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耀被告李昀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子耀於民國106年6月間,以 蘇裕欽 積欠其友人李昀謙債務為由,打電話給蘇裕欽之父 蘇昭旭 ,要求償還,經蘇昭旭分期給付數期(曾子耀與李昀謙此部分行為被訴涉嫌共同詐欺取財,由原審諭知無罪,詳後述)。其後,曾子耀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子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6年
12月8日14時3分至16時6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及傳送訊息予蘇昭旭,聲稱因蘇裕欽向警方檢舉之故,致伊遭警方查扣子彈,支出新臺幣(下同)28萬元罰金,並恫稱:「蘇裕欽沒出來交代,我這輩子跟你們沒完沒了;沒弄蘇裕欽算不錯了,還『點』我;叫蘇裕欽出來,他死定了,不然我要他一條腿」等語,而要求蘇昭旭支付28萬元款項,並要求蘇昭旭轉告蘇裕欽,致蘇昭旭因恐自身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嗣經報警處理後,未支付任何款項,而蘇昭旭亦未將此事轉告蘇裕欽,故曾子耀未能得逞。
㈡曾子耀基於恐嚇犯意,於107年1月3日22時29分許,使用
其幼女之臉書帳號(帳號名稱為「 王菲比 」),傳送「你點我槍砲,看這條怎麼算,大家走著瞧……不舒服出來輸贏,東西跟人帶多一點」之訊息予蘇裕欽,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裕欽,使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蘇裕欽之安全。
㈢基於恐嚇犯意,於107年1月5日9時27分許,借用其女性
友人之臉書帳號(帳號名稱為「 穆芯 」),傳送「08曾子耀跟你每刷,躲好……出門在外小心安全」之訊息予蘇裕欽,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裕欽,使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蘇裕欽之安全。
二、案經蘇昭旭、蘇裕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92、101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曾子耀固坦 認有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觸犯恐嚇罪,辯稱:人在生氣的時候不可能說出什麼好話,我認為這些不算恐嚇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之一、㈠部分所示被告曾子耀致電及傳送訊息予蘇昭旭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曾子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63至64頁、原審之審易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昭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9至21頁、他卷第59至62頁、原審易字卷第73至7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2至4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所示之客觀事實,除據被告曾子耀坦認不諱(偵卷第64頁、原審易字卷第68頁)外,並據證人蘇裕欽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3至26頁、原審易字卷第88至89頁),且有臉書Messenger訊息附卷可憑(警卷第51、53頁),是被告曾子耀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被告曾子耀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事實欄所載被告曾子耀對告訴人蘇昭旭、蘇裕欽二人所述內容,或告以如不配合要求,這輩子要跟蘇昭旭父子沒完沒了,且要蘇裕欽一條腿、死定了等語;或稱大家走著瞧,不舒服出來輸贏,東西和人帶多一點等語;或告訴蘇裕欽要躲好,出門在外小心安全等語,不僅已使蘇昭旭、蘇裕欽感到恐懼而報警並提出告訴,且客觀上亦屬對生命、身體及自由即將施加惡害之具體通知,其威脅及施壓之目的鮮明,且依被告之年齡、素行,其如欲實現通知之內容,亦非不可能,因此對任何接受訊息者來說,皆可能感到恐懼,由此堪認被告所為已達恐嚇之程度。被告曾子耀辯稱其言詞僅是一時情緒所為,不能認為恐嚇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曾子耀實際上並未遭警方查獲持有子彈而支出28萬元罰金,業據被告曾子耀於偵查中供明(偵卷第63頁),惟其竟以因蘇裕欽之檢舉而遭警方查獲子彈為由,恐嚇蘇裕欽支付28萬元款項,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其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從採信。
四、起訴書就本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示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曾子耀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告訴人蘇昭旭、蘇裕欽二人支付款項,並同時致蘇昭旭、蘇裕欽二人心生畏懼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然查,證人蘇裕欽至警局報案時全未提及此部分事實(警卷第23至2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爸爸蘇昭旭並沒有跟我說這件事,所以我並不曉得這件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8頁)。是被告曾子耀並未直接以通訊軟體恫嚇證人蘇裕欽,要求其交付上開款項,蘇昭旭亦未將上情轉告蘇裕欽,蘇裕欽既不知此事,當無心生畏懼可言。然被告曾子耀對告訴人蘇昭旭一人行恐嚇取財時,曾要求蘇昭旭轉告蘇裕欽,故就被告曾子耀之主觀犯意而言,亦應有同時對蘇裕欽為恐嚇取財之意,但因告訴人蘇昭旭未將被告恐嚇取財之言詞內容轉告蘇裕欽,故被告曾子耀此部分之行為仍屬恐嚇取財未遂。因此,起訴書認為蘇裕欽亦因此同時心生畏懼一語之記載尚有誤會,但因此部分之誤會,並無礙於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故於此更正說明之。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子耀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曾子耀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曾子耀於106年12月8日14時3分至16時6分許,多次傳送前揭恐嚇訊息予告訴人蘇昭旭,係基於向蘇昭旭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其手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時間密接,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曾子耀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等三次犯行,時間均有明顯區隔,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曾子耀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最終未能達成取財之目的而不遂,為未遂犯,因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子耀、李昀謙均明知告訴人蘇裕欽並未因簽賭地下運動網站而積欠被告李昀謙賭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子耀於106年6月19日前某日,以蘇裕欽欠被告李昀謙賭債為由,向蘇裕欽之父即告訴人蘇昭旭要求還款,並於同年6月19日由被告曾子耀與蘇昭旭協商還款事宜,被告李昀謙則在電話中向蘇昭旭證實有欠賭債一事,致蘇昭旭陷於錯誤,而簽署還款計畫切結書,同意分期償還共6萬元,已支付4萬8000元(付款日期、金額如附表)。因認被告曾子耀、李昀謙此部分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相關法律依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理由: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子耀、李昀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曾子耀、李昀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昭旭、蘇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昭旭簽署之還款計畫切結書、106年12月4日被告曾子耀催促證人蘇昭旭付款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7年1月5日證人蘇昭旭與被告李昀謙之錄音譯文為論據。訊據被告曾子耀、李昀謙均不否認曾以證人蘇裕欽欠被告李昀謙賭債為由,要求證人蘇昭旭付款,證人蘇昭旭並簽立還款計畫切結書,同意分期償還
6萬元,並已支付4萬8,0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取財犯行,均辯稱:證人蘇裕欽確實有欠李昀謙賭債7萬多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子耀於106年6月19日前一個禮拜某時,致電蘇裕欽任職之公司,稱蘇裕欽積欠賭債,應出面還款,經該公司轉告蘇裕欽之父蘇昭旭,蘇昭旭主動電聯被告曾子耀,雙方相約於同年6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與 陽明 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商談此事,被告曾子耀除重申蘇裕欽曾欠被告李昀謙賭債7萬多元,並當場致電被告李昀謙,由被告李昀謙在電話中向蘇昭旭證實蘇裕欽確有欠其賭債一事,蘇昭旭因而簽署還款計畫切結書,同意償還共6萬元,當日並先行給付3萬元,剩下之3萬元則按月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現已支付共4萬8,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曾子耀、李昀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54頁、原審審易卷第105頁),核與證人蘇昭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9至22頁、他卷第59至63頁、原審易字卷第69至84頁),並有蘇昭旭簽署之還款計畫切結書、106年12月4日被告曾子耀催促蘇昭旭付款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7年1月5日蘇昭旭與被告李昀謙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42頁、第5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檢察官就前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及說服之責。查被告曾子耀、李昀謙均否認施用詐術,被告李昀謙辯稱:蘇裕欽是我國小隔壁班同學,中間我們有段時間失聯,16、17歲時才重新開始互動,大概是104年左右我們有陸續見面,我們有共同朋友,跟朋友出去後,還陸續遇到他1、2次,之後我們基本上都是用微信聯絡。因為我在做球板的代理,想找客人,所以微信的聯絡人每個都會找找看、密密看,我和蘇裕欽的互動頻率大概是一個禮拜1、2次。我從國中一、二年級開始做球板代理,大概做了4、5年,當時是在天下運動網,一個網路平台,運作方式是如果你要跟我簽,我會開一組帳號、密碼給你,你只要打那組帳戶、密碼後,就可以登入,取決於我一天要開多少額度給你;客人跟我下注,我們每個禮拜結帳一次,客人贏錢,我就幫忙送錢過去,輸錢的話,我就要負責收這筆錢交給我上頭,這中間我會抽取利潤。蘇裕欽之前有來向我簽賭,他第一個禮拜贏錢,我還送錢給他,第二個禮拜他還是贏錢,但是從第三個禮拜起就開始輸錢,後來結算起來共欠我7萬多元,所以我之前在電話中也有跟蘇昭旭證實蘇裕欽欠我賭債。蘇裕欽是真的欠我錢,如果不是他欠我錢,蘇昭旭不會不求證就這樣還我錢,蘇昭旭是60幾年次的人,社會經驗很豐富,通常還錢這種事情,我覺得事前就要搞清楚,怎麼會還到一半去告人家,我覺得不合常理,我也沒有必要為了這幾萬塊去騙人家錢,我爸爸是建商老闆,我在他公司上班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3至150頁)。被告曾子耀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我跟蘇昭旭第一次見面,是因為蘇裕欽偷我紅色長夾裡的錢,蘇昭旭來我家附近的YAMAHA車行,他說等他下班後,幫他兒子還我9,400元。是後來我跟李昀謙提到這個人時,李昀謙跟我說當初逃7萬多元球板帳的人就是蘇裕欽,才有後續跟蘇昭旭要這筆錢的事。蘇昭旭來找我,說蘇裕欽跑帳的7萬元,他要打折用6萬元分期付款,目前總共給我們4萬8000元等語(原審之審易卷第69頁),是被告2人均證稱蘇裕欽確有積欠賭債。
三、證人蘇昭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蘇裕欽曾向我表示他沒有積欠曾子耀、李昀謙錢,但因蘇裕欽不敢出面對質,我覺得事有蹊蹺,才會還款;被告曾子耀、李昀謙的說詞裡面有很多破綻,我心裡就在想有可能是假的,但是我當時就有講真也好假也好,我已經答應要還了,把他還完花錢消災,6萬元還完從此劃清界線等語(他卷第62頁、原審易字卷第77至78頁)。是依證人蘇昭旭前開陳述,其無論被告2人說詞為何,均願意支付此筆款項以求息事寧人,則其顯然並非因陷於錯誤,始交付金錢,而係自行琢磨其子心虛之表現,欲息事寧人而為財產交付,是此節亦與詐欺取財須被害人因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財物之要件未合。
四、參以蘇昭旭於106年6月19日與被告曾子耀相約於超商談判還款計畫前,尚有一個禮拜之時間可向蘇裕欽確認賭債一事之真偽,雙方更約定採分期方式還款,被告2人又知蘇昭旭、蘇裕欽係父子關係,只須稍加詢問,即可輕易知悉全情,被告2人若圖詐騙,顯然難以得逞。被告亦不可能保留如此寬裕時間,讓蘇昭旭向蘇裕欽確認實情。是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情節尚有不合常情之處。又證人蘇裕欽於原審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蘇昭旭於106年6月19日前有無詢問你是否有欠曾子耀及李昀謙賭債?你如何回答?等節時,證人蘇裕欽雖明確證稱:蘇昭旭有問過我;但就自己如何回應一節,則始終未能正面回應,經公訴檢察官再三確認,所為證述前後亦不一致,其先證稱:我是跟蘇昭旭說我沒有賭博,沒有講得很明確,因為2年前我有欠曾子耀2,300元,但我不敢跟我父親說那是向曾子耀買毒品的錢,我跟蘇昭旭說我沒有欠賭博的錢等語,嗣又改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怎麼跟我父親蘇昭旭說我有欠他錢,後來才跟我父親說,那時候不太敢講,是因為我真的有欠曾子耀錢等語,復又改稱:我一開始只有回我父親蘇昭旭說我有欠被告曾子耀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5至88頁),是證人蘇裕欽之證述確有避重就輕之處,且其亦不否認與被告間存有債務關係,是被告2人堅稱證人蘇裕欽確實欠有賭債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再者,證人蘇裕欽支吾其詞、不敢正面回應之態度,亦與證人蘇昭旭前開證述:因見蘇裕欽不敢出面對質,感覺事有蹊蹺,才會還款等語相符,由此益徵證人蘇昭旭於被告2人告知其子欠有賭債後,並非單純誤信後付款,而係向其子查證及確認後,本於自己認定之狀況後付款,因此實難認為蘇昭旭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五、綜觀卷內事證,尚無充足證據認定被告曾子耀、李昀謙二人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蘇裕欽亦非因被告2人之說詞而陷於錯誤,不能認為渠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被告曾子耀、李昀謙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論斷之理由:
壹、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曾子耀、李昀謙二人犯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而就該部分為被告曾子耀、李昀謙二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曾子耀所涉恐嚇取財及恐嚇等部分,認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4
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子耀之年齡、身體及智識程度,認其本應循正途謀取所需,竟欲以恐嚇手法獲取不法金錢,後因告訴人蘇昭旭及時報警處理而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害,但其恐嚇行為已使告訴人蘇昭旭父子感到恐懼,蘇裕欽並自述曾因害怕萌生輕生念頭(警卷第25頁),是被告惡性非輕,且其犯後並未全然坦承犯行,亦無深切悔悟。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室內輕鋼架施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03至104頁及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貳、檢察官雖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之意旨,認被告曾子耀曾在警、偵訊中供稱其不清楚蘇裕欽欠債之原因;被告李昀謙亦稱蘇裕欽沒有積欠賭債等語。告訴代理人另稱被告曾子耀、李昀謙均未能提出蘇裕欽積欠賭債之證據;被告曾子耀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曾子耀、李昀謙無罪之部分不當;原審判處被告曾子耀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然查,被告李昀謙在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之初係因怕被判賭博罪,所以才說借現金,但其實是球盤簽賭的賭債(見本院卷第149頁),並稱:我們簽賭的是地下球盤,基本上拿不出簽賭的書物證,這是違法的,怎麼可能留書物證讓警察去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其言尚稱合理。且原審就被告二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判決無罪之原因,部分係因告訴人蘇昭旭非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告訴人蘇裕欽亦自稱其確有積欠曾子耀債務,告訴人蘇昭旭因認其子不願出面對質,事有蹊蹺,為息事寧人,方依約給付金錢,是原審因此判決無罪,認事用法,應屬正確。另就被告曾子耀有罪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前開一切情狀,所為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亦屬允當,並無過輕情形。至於告訴人所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失之部分,應另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曾子耀聲請傳喚證人 李浚源 證明蘇裕欽在外確實有欠錢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肆、被告曾子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一造辯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嘉興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表:
┌───────┬────────┬───┬────┐│日期│地點│收款人│金額│├───────┼────────┼───┼────┤│106年6月19日│全家超商高雄陽明│曾子耀│30,000元│││店(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196號)│││├───────┼────────┼───┼────┤│106年8月1日│高雄市三民區九如│曾子耀│3,000元│││二路與自由一路口│││├───────┼────────┼───┼────┤│106年9月1日│全家超商高雄陽明│曾子耀│3,000元│││店(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196號)│││├───────┼────────┼───┼────┤│106年11月1日│建國交流道│曾子耀│6,000元│├───────┼────────┼───┼────┤│107年1月5日│彩色巴黎中華店(│李昀謙│6,000元│││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211號)│││├───────┴────────┴───┼────┤│共計│48,000元│└────────────────────┴────┘〈卷證索引〉┌─┬───────────────────┬────┐│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警卷│││偵字第10770495500號刑案偵查卷宗││├─┼───────────────────┼────┤│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他字第834號卷│他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7298號卷│偵卷│├─┼───────────────────┼────┤│4│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卷│原審之審││││易卷│├─┼───────────────────┼────┤│5│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7號卷│原審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