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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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家駒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黃俊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04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96號、第9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家駒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EFF」、「 鍾德耀 」等2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供為與「鍾德耀」聯絡工具,而於民國107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咖啡店,與「JEFF」及「鍾德耀」會談,協議由「JEFF」、「鍾德耀」自德國購入MDMA進口來臺,及由朱家駒提供包裹送達之地點並代收包裹,朱家駒因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朱家駒應充之,乃提供其不知情胞妹 朱世芸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予JEFF、鍾德耀,並轉請朱世芸代收包裹。嗣於107年9月10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執行郵檢查驗物品時,發現署名收件人JEFFLO(郵件編號:CZ000000000DE,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之國際郵包(即附表二所示之包裝及內容物)有異,拆封檢查發現內藏有毒品MDMA5包,隨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由該調查站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共同查緝,再由該偵查分隊員警於107年9月12日13時30分許假扮郵務人員,至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投遞上開國際郵包,朱世芸出面簽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1張),員警隨即表明身分,朱世芸供稱係代朱家駒收受包裹,乃再通知朱家駒到案,朱家駒於107年9月13日到案後,提出上開手機1支扣案(即附表三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朱家駒(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為「JEFF」、「鍾德耀」提供包裹送達之地點並代收包裹,以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來臺之事實,有: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3-
155頁,原審卷第37-38、49、85頁,本院卷第141、206-
207頁),並經證人朱世芸於警詢、偵訊就受被告之託代收包裹之過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4、95-99頁);復有密錄器錄音譯文(員警假扮郵務人員與大樓管理員、經證人朱世芸之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朱世芸臉書MESSENGER於10
7年9月12日(週三)對話紀錄、證人朱世芸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23、31、77、81-8
2頁)。⒉扣案藥錠5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68頁,各包詳細重量、純質等,均詳見附表二編1至5所示)。
⒊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包裝盒等、附表三所示被告所有iPhone黑色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刑之減輕⒈論罪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純質淨重20克以上(總純質淨重達415.99公克)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4296號、第9678號案併案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⑵本件由「JEFF」、「鍾德耀」負責自德國購入MDMA進口來臺
,被告則負責提供包裹送達之地點及代收包裹,被告與「JEFF」、「鍾德耀」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本件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復說明「⑴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5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分別係本件裝有MDMA包裹之簽收收據、外包裝及掩飾規避查緝之物,均為供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1支,則為供被告與『鍾德耀』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之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朱世芸所有手機
1支,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業已供出毒品來源
;被告因經濟狀況艱難,為賺取微薄利潤一時思慮不周觸犯本罪,並非以運送毒品為業,對於社會危害較一般運毒毒梟輕微,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惟:
⑴被告本件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
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JEFF」、「鍾德耀」等正犯或共犯,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8日雄檢 欽黃 107偵17404字第1080004229號函、108年7月31日雄檢欽黃10
7偵17404字第1080054552號函、本院108年10月3日電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案室:107年度他字第9596號「鍾德耀」案因查無實據,檢察官業已簽結)(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79、183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8年1月31日航高緝字第10854502310號函、10
8年8月5日航高緝字第10854516330號函、本院108年10月3日電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於
108年9月9日函覆後,至今仍未查獲上手)(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171、185頁)。是被告本件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院考量運輸毒品進口為法律所禁止,並造成毒品在國內氾濫,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為貪圖小利共同運輸毒品進口,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自可就被告本件實際販賣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又被告本件運輸毒品進口之數量非少(總純質淨重達415.99公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屬嚴重,被告本件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獲取6萬元報酬,鋌而走險,非法運輸MDMA入境來臺以牟利」,犯罪之手段─「提供地址代收裝有MDMA之包裹」,生活狀況─「從事日本代購,月入約3至4萬元」,品行─「未曾有何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官校畢業」,違反義務之程度─「協助運輸大量MDMA入境來臺,違反義務程度甚高」,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毒品數量龐大,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已屬中度以下之刑,自無過重可言。
⒊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于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沒收依據│├──┼────────────┼─────────────────┤│1│手機1支、廠牌:OPPO、門│朱世芸所有,不宣告沒收│││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2│掛號郵件簽收(收據)1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鑑驗結果│沒收(或沒收銷燬│││││)依據│├──┼────────────┼────────┼────────┤│1│MDMA(紅白色)1包152公克│隨機抽樣檢驗含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級第83項毒品│第18條第1項前段││││MDMA成分,合計藥│││││錠淨重152.75公克│││││【驗餘淨重152.22│││││公克,空包裝重│││││1.27公克】,純度│││││47.27%,純質淨│││││重72.20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訴卷第56│││││頁)││├──┼────────────┼────────┼────────┤│2│MDMA(橘白色)1包155公克│隨機抽樣檢驗含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級第83項毒品│第18條第1項前段││││MDMA成分,合計藥│││││錠淨重154.18公克│││││【驗餘淨重153.65│││││公克,空包裝重│││││1.31公克】,純度│││││48.44%,純質淨│││││重74.6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訴卷第56│││││頁)││├──┼────────────┼────────┼────────┤│3│MDMA(米黃色)1包159公克│隨機抽樣檢驗含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級第83項毒品│第18條第1項前段││││MDMA成分,合計藥│││││錠淨重158.85公克│││││【驗餘淨重158.17│││││公克,空包裝重│││││1.36公克】,純度│││││51.95%,純質淨│││││重82.5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訴卷第56│││││、57頁)││├──┼────────────┼────────┼────────┤│4│MDMA(灰色八角形)1包180│隨機抽樣檢驗含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克│二級第83項毒品│第18條第1項前段││││MDMA成分,合計藥│││││錠淨重179.55公克│││││【驗餘淨重178.89│││││公克,空包裝重│││││1.41公克】,純度│││││48.02%,純質淨│││││重86.2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訴卷第57│││││頁)││├──┼────────────┼────────┼────────┤│5│MDMA(灰色橢圓形)1包155│隨機抽樣檢驗含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克│二級第83項毒品│第18條第1項前段││││MDMA成分,合計藥│││││錠淨重155.42公克│││││【驗餘淨重154.92│││││公克,空包裝重│││││1.29公克】,純度│││││64.58%,純質淨│││││重100.3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訴卷第57│││││頁)││├──┼────────────┼────────┼────────┤│6│包裹外包裝盒(紙袋)1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7│包裹外包裝盒1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8│包裹內包裝盒1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9│毒品包裝塑膠袋1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0│玩具汽車1袋2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1│玩具配件1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三:(原經檢察官採證後諭知發還,原審再於108年4月23日
當庭扣押)┌──┬────────────┬─────────────────┐│編號│扣案物名稱│沒收依據│├──┼────────────┼─────────────────┤│1│iPhone手機1支、黑色、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