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福興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蔣福興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18時40分前之某時許,從佛光山騎乘腳踏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至P53橋墩處時,其本應注意腳踏自行車應保持燈光、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及完整,於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提醒後方車輛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騎乘上開無任何燈光、反光標誌設置之腳踏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適 蘇金發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蔣福興同向後方行駛(蘇金發所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蔣福興之腳踏車未裝設車燈,致蘇金發未能即時發現前方之蔣福興,而以機車前車頭追撞蔣福興之腳踏車並倒地受傷,蔣福興則繼續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所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蘇金發雖由行駛在同向後方之電動車騎士 廖翊 含通報之救護車載運送醫,仍延於同年12月18日2時3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中樞衰竭死亡。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蔣福興。
二、案經蘇金發之妻 蔡碧逢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蔣福興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碧逢、證人 廖翊含 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與自己之腳踏車照片11張、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1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3月8日高監鑑字第108001628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8年3月26日屏消指字第108304157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訂有明文。而依被告為71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又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現場光線昏暗,核與在場證人廖翊含證稱:當天發生事故時橋上無號誌,視線昏暗天氣路況良好等語大致相符;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於夜間、視線昏暗時,騎乘上開無任何燈光、反光標誌設置之腳踏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駛在前,未開啟燈光(未有燈光設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
8年3月6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而被害人蘇金發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12月18日2時3分許死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被害人蘇金發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查,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第2項之規定,第
1項則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之修正結果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且於夜間行駛時,未開啟燈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且被告迄今仍無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之作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害人於案發時亦有疏失等情,復考量被告自述其跟父母親住、幫家裡忙、學歷為國中畢業等情(見原審卷第14頁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