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告 林龍勝
曾彩珍 郭畯逸 兼法定代理 郭勝杰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被告 吳恊松 被告 阿羅哈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
黃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龍勝新台幣捌拾參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彩珍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畯逸新台幣參佰零壹萬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勝杰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陸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恊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恊松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阿羅哈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晚上1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外側車道時,因低頭翻找物品,疏未注意與訴外人 葉福財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俟抬頭發覺時,為閃避乃由外側車道向左急切斜跨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後,在北上34
7.9公里處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護欄,並沿護欄向前滑行數十公尺處始停止在護欄旁,致使乘客即被害人 林瑀婕 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各項關於扶養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主張、聲明詳如附表所示等語。
三、被告吳恊松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被告阿羅哈公司則以:平時已有對被告吳恊松為在職教育訓練、法令宣導,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有執行安全檢查,但客觀上無法監督其於駕駛中之行為。縱須負責,就扶養費部分,原告林龍勝、曾彩珍應自65歲強制退休年齡起,始需受扶養,且應扣除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金額,與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並考慮扶養義務人是否能維持生活,來認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喪葬費支出不爭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恊松因系爭事故致林瑀婕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吳恊松並另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06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吳恊松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林龍勝扶養費部分:
⑴其係00年0月0生,迄今仍在職,參加勞工保險,且於108年
3月27日申請領得一次退休金263,238元,及於108年2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乙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5月21日保退四字第10813069840號函1紙可考(見10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卷,下稱重訴卷,第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44頁),衡以兩造不爭執臺中地區平均消費支出每月21,798元(見重訴卷第45頁),足見其至少尚得維持生活至109年3月27日(263,238元÷21,798元=12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其66歲時,況其自承仍在職之月收入為2萬餘元(見重訴卷第18頁)。其主張自系爭事故106年9月發生時,其63歲時起,即得請求扶養費云云(見重訴卷第18頁),委無可採。
⑵被告對其主張平均餘命至82.49歲不爭執(見106年度附民字
第1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重訴卷第24頁),以此計算尚須受扶養16年又5月29日(82.49歲-66歲=16.49歲)。
⑶其現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3,638元,日後離
職可再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有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文可考,復自承詢問勞保局結果為退休後可領勞保給付9,000元等語(見重訴卷第31頁),合計12,638元,僅較平均消費支出21,798元,每月短少9,160元(3,638元+9,000元-21,798元=9,160元),即每年短少109,920元。
⑷其有三名子女及配偶,配偶之扶養義務順序與子女同,應平
均負擔扶養義務,原告主張僅須考慮扶養義務人3人,無須加計配偶云云(見重訴卷第44頁),委無可採。
⑸依 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36,807元【(109,920×11.00000000+(109,92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4=336,807.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 霍夫曼 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9/365=0.00000000)】。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曾彩珍扶養費部分:
⑴其係00年0月0生,無工作,其主張於系爭事故106年9月發
生時之61歲即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等語(見重訴卷第19頁),堪可採信,被告阿羅哈公司辯稱應自65歲起云云(見重訴卷第19、49頁),委無可採。
⑵被告對其主張平均餘命24.49年不爭執(見附民卷第3頁、重
訴卷第24頁),以此計算尚須受扶養24年又5月29日,每月以前述臺中地區月平均支出21,798元,即每年261,576元計算(21,798元×12月=261,576元)。其有三名子女及配偶,如前述應加計配偶,故扶養義務人4人,被告阿羅哈公司此部分所辯可採(見重訴卷第49頁)。
⑶每月扶養費21,798元,4人各負擔5,450元,加計前述原告林
龍勝部分每月為9,160元,即4人各負擔2,290元,合計僅7,740元,衡酌林瑀婕每月薪資、臺中地區每月平均支出21,798元,尚難認因扶養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被告阿羅哈公司此部分辯解(見重訴卷第45頁),不足採為有利之論據。
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064,005元【(261,576×16.00000000+(261,576×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1,064,005.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9/365=0.00000000)】。
㈢原告郭畯逸扶養費部分:
⑴其係000年0月0生,系爭事故發生至其成年為止,尚有18
年,以前述臺中地區月平均支出21,798元即每年261,576元計算,及父母各負1/2扶養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3頁、重訴卷第25頁),堪信為真。
⑵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710,306元【(261,576×13.00000000)÷2=1,710,305.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應予准許。
㈣原告郭勝杰扶養費、支出喪葬費部分:
⑴其係00年00月0生,其65歲時平均餘命尚有17.98年,有臺
中市簡易生命表1份可考(見附民卷第13頁),以前述臺中地區月平均支出21,798元即每年261,576元計算,及配偶、一名子女各負1/2扶養義務,此等計算方式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其106年間受領給付總額627,952元,其中中華郵政10萬元乃
林瑀婕生前購買儲蓄險之給付、其中富邦人壽50萬元係系爭事故之強制險理賠金、其中美麗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512元、549元僅係商品回饋金,其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6,891元係利息,及其尚須承租居住等情,為其陳述明確(見重訴卷第21頁),堪認於65歲時不能維持生活。被告阿羅哈公司否認其得請求扶養費云云,委無可採(見重訴卷第26頁)。⑶是其主張如附表所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17.98年之金額共為1,710,306元,堪可採信,應予准許。
⑷其支出喪葬費534,700元部分,為被告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6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原告分別如前述年次、收入狀況,與
被害人關係,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兼衡被告吳恊松係00年0出生之成年男子,大學肄業,擔任客運駕駛,106年度受領給付總額396,804元、名下無財產(見審重訴卷末證物袋),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林龍勝、曾彩珍、郭畯逸、郭勝杰分別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0元、1,000,000元、1,800,000元、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4人各領取保險理賠金5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阿羅哈公司徒以被告吳恊松有出席平日教育訓練會議及其內容作為抗辯云云(見重訴卷第26頁),不足認為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是被告阿羅哈公司應與被告吳恊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6年11月8日送達被告二人(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24、25頁),應自106年11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九、從而,原告林龍勝、原告曾彩珍、原告郭畯逸、原告郭勝杰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6,807元(扶養費336,807元+慰撫金1,000,000元-強制險500,000元=836,807元)、1,564,005元(扶養費1,064,005元+慰撫金1,000,000元-強制險500,000元=1,564,005元)、3,010,306元(扶養費1,710,306元+慰撫金1,800,000元-強制險500,000元=3,010,306元)、3,245,006元(扶養費1,710,306元+喪葬費534,700元+慰撫金1,500,000元-強制險500,000元=3,245,006元),及均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供擔保8,656,124元,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均與本件法律上之判斷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
┌────┬──────┬────────────────┬────────┬────────┐│項目│請求金額│原告主張、聲明│證據(皆為影本)│出處│││(新台幣)││││├────┴──────┴────────────────┴────────┴────────┤│一、原告林龍勝(被害人之父)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龍勝4,230,808元(扶養費1,230,808元+慰││撫金3,500,000元-強制險理賠500,000元=4,230,8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扶養費│1,230,808元│原告林龍勝00年0月00日生,於車禍│⑴戶籍謄本│⑴附民卷第12頁││││發生時63歲,平均餘命尚有19.49年│⑵台中市簡易生命│⑵附民卷第13-13││││,此有戶籍謄本及台中市簡易生命表│表│頁反││││可證。而依照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⑶霍夫曼係數表│⑶附民卷第14頁││││之霍夫曼係數應為14.0000000,亦有│⑷台中市每人平均│⑷附民卷第15頁││││霍夫曼係數表可證。再佐以台中市每│消費支出表│││││人消費支出按月新台幣21,798元計算││││││,復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可佐。││││││而依法需要共負擔扶養責任,另有被││││││害人之兄及妹,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金額為:1,230,808元(計││││││算式:21,798元x12月x14.0000000年││││││/3=1,230,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民卷第2-2頁反)│││├────┼──────┼────────────────┼────────┼────────┤│慰撫金│3,500,000元│原告本可享受天倫,含飴弄孫之際可││││││以享受子女奉養及關愛,詎料,女兒││││││僅因空檔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返回娘││││││家,即天人永隔,任誰處於該等狀況││││││無不痛苦難耐,尤其被告公司身為台││││││灣公路運輸之龍頭,對於司機控管及││││││安全均應符合注意義務,卻在高速公││││││路駕駛時翻找物品釀成本次車禍,對││││││原告而言僅因被告之疏失痛失愛女。││││││另見 啞啞 學語之稚嫩外孫,自小即痛││││││失母親無人陪伴,生命永遠缺角更是││││││老淚不停,是原告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新台幣350萬元。(附民卷││││││第2頁反)│││├────┴──────┴────────────────┴────────┴────────┤│二、原告曾彩珍(被害人之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彩珍4,438,644元(扶養費1,438,644元+慰││撫金3,500,000元-強制險理賠500,000元=4,438,6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扶養費│1,438,644元│原告曾彩珍00年0月0日生,於車禍發│⑴戶籍謄本│⑴附民卷第12頁││││生時為61歲,平均餘命尚有24.49年│⑵台中市簡易生命│⑵附民卷第16-16││││。依照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表│頁反││││曼係數應為16.0000000,佐以台中市│⑶霍夫曼係數表│⑶附民卷第14頁││││每人消費支出按月新台幣21,798元計│⑷台中市每人平均│⑷附民卷第15頁││││算,而依法需要共同負擔扶養責任,│消費支出表│││││另有被害人之兄及妹,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金額為:1,438,644││││││元(計算式:21798元x12月x16.499││││││7238年/3=1,438,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民卷第3頁)│││├────┼──────┼────────────────┼────────┼────────┤│慰撫金│3,500,000元│原告本可享受天倫,含飴弄孫之際可││││││以享受子女奉養及關愛,詎料,女兒││││││僅因空檔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返回娘││││││家,即天人永隔,任誰處於該等狀況││││││無不痛苦難耐,尤其被告公司身為台││││││灣公路運輸之龍頭,對於司機控管及││││││安全均應符合注意義務,卻在高速公││││││路駕駛時翻找物品釀成本次車禍,而││││││對原告而言僅因被告之疏失痛失愛女││││││。另見啞啞學語之稚嫩外孫,自小即││││││痛失母親無人陪伴,生命永遠缺角更││││││是老淚不停,是原告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新台幣350萬元。(附民││││││卷第3-3頁反)│││├────┴──────┴────────────────┴────────┴────────┤│三、原告郭畯逸(被害人之子):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畯逸5,210,306元(扶養費1,710,306元+慰撫金││4,000,000元-強制險理賠500,000元=5,210,3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扶養費│1,710,306元│原告郭畯逸000年0月00日生,車禍事│⑴戶籍謄本│⑴附民卷第12頁││││故發生時原告僅2歲,至成年為止尚│⑵台中市簡易生命│⑵附民卷第13-13││││有18年。依照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表│頁反││││之霍夫曼係數應為13.0000000,,再│⑶霍夫曼係數表│⑶附民卷第14頁││││佐以台中市每人消費支出按月21,798│⑷台中市每人平均│⑷附民卷第15頁││││元計算,而原告原本得請求父母共同│消費支出表│││││負擔扶養責任,故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扶養費1,71││││││0,306元。(計算式:21798元x12月x││││││13.0000000年/2=1,710,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民卷第3頁││││││反-4頁)│││├────┼──────┼────────────────┼────────┼────────┤│慰撫金│4,000,000元│⑴原告郭畯逸在父母努力求子下出生││││││,其本應可獲得父母滿滿之關愛,││││││由母親擁抱在懷給予溫暖、陪同學││││││步、上幼稚園、國小、國中一路成││││││長,此一般人可得之幸福卻因被告││││││在高速駕駛之高速公路上竟罔顧人││││││命翻找物品,導致原告與母親天人││││││永隔,此幾近故意之重大過失行為││││││,身為大企業之阿羅哈公司本應對││││││此負擔最大責任,誰能取代母親對││││││原告之呵護。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之慰撫金,以賠償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終身無母親照││││││料之精神損害。││││││⑵原告母親生前投保薪資每月有4萬3││││││千餘元,往生時僅36歲,若未遭遇││││││此次浩劫,其美好人生可以提供給││││││與原告無盡的關愛及生活財產上之││││││照護,換算其每月薪資4萬3千餘元││││││,則計算至退休時至少可以謀取││││││1500餘萬元之薪水收入。原告母親││││││因本次事故仙逝,使其生活可得維││││││持之供應頓失依靠,縱使以台中市││││││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依據││││││,然原告二年托嬰費用、生活開銷││││││加總約60萬元相比,上開計算請求││││││之按月21,798元數目實屬過低。││││││⑶是以,原告因母親死亡無法獲得生││││││活之保障及照料,原告僅請求400││││││萬元慰撫金,當屬合理相當。(附││││││民卷第4-4頁反)│││├────┴──────┴────────────────┴────────┴────────┤│四、原告郭勝杰(被害人之夫)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勝杰5,245,006元(扶養費1,710,306元+慰││撫金3,500,000元+喪葬費534,700元-強制險理賠500,000元=5,245,0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扶養費│1,710,306元│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而原告在65歲│⑴戶籍謄本│⑴附民卷第17頁││││退休時,即得請求配偶共同負擔養之│⑵台中市簡易生命│⑵附民卷第13-13││││責任。而原告65歲退休時,其平均餘│表│頁反││││命尚有17.98年。第一年不扣除中間│⑶霍夫曼係數表│⑶附民卷第14頁││││利息之霍夫曼係數為13.0000000。依│⑷台中市每人平均│⑷附民卷第15頁││││照台中市每人消費支出按月新台幣│消費支出表│││││21798元計算。原告本得請求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擔扶養義務,從而││││││被告需負擔扶養費計為:1,710,306││││││元。(計算式:21,798元xl2月x13.07││││││69305年/2=1,710,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民卷第4頁反-5頁)│││├────┼──────┼────────────────┼────────┼────────┤│喪葬費│534,700元│⑴場地費用7,950元,此有高雄市政│⑴高雄市政府場地│⑴附民卷第18頁││││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可證。│設施使用費明細│⑵附民卷第19頁││││⑵塔位費用:29萬,另有發票可證。│暨收據│⑶附民卷第20-21││││⑶委辦禮儀服務等費用計為236,750│⑵豐暉興業社及保│頁││││元,亦有結案證明單及收據可查。│證責任台中市中│││││計算式:│區合作社東海七│││││7,950+290,000+236,750=534,700│福金寶塔之統一│││││總計支出:534,700元(附民卷第5頁)│發票││││││⑶善緣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委辦禮儀││││││服務結案證明單││││││暨統一發票及相││││││關費用明細表││├────┼──────┼────────────────┼────────┼────────┤│慰撫金│3,500,000元│原告郭勝杰與配偶感情綿密,兩人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附民卷第22頁││││活相互依偎共存。然在返回配偶娘家│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途中,竟因被告在高速駕駛之高速││││││公路上罔顧人命翻找物品,導致原告││││││與配偶天人永隔。甚至,在事發後原││││││告之配偶因拋出分隔島,原告不顧身││││││體所受傷害想要搶救配偶,一連串之││││││遭遇更造成原告身心重創,任誰處於││││││原告之狀況,親見配偶因被告之重大││││││疏忽死亡,且身歷其境看到配偶所面││││││臨之一切,均會痛不欲生、永存創傷││││││,而原告面對此次車禍更造成嚴重之││││││創傷症候群。此種精神折磨、痛苦,││││││原告特請求被告須連帶負擔350萬元││││││之慰撫金。(附民卷第5-5頁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