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其未轉讓安非他命予 王淑娟 、 陳春貴 ,偵查中所言不實在,請予自新機會,及命王、陳兩女與其對質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