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27號上訴人 賴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被上訴人 楊佳樺 訴訟代理人 賴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另為裁判),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 賴吳織 在生前委任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分給上訴人、 賴景豊賴景清 等3人各3分之一,被上訴人楊佳樺已將系房地出售與被上訴人 陳怡誠 ,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竟拒絕將3分之1之價金166萬6666元分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楊佳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因上開追加請求與原審起訴之基礎是事實同一,自得於二審追加。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備位第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楊佳樺給付166萬6666元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母賴吳織(民
國101年4月15日歿)生前所有。賴吳織將系爭房地委任訴外人賴景豊(民國106年7月26日歿)於賴吳織死亡後處分系爭房地,將出售之價金均分予上訴人,賴景豊、賴景清等三兄弟各3分之1,並於99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楊佳樺名下,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方式,賴吳織實際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楊佳樺並非受任人,竟於
102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無權以低於市價之500萬元售予訴外人 楊長發 。又於賴景豊死亡後,於106年8月4日與楊長發之繼承人 楊李冊 等5人簽訂確認先前買賣契約存在,且買受人債務由被上訴人陳怡誠承擔之協議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怡誠。則被上訴人楊佳樺與賴吳織之借名登記契約,乃附隨於賴景豊受任賴吳織委任處理系爭房地之從契約,應於賴吳織、賴景豊死亡後併同消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為賴吳織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賴景清、莊 賴伯珠 、郭 賴玉珍 、賴相儒、 賴奕偉 所有,被上訴人楊佳樺竟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怡誠,顯屬無權處分,該二人間物權行為顯為無效。從而,因被上訴人楊佳樺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被上訴人楊佳樺行使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陳怡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楊佳樺,並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楊佳樺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賴吳織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賴景清等公同共有。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間明知被上訴人楊佳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仍故意以低於市價買賣系爭房地,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2,465,279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佳樺連帶賠償2,465,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㈡而上訴人本件追加之訴所主張係基於被上訴人楊佳樺與賴吳
織間有委任將價金分配給上訴人、賴景豊、賴景清3人各3分之一之委任關係,與一審主張:賴吳織將系爭房地委任訴外人賴景豊於賴吳織死亡後處分系爭房地,將出售之價金均分予上訴人,賴景豊、賴景清等三兄弟各3分之1,並於99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楊佳樺名下,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方式,賴吳織實際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楊佳樺並非受任配合處分系爭房地事宜之受任人一節之事實,則二者訴訟之事實、請求權之依據均顯有不同,且就追加之訴部分,並另須就系爭房地所賣得價金扣除應繳稅捐等相關費用或清償之房地貸款數額若干,予以調查(見本院卷第13
5頁),即二者之爭點及調查事證方向亦顯然有別,難認原起訴與追加之訴之事實及爭點具有共同性,且上訴人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雖有部分可於追加之訴得加以援用,但追加之訴既尚須調查多項事實,自難認二者訴訟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況若准許上訴人追加新訴,勢必使被上訴人楊佳樺需另行防禦準備,除妨礙被上訴人楊佳樺防禦權行使,拖延原訴訴訟之進行;且因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復有害於被上訴人楊佳樺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保障,被上訴人楊佳樺亦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又此追加之第二備位聲明,追加之被告楊佳樺僅一人,與本案之共同被上訴人陳怡誠無關,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楊佳樺所提起之追加之訴,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合。故上訴人提起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既不同一,上訴人主張應許為訴之追加云云,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提起之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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