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建榮與 林師忠 、 李文泰 (該2人已經判刑確定)等3人分別因案遭通緝,為籌措花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民國106年8月15日下午10時40分許,由林師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文泰、陳建榮一同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號「優生美地休閒農場」,由林師忠先行下車向該農場負責人 王興甲 恫稱:我們是在跑路的,向你借5萬元等語,隨即手指李文泰、陳建榮等2人,對被害人王興甲恫稱:他們也是在跑路的,你真的沒有我明天叫人來處理你等語,陳建榮聞言隨即下車撥打手機並對手機發話:我們在優生美地,你明天派人來處理一下等語,使王興甲心生畏懼。
㈡於106年8月15日下午11時許,由林師忠駕駛前開自小客車
搭載李文泰、陳建榮一同前往址設屏東縣車城鄉之「大山溫泉農場」,由林師忠先下車向該農場負責人 駱文宗 恫稱:我們要借一些錢等語,李文泰、陳建榮等則在大門外等候,使駱文宗心生畏懼。
㈢於106年8月16日上午10時33分許,由林師忠駕駛前開自小
客車搭載李文泰、陳建榮一同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號2樓之「貝殼灣民宿」,由林師忠先下車向該民宿負責人 陳獻忠 恫稱:我沒有錢,需要所費(台語),若不給錢就檢舉你等語,陳建榮、李文泰等則在門外等候,使陳獻忠心生畏懼。
二、嗣經王興甲、駱文宗、陳獻忠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榮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林師忠、李文泰2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至優生美地休閒農場、大山溫場農場及貝殼灣民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僅是要請林師忠幫忙找住宿的地方,他們卻趁此向人家恐嚇要錢,我事前並不知道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王興甲、駱文宗、陳獻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18-20、21、22、24、25頁,偵卷第93-95、99-101、107-109頁),原審共同被告林師忠、李文泰2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否認犯行,但於原審108年3月4日審理時2人業已供承犯罪,而與被害人指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47-150、157-162頁)。又查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師忠於原審108年7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三人的事老實講就好了,我們三人要去跟人家借錢,是李文泰邀我們三人一起去向民宿借錢的,三人都有同意,民宿是李文泰找的,我對那邊不熟...(被告陳建榮問:當時你被你太太趕出去,要我去住外面,你說要幫我找住處,僅是這樣而己,結果是你們利用我要找旅館才說要向人家借錢)不要再說那些白賊話了,(被告陳建榮問:我是被你們拖進去的)我們二人都已被判完了,你卻為了這種小事情爭執,男子漢敢做敢當,我被你害的那麼慘。我與陳建榮沒有糾紛,只是朋友,是李文泰介紹我們認識的」等語。此外復有被告林師忠所駕之DN-3337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屏東縣○○鎮○○路○○○號2樓「貝殼灣民宿」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屏東縣○○鄉○○路○○○○○號「優生美地休閒農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陳建榮確有同意與共犯林師忠、李文泰等人於深夜向不認識的旅宿業者開口借錢等事實,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林師忠、李文泰等3人前往旅宿業者,由林師忠向被害人陳獻忠恫稱:我沒有錢,需要所費(台語需要錢之意),若不給錢,就檢舉你等語,依上開判決意其行為已該當恐嚇取財。此外,被告與林師忠、李文泰等3成年男子,於晚上11點許,無緣無故向不認識之旅宿業者開口借錢,依社會通念,足以對業者內心造成恐懼。核被告陳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犯林師忠、李文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由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有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罰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罪,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只因無錢花用而觸犯本案,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被害人無財產損失,法益侵害之程度非高,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原審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王興甲│陳建榮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駱文宗│陳建榮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陳獻忠│陳建榮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