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 周明杰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靖 律師被告寶麗來藝術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耀唐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五、六、九之機器設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機器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起訴狀內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9月20日起至返還前開機器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擴張減縮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除編號7、11以外之機器設備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95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9月20日起至返還前開機器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600元(見本院卷第248、249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30日向訴外人 金雨 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購得放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97、301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並同時將系爭機器設備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8萬元出租予金雨公司,故伊已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詎金雨公司竟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顯無使用系爭機器設備之合法權源,亦不願向伊承租,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除編號7、11以外之機器設備,並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9月20日起至返還前開機器設備時止,每月146,60
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1之機器設備,既經被告出售已無法原物返還,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以金錢賠償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除編號7、11以外之機器設備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958,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9月20日起至返還前開機器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6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編號2、3、4、10、11、12之機器設備,係由伊向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購得,並非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5、
6、8、9之機器設備,係因金雨公司積欠伊關係企業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登公司)無法償還,乃於97年2月27日將廠房內所有機器設備抵償予卡登公司,卡登公司已取得該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縱無占有改定之事實,金雨公司於退票後,其廠房即由歐力士公司派遣保全人員接管,金雨公司即不再占有系爭機器設備,自無法與原告簽訂買賣及租賃契約,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以代交付,原告與金雨公司間之買賣及租賃契約載明系爭機器設備已於97年1月30日逐件驗對點交予原告,並非事實。再者,伊於97年4月9日向金雨公司承租系爭廠房,附於系爭廠房之如附表編號8、9之動力及空調設備,即隨同廠房交由伊使用,縱認該等設備係屬原告所有,因原告已將之出租予金雨公司,金雨公司再將之轉租予伊,伊自得使用之。又鑑定單位認定之租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金雨公司於97年3月19日簽訂機器買賣及租賃契約書
,並經公證,其買賣及租賃標的如本院卷第14頁財產清冊所示(含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租賃期間至97年7月30日屆滿,有機器買賣及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財產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2、14頁)。
㈡金雨公司與被告於97年4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
公證,租賃標的為高雄市○○區○○里○○○街297、299、301號房屋,租賃期間自97年4月9日起至117年4月8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
㈢如附表所示編號2、3、4、10、11、12之機器設備原係金
雨公司所有,金雨公司依序於94年11月23日、94年1月21日、92年10月22日將前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歐力士公司;如附表編號12之機器設備,原係歐力士公司所有,歐力士公司並將之出租予金雨公司。嗣金雨公司所交付予歐力士公司用以支付分期款之支票因金雨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歐力士公司乃於97年3月13日派員看管前揭機器設備,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附表所示編號2、3、4、10、11、12之機器設備,已於97年4月10日取回而執行完畢,此有金雨公司與歐力士公司所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6-113頁)、歐力士公司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1
9頁),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司執字第23212號執行卷宗屬實。
㈣歐力士公司於97年4月間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3、4、10
、11、12之機器設備出賣予卡登公司,此有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
㈤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5、6、9、10、12之機器設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機器設備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或以金錢賠償,是否有據?㈡若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或以金錢賠償,是否有據?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與金雨公司於97年3月19日簽訂機器買賣及租賃契約書,已如前述,依上開機器買賣及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全部已經於97年1月30日由甲方(即金雨公司)陪同乙方(即原告)至第1條所載位置地點金雨彩色印刷工廠內逐件驗對點交與乙方而乙方確已點收無誤。」、第4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點交後,乙方應將標的物回租甲方,租賃期限至97年7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整,期滿後無續約之約定,甲方應將租賃物返還並交付乙方,否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又證人即金雨公司之負責人 陳高富 於本院證稱:伊於97年1月間將如本院卷第14頁所示之機器設備及車輛(含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出賣予原告,並同時再向原告承租,上開機器買賣及租賃契約書係於同年3月間始公證。伊於出賣時有告知原告部分機器設備已向歐力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是金雨公司係於97年
1月間將上開機器設備(含已向歐力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如附表所示編號2、3、4、10、11、12之機器設備)及車輛出賣予原告,並同時再向原告承租,足認原告已於97年1月間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上開機器設備及車輛之所有權,金雨公司及原告於斯時分別為上開機器設備及車輛之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5、
6、9、10、12之機器設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由被告占有中,已如前述;如附表所示編號8之機器設備,於本院送鑑定,鑑定人員於100年5月30日當場進行鑑定時,仍由被告占有中,此經鑑定人員 李旭民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45頁),茲應審究者,被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是否具有合法權源,分敘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編號2、3、4、10、11、12之機器設備部分:
1.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3、4、10、11、12之機器設備,業經金雨公司於97年1月30日讓與並交付予伊,伊亦在其上張貼伊為所有權人之標示,故伊為前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及直接占有人,歐力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解除占有應向直接占有人即伊為之,然歐力士公司僅向鈞院聲請對金雨公司解除占有,而未對伊為之,故伊之占有既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被追蹤解除而仍係合法存在,歐力士公司應尚未取得占有,被告亦無法輾轉自歐力士公司、卡登公司取得占有。縱歐力士公司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取得抵押物之占有,然歐力士公司並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之程序出賣抵押物,其程序已有違誤等語;被告則抗辯:前揭機器設備,係金雨公司先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歐力士公司,因金雨公司未按期繳付,由卡登公司於97年4月間,經競價向歐力士公司購得,並無權利瑕疵等語。
2.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2、3、4、10、11、12之機器設備原係金雨公司所有,金雨公司依序於94年11月23日、94年1月21日、92年10月22日將前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歐力士公司,而原告已於97年1月間取得前揭機器設備,固如前述,惟所有權移轉之日期既在上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原告自不得以之對抗歐力士公司,至為明確。又依金雨公司與歐力士公司就前揭機器設備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
8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即金雨公司)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貴公司(即歐力士公司)得取回占有,或派員占有抵押物:㈠不履行契約者,或擔保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第15條約定:「本契約一經登記後,立約人如不履行本契約時,貴公司得隨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
2項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動產抵押權具追及效力,是抵押權人歐力士公司於債務人金雨公司不履行契約時,不論抵押物之現時所有人及直接或間接占有人為何人,本得行使抵押權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抵押物之占有,再就拍賣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查金雨公司所交付予歐力士公司用以支付分期款之支票因金雨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歐力士公司乃於97年3月13日派員看管前揭機器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債務人金雨公司顯有不履行契約之情形,則抵押權人歐力士公司依上開契約約定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派員占有前揭機器設備,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而取得占有,即屬合法。至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項僅係規定第三人因抵押權人追蹤而喪失抵押物之占有,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非謂抵押權人應向抵押物之直接占有人追蹤占有始得取得占有。故原告主張:歐力士公司未向直接占有人之伊追蹤而解除伊之占有,伊之占有仍合法存在,歐力士公司尚未取得占有云云,洵有違誤,自不可採。
4.次按「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時,應即停止。債權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買受抵押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歐力士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如附表所示編號2、3、4、10、11、12之機器設備,已於97年4月10日取回而執行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歐力士公司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自金雨公司點交取回前揭機器設備後,即於同日與卡登公司簽約,將之再出賣予卡登公司,業據歐力士公司職員 鄭詠旭 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並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買賣契約書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歐力士公司在合法占有前揭機器設備後,逕行將之出賣予卡登公司,而未依前揭規定揭示公告,並以書面通知金雨公司或原告,程序上固容有瑕疵,然該出賣並非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或不合法,僅係債務人金雨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此觀諸同法第22條規定:「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可明。依上所述,本件抵押權人歐力士公司於占有前揭機器設備之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縱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之程序,而出賣該等抵押物並交付者,然買受人卡登公司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取得前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則卡登公司占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3、4、10、11、12之機器設備具有合法權源,應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機器設備或以金錢賠償之,洵屬無據。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1、5、6、8、9之機器設備部分:
1.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5、6、8、9之機器設備,業經金雨公司於97年1月30日讓與並交付予伊,伊亦在其上張貼伊為所有權人之標示,故伊為前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等語;被告則抗辯:前揭機器設備係金雨公司於97年2月27日因積欠卡登公司49,200,345元無法償還,將廠房內所有機器設備抵償予卡登公司,故卡登公司已取得前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縱認卡登公司並未取得所有權,然金雨公司於退票後,其廠房即由歐力士公司派遣保全人員接管,金雨公司已不再占有前揭機器設備,而原告於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張貼所有人為原告之標示係在伊承租後,強行進入廠房張貼,故金雨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及租賃契約載明已於97年1月30日逐漸驗對點交,並非屬實。再者,如附表所示編號8、9之機器設備,為系爭廠房之動力及空調設備,伊自97年4月9日向金雨公司承租系爭廠房,自得使用之。縱認該等機器設備為原告所有,原告已將之出租予金雨公司,金雨公司又將之轉租予伊,伊自得使用該等機器設備等語。
2.經查,金雨公司已於97年1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機器設備出賣予原告,並同時再向原告承租,原告已於97年1月間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業如前述。被告固提出陳高富於97年2月27日所簽具之處理機器同意書及借據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4、85頁),縱係屬實,然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既已於97年1月間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則金雨公司於其後之同年2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抵償予卡登公司,自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
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得權利人即原告之承認始生效力,而本件兩造既係因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所有權歸屬而爭訟,堪認原告已拒絕承認金雨公司之無權處分行為。又陳高富因積欠卡登公司之負責人 張瑞泰 ,其簽具上開處理機器同意書予張瑞泰時,有向包含張瑞泰在內之所有債權人聲明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已讓與原告,業經陳高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而被告為卡登公司之關係企業,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卡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瑞泰,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5頁),是被告就金雨公司對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用以抵債之處分,應已知悉金雨公司就此並無處分權能,則被告對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占有即屬惡意受讓而不受法律上之保護,因此,被告並未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5、6、8、9之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而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足堪認定。被告辯稱:伊已依上開處理機器同意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云云,洵無可採。
3.查被告於97年4月9日向金雨公司承租高雄市○○區○○里○○○街297、299、301號房屋,租賃期間至117年4月
8日屆滿,已如前述。觀諸金雨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僅有前開房屋,並未包含如附表所示編號8、9之動力及空調設備。又證人陳高富於本院證稱:伊因金雨公司發生營運困難,始將廠房出租予被告,但伊並未將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搬走。嗣於97年4月初,伊與原告及卡登公司之負責人張瑞泰在中美當鋪協調時,伊有要求原告將已出賣予原告之機器設備搬遷,但不包含向歐力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在內。伊已出賣予原告之機器設備,伊有告知張瑞泰如要使用應予原告協調,張瑞泰應允,但事後卻不聞不問。伊將廠房出租予被告之範圍僅廠房而已,不包含動力、空調設備及其他機器設備,若包含之,伊等會在租賃契約書上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再者,參以金雨公司出租予被告之前開房屋原係金雨公司供營業使用之廠房,該廠房所應使用之動力及空調設備,應屬特殊規格者,而非一般房屋基本配置之動力設備所可比擬,若金雨公司確有將之一併出租予被告,衡之常理,應會在契約書上詳載以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基上,金雨公司與被告間之租賃標的物僅限於前開房屋,並未包含如附表所示編號8、9之機器設備,而被告對此亦屬明知,則被告占有如附表所示編號8、9之機器設備,並無合法權源。被告辯稱:金雨公司已將該等機器設備出租予伊云云,殊非可採。
4.如附表所示編號1、5、6、8、9之機器設備,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正當權源占有前開機器設備,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5、6、9之機器設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如附表所示編號8之機器設備,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非由被告占有中(被告無權占有至100年
5月30日止),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若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5、6、8、9之機器設備供其使用,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未能利用該等機器設備,當亦受有損害,則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其租金經本院囑託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編號1、5、6、8、9於97年4月間之每月租金各為3,000元、99,000元、4,300元、6,200元、2,500元,有該公司100年11月21日(100)華高字第1106號函之勘估動產租金報告節要乙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54-260頁)。而鑑定人係向印刷同業尋訪同類機器之市價後,參酌前開機器設備之現狀及使用特性,以積算法求取還原利率,再以本利均等攤還法,逐一計算前開機器設備之各月租金,此經鑑定人李旭民、 余忠政陳聯興 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4-246頁),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故而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予以計算,被告自
97年6月19日收受原告請求返還之通知(見本院卷第35-37頁)之翌日即97年6月20日起至99年9月19日止占用前開機器設備所應給付租金之利益即為3,105,000元【計算式:(3000+99000+4300+6200+2500)×27(月)=00000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20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115,000元(3000+99000+4300+6200+2500=115000;如附表所示編號8之機器設備,無權占有時間雖迄至100年5月30日止,惟因按日比例折算係以每月30日為計,故於認定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影響,附此敘明),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機器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108,80
0元(3000+99000+4300+2500=1088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分別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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