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信(原名陳寶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文信受墾丁沐心時尚會館民宿(下稱墾丁沐心時尚會館)(登記負責人為 蘇筆誠 、實際經營者為 孫華宏 ,該2人為墾丁沐心時尚會館之合夥人)之委託印製並對外販售墾丁沐心時尚會館之住宿券。因墾丁沐心時尚會館為辦理住宿券之信託履約,故與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攻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25日簽立「即時信託出票系統租用合約書」,故墾丁沐心時尚會館住宿券印製所需之系統軟體、印表機及特殊防偽紙張均係由墨攻公司所提供,由墨攻公司先將該系統軟體授權安裝於陳文信之筆記型電腦內後,再由陳文信利用墨攻公司上開授權安裝之系統軟體及提供之特殊防偽紙張將墾丁沐心時尚會館之住宿券用上開印表機印製出來後對外販售。詎陳文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25日後至105年5月27日前間之某日,在未經墨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亦未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信託專戶內存入相對應票券金額信託款項之情形下,竟在其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住處,偽以「信託系統發行單位:墨攻公司」之名義,以修圖軟體及上開筆記型電腦、印表機印製如附表所示之「墾丁沐心時尚會館雙人平日好禮六選一專案」之住宿券共47張(下稱該等住宿券)(起訴書誤載為約30張,應予更正),並於該等住宿券上虛偽記載「信託銀行:陽信銀行」、「信託期間:104/07/10-119/07/10」等不實事項,用以表彰該等住宿券之票券金額均已存入陽信銀行之信託專戶而皆在信託履約保證之範圍內後,嗣持以對外販售而行使之(其中42張由陳文信直接對外販售、另5張則由陳文信先販售予不知情之佑祐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祐公司〉後,再由佑祐公司對外販售),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該等住宿券均在陽信銀行之信託履約保證之範圍內,因而各以如附表所示之票券金額購買該等住宿券而全數銷售一空,足生損害於消費者、墨攻公司及陽信銀行。而陳文信將上開墾丁沐心時尚會館之5張住宿券販售予佑祐公司後,佑祐公司於105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參與在臺中所舉辦之「2016臺中夏季國際旅遊展」期間,因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人員在執行旅展禮券稽查計畫時,發現上開住宿券所載之信託履約保證事項疑似虛偽不實,經由稽查人員購買1張住宿券(票券編號:DSZ0000000000000號)並函詢陽信銀行及墨攻公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文信、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09頁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2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706號卷〈下稱他卷〉第61至63頁、審易卷第73、99、111頁及易字卷第91、109至112頁),核與證人蘇筆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49至51頁)、證人孫華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51至53、63至64頁及易字卷第93至103頁)均相符合,並有臺中市政府105年11月29日府授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墾丁沐心時尚會館之住宿券(見他卷第1頁正面至第2頁正面)、陽信銀行105年11月21日陽信總信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4頁正面)、墨攻公司105年11月23日函(見他卷第5頁正面)、墾丁沐心時尚會館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7頁正面及易字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106年2月23日府授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05年5月旅展專案查核計畫、佑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訂購單照片、策展單位提供105年5月旅展之參展廠商名單(見他卷第1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10日府授法消字第106004832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書、刷卡單照片(見他卷第44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墾丁沐心時尚會館與墨攻公司簽立之即時信託出票系統租用合約書(見他卷第67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簽約日期為104年5月25日)、陽信銀行107年1月9日陽信總信託字第1070240041號函暨檢附預收款信託契約(見審易卷第43至65頁)、陽信銀行107年5月22日陽信總信託字第1079913097號函暨檢附該行105年6月13日陽信總信託字第1050240350號函及所附墾丁沐心時尚會館之保證切結書(見易字卷第27至32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雖受墾丁沐心時尚會館之委託印製並對外販售住宿券,
而屬有權以墾丁沐心時尚會館之名義製作住宿券之人,惟參以被告於上開住宿券上所載「信託系統發行單位:墨攻公司」此一不實事項,就客觀形式而言,已足表彰該等住宿券另經墨攻公司為信託及發行,核與無製作權人(即被告)捏造他人名義(即墨攻公司)製作文書(表示該等住宿券已經墨攻公司與陽信銀行簽妥信託契約,在信託履約保證之範圍內)之情形相符,而已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該等住宿券上虛偽記載前揭不實事項後對外販售,顯係以欺罔之方式,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該等住宿券均在陽信銀行之信託履約保證之範圍內,進而購買該等住宿券,亦已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對外販售該等住宿券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該等住宿券所載信託發行部分乃係同時間偽造,犯罪之計畫及目的亦屬同一,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為數個舉動之對外販售行為,在法律上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妥適,是應認被告分別犯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個詐欺取財罪,此外,被告以一對外販售行為同時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復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91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實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受墾丁沐心時尚會館之委託印製並對外販售住宿券,而屬有權以墾丁沐心時尚會館之名義製作住宿券之人,且被告雖於上開住宿券上偽以「信託系統發行單位:墨攻公司」之名義製作文書,然此僅不實表示該等住宿券已經墨攻公司與陽信銀行簽妥信託契約,而在信託履約保證之範圍內,要與偽造屬有價證券之住宿券有所不同,而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
上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字卷第125至1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三、㈣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在該等住宿券上偽
以墨攻公司之名義表示前揭虛偽不實之事項,以欺罔之方式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該等住宿券均在陽信銀行之信託履約保證之範圍內,進而購買該等住宿券,足生損害於消費者、墨攻公司及陽信銀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所為誠屬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前已於105年7月26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存入陽信銀行之信託專戶內作為該等住宿券之保證金乙情,有陽信銀行107年5月22日陽信總信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易字卷第27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犯後深具悛悔之心,態度良好;另酌以陽信銀行及消費者迄今均無因該等住宿券致受有任何實質損害等情,除有陽信銀行107年12月13日陽信總信託字第1070241082號函(見易字卷第57頁)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孫華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02至103頁);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花蓮開民宿、月收入不一定、一年平均下來都是虧本(見易字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雖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見易字卷第112頁之被告供述),惟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上開物品乃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或獲取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未扣案之該等住宿券雖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惟尚未使用過之住宿券部分,為消費者所有,而已使用過之住宿券部分,亦應為墾丁沐心時尚會館所有(此乃因消費者持以行使之對象係墾丁沐心時尚會館),均非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負責對外販售住宿券給消費者,墾丁沐心時尚會館則負責消費者的住宿部分,等墾丁沐心時尚會館收到住宿券後,再向被告請款,被告對外能以多少錢販售給消費者,中間的差額就是被告所賺取的利益等情,業據證人孫華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93至94、97、101至102頁),又關於墾丁沐心時尚會館於105年7月27日出具之保證切結書中所載之「已使用」就是已經有入住拿回來請款過的,「未使用」就是還沒有入住的,現在未使用的數量應該更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09頁),從而,在本案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住宿券中迄今仍有尚未使用過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該等住宿券迄今全數均已使用過。又該等住宿券中有5張被告是以每張1,000元包銷給佑祐公司,其餘42張被告都是直接對外販售給消費者,該部分利潤被告還要付給業務15%之傭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09至111頁),而佑祐公司將5張住宿券中之1張於上開旅展期間以1,440元販售給稽查人員(見他卷第2頁正面關於該住宿券上記載之禮券金額即明),足徵佑祐公司之5張住宿券每張均係以1,440元販售給消費者,再者,墾丁沐心時尚會館每張住宿券都是固定跟被告拿7、800元等情,業據證人孫華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01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墾丁沐心時尚會館每張住宿券都是跟被告拿800元,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為25,463元【計算式:(1,000元-800元)×5張+{(1,440元-800元)×23張+(1,490元-800元)×6張+(1,340元-800元)×3張+(1,100元-800元)×3張+(1,000元-800元)×3張+(2,000元-800元)×2張+(3,000元-800元)×2張}×85%=25,46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姚怡菁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票券編號│票券金額│數量│消費者遭詐欺金額│││(新臺幣)││(新臺幣)│├────────┼─────┼───┼──────────────┤│DSZ0000000000000│1,440元│3張│4,320元│││││(計算式:1,4403=4,320)│├────────┼─────┼───┼──────────────┤│DSZ0000000000000│1,440元│3張│4,320元│││││(計算式:1,4403=4,320)│├────────┼─────┼───┼──────────────┤│DSZ0000000000000│1,440元│3張│4,320元│││││(計算式:1,4403=4,320)│├────────┼─────┼───┼──────────────┤│DSZ0000000000000│1,490元│3張│4,470元│││││(計算式:1,4903=4,470)│├────────┼─────┼───┼──────────────┤│DSZ0000000000000│1,440元│3張│4,320元│││││(計算式:1,4403=4,320)│├────────┼─────┼───┼──────────────┤│DSZ0000000000000│1,440元│3張│4,320元│││││(計算式:1,4403=4,320)│├────────┼─────┼───┼──────────────┤│DSZ0000000000000│1,440元│3張│4,320元│││││(計算式:1,4403=4,320)│├────────┼─────┼───┼──────────────┤│DSZ0000000000000│1,340元│3張│4,020元│││││(計算式:1,3403=4,020)│├────────┼─────┼───┼──────────────┤│DSZ0000000000000│1,440元│3張│4,320元│││││(計算式:1,4403=4,320)│├────────┼─────┼───┼──────────────┤│DSZ0000000000000│1,490元│3張│4,470元│││││(計算式:1,4903=4,470)│├────────┼─────┼───┼──────────────┤│DSZ0000000000000│1,440元│3張│4,320元│││││(計算式:1,4403=4,320)│├────────┼─────┼───┼──────────────┤│DSZ0000000000000│1,100元│3張│3,300元│││││(計算式:1,1003=3,300)│├────────┼─────┼───┼──────────────┤│DSZ0000000000000│1,000元│3張│3,000元│││││(計算式:1,0003=3,000)│├────────┼─────┼───┼──────────────┤│DSZ0000000000000│2,000元│2張│4,000元│││││(計算式:2,0002=4,000)│├────────┼─────┼───┼──────────────┤│DSZ0000000000000│3,000元│2張│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DSZ0000000000000│1,440元│2張│2,880元│││││(計算式:1,4402=2,880)│├────────┼─────┼───┼──────────────┤│DSZ0000000000000│1,440元│2張│2,880元│││││(計算式:1,4402=2,880)│├────────┼─────┼───┼──────────────┤│共計││47張│69,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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