚴重,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第五十四項為九級殘廢,被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計算至工作六十歲止尚有三十四年多之工作年限,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率之中間利息,被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總損害額為三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再被告因本次車禍尾椎受創,影響日後工作及家庭生活甚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即精神慰藉金十萬元。原告縱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充其量亦不過數萬元,被告所受損害早已超出原告甚多,被告以所受前開損害相抵,早已有餘。再者,前開覆議鑑定認係兩造同有疏失,依過失相抵規定,則縱認原告之損失超出被告,亦需減半。而被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三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十萬元,合計為四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扣除反訴被告於本訴之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脛骨丘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証明書二件為証,被告亦自認上開發生車禍之事實,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一號、第六六一五號、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十一號查明無訛,惟兩造均辯稱無過失,所應審究者,為上開車禍過失責任歸屬之問題。
1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騎乘機車於內、外快車道之間,業據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
提出自行繪製之現場圖,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黃文祖 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刑事案件所證述之撞擊位置相符(見該卷第十九頁正面),且被告於警訊中亦陳稱當時騎乘機車從內外快車道中間直行等語,有警訊筆錄在卷可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五號卷第四頁),應堪認定被告確實行駛於內外側車道之間。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直行於新竹市○○路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行駛於最外快車道,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外快車道之間,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2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機車自支線道光華南街駛出,本應讓幹線道之經國路行駛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而穿越幹道線,且由前述刑事卷宗所附車損照片觀之,被告之機車右後車殼破損、右後車燈破裂,顯見係遭右方撞擊,核與原告行車方向相符,應堪認定原告未讓幹線道之被告先行,因此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無疑義。
3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夜晚駕駛重機車,與原告夜晚駕駛輕機車,行經交通壅塞路段之無誌交岔口,均未減速慢行且由車陣中行駛通過時互未充分注意車前狀,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可據(見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卷第四十八頁),至於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原告無肇事因素云云,因疏於考量原行經交通壅塞路段之無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行駛通過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因素,自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此外,兩造均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是本件兩造就車禍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之過失責任各二分之一為當,兩造均辯稱無過失,全係對造過失云云,尚與事實不符,皆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1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在津億飲食店擔任廚師,月薪五萬元,有員工職務証
明書可証,復經証人即津億飲食店負責人 許淑秋 到庭証述在卷(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另原告於津億飲食店之前一個工作係在新燕外包餐廳,月薪五萬元,亦有証明書一件可據(本院卷第一0一頁正面),而原告係職業廚師,以目前薪資水準,月薪五萬元,應與常情相符,被告辯稱原告於警訊中供稱無業,應無薪資損失,尚非可採。
⑵原告因受有左脛骨丘骨折等傷害,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查原
告受傷情形,及依其傷勢需休養多久,始能痊癒,經函覆結果稱:「一般脛骨丘骨折手術後需著石膏且不可踏地二個月,骨折之完全癒合時間不一約四至六個月...」,有兩造所不爭之該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新醫歷字第九一00二六八號函可參(本院卷第六十八頁正面),是原告所受傷害,六個月應可痊癒,從而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以其請求之月薪四萬四千二百元計算六個月,即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元(44200*6=265200)為適當,原告請求二十一個月之損害,於法無據,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治療期間過長,應可採信,是原告逾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藉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遭受傷害,而受有身心及精神上相當之
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傷勢,原告係廚師,月入五萬元,被告係麵包師父,月入三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十萬元之慰撫金尚屬允洽,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且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為二分之一,已如前述,爰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十八萬二千六百元(000000+100000/2=182600)。
(三)被告主張抵銷部分:1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坐骨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
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証明書為証(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正面),並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新醫歷字第九一00二六九號函可証(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正面),原告對該文書亦不爭執,參酌本件車禍二車均人車倒地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因此受傷,與常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堪予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另受有「尾骨疾病」,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証明書為証(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正面),但為原告所否認,觀之該診斷証明書記載就診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三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而本件車禍發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相距已近一年,且據被告所不爭之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載明「病患甲○○『坐骨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勢,其復原期視病人本身之復原能力,一般而言短期內可復原」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正面),實難認一年後尚須就診,且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証証明,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原告所辯堪予採信。
2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薇朵莉雅烘焙工坊擔任麵包師父,月薪三萬元,有薪
資証明一件可証(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正面),復經証人即薇朵莉雅烘焙工坊負責人 魏麗玲 到庭証述在卷(本院卷第九十六頁、九十七頁),並據其提出被告之扣繳憑單二件可參(本院卷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堪認被告主張屬實,應可採信,原告辯稱薪資所得不實云云,自無可採。⑵原告受有傷害,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查,依其傷勢需休養多
久,始能痊癒,經函覆稱「復原期視病人本身之復原能力,一般而言短期內可復原」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正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是被告所受傷害,三個月應可痊癒,從而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月薪三萬元計算三個月,即九萬元(30000*3=90000)為適當。至原告主張所受傷害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第五十四項之九級殘廢,並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三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云云,惟被告所受傷害,無論是「坐骨處挫傷併擦傷」或「尾骨疾病」,均不符合上開所稱之「九級殘廢」,有被告所不爭之前揭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函可佐 (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正面),被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3精神慰藉金:原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告遭受傷,而受有身心及精神上相當之痛
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傷勢,原告係廚師,月入五萬元,被告係麵包師父,月入三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六萬元之慰撫金尚屬允洽,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且與原告之過失責任各為二分之一,前已敘明,
爰減輕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即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七萬五千元(90000+60000/2=75000),是被告所得扺銷之金額為七萬五千元。
(四)經抵銷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十萬七千六百元(000000-00000=1076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十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經本院審酌後為七萬五千元,其餘則無理由,經其主張抵銷後,尚應給付反訴被告十萬七千六百元,有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請求給付二百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查,原告服務於津億飲食店之起迄及申報工資,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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