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永順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69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永順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永順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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